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奥克金鼎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深圳市奥克金鼎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惠州市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302执8899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奥克金鼎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2127号华通大厦1914-1916。
法定代表人:李名强。
被执行人:惠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马安镇新乐工业区新乐路8号光耀荷兰公馆3号楼1单元16层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清江。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奥克金鼎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2020]中国贸仲京(深)裁字第0245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尾款人民币85773元。(二)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以人民币85773元为基数、按照曰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曰止计算的逾期付款滞纳金(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为人民币73207元)。(三)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0925元。(四)本案仲裁费人民币15444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预缴人民币15444元,现全部冲抵本案仲裁费,仲裁委员会不予退还,被申请人应将该费用迳付给申请人。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三、通过电话联系等形式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1302执889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方国平
审 判 员 李莲莲
审 判 员 张 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浩光
书 记 员 魏向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