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光市兰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寿光市兰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83民初7062号
原告:寿光市兰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古城街道沙埠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750872553X。
法定代表人:王兰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山东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原告寿光市兰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寿光市兰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68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3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寿光农产品物流园123栋工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经对账,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41立方米,货款总额为67680元,被告也承诺在2019年2月22日至2月28日结算此款,但是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关系。2018年11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订购混凝土。原告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16日将混凝土送至被告指定工地,被告处工作人员刘宏在运输单“接受人”处签字确认。2019年1月28日,经对账,上述混凝土款共计67680元,被告处工作人员刘宏在《兰青商混对账单》上签字、捺印确认,并同时在该对账单上书写“此款2019年2月22日-2月28日结清”。2019年9月27日,被告***于对该对账单再次进行了签名确认。
以上欠款676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兰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预拌砼运输单)11份、兰青商混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拖欠货款不予支付的行为不当,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680元,有被告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该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亦未超出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一审答辩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寿光市兰青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7680元及利息(以6768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6元,保全费69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玉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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