寿光市兰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寿光市兰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3民初1432号
原告:***,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寿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山东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兰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道沙埠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50872553X。
法定代表人:王兰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永,山东格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寿光市兰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青工程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43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8年2月起在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商砼车辆驾驶员。2020年8月22日7时20分许,原告在工作期间摔倒,致身体多处骨折。后经原告申请,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5月做出了寿光人社工认字[2021]01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21年9月末,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鉴定完成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故依法申请了劳动仲裁。原告对劳动仲裁的裁决不服,现提起诉讼。
兰青工程公司辩称,劳动仲裁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被诊断为:髋臼骨折、胸椎骨折。2021年5月14日被寿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9月30日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原告因受伤花费医疗费8517.12元,鉴定检查费209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自受伤后未到被告处工作,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480.90元。后原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8517.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809元、欠发工资557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6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936元、护理费16053.2元、鉴定检查费209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199933.62元。2022年1月18日,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寿劳人仲案字[2021]第2369号仲裁裁决:一、本案被告支付本案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02.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948.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573.76元、鉴定费209元、医疗费55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7.72元;二、驳回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寿劳人仲案字[2021]第236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银行流水明细、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受伤,依法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被告支付。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8517.12元,提供了住院病案、医疗费结算单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医疗费中包括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480.9元,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在案佐证,被告对该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22.0、S32.4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2885.4元(5480.9元/月×6个月)。原告住院治疗44天,被告未派人护理,原告未能提供需要院外护理的证据,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271.2元(119.8元/天×44天);原告主张鉴定检查费209元,有检查费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受伤后在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营养费1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因其在潍坊市统筹地区内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25.63元/天定额计算,本院确认为1127.72元(25.63元/天×44天)。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66.3元(5480.9/月×7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20年8月受伤后未到被告处工作,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满即2021年2月后,可以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原告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根据《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故原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全额的80%支付即39948.8元(6242元/月×8个月×8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4968元(6242元/月×4个月)。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兰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8517.1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885.4元、护理费5271.2元、鉴定检查费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7.7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66.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9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948.8元,以上共计151293.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3000元,余款14829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寿光市兰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打入原告确认的银行账户或寿光市人民法院本案专案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马效红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雷 超
书 记 员 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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