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25民初653号
原告:深圳市奥克金鼎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岗东路2127号华通大厦1914-1915-1916。
法定代表人:李名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倩,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弥渡县。现住弥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仕月,云南群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深圳市奥克金鼎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奥克金鼎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名强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鑫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仕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奥克金鼎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违约金435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膜结构、钢结构的制造、销售企业。2016年3月13日,双方签订了《项目合同书》,建立合作关系,由原告包工包料负责弥渡县度假村游泳池膜结构的设计、加工和安装。合同约定项目总造价为290000元,钢材料、人员、工具进场,被告1天内一次性支付原告150000元,膜材料进场1天内,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100000元,验收合格后2天内支付原告25500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3天内一次性支付14500元。2016年3月21日,原告进场施工,同日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15000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二笔款100000元。在约定工期内,膜结构安装完毕,原告通知被告到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原告退场,被告开始使用游泳池,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期限为一年届满后,被告应支付剩余的全部合同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工程款均未果。2019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仍不予理睬,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今三年多时间,但被告拒不支付工程尾款400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应继续按约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元,同时还应承担按照工程总造价15%计算的违约金43500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我在弥渡县经营温泉游泳馆。2016年3月,我与原告的业务员协商在游泳池上方安装张拉膜,原告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设计、加工、安装。双方对张拉膜设计进行确认后,原告拟定了合同书,我在合同书上签字认可,原告的业务员以要回公司盖章为由将合同带走,至今未将正式合同交给我。合同达成后不久,原告方将加工完毕的张拉膜的钢架、管材以及相应设施设备运到游泳馆进行安装。在原告方的施工人员安装弧形钢结构时,我发现弧形位置的钢结构在原告加工时没有一次成型,导致在安装时工人以焊接方式对接,明显有质量瑕疵,对此,我对负责安装的项目经理提出质量异议,其保证不会影响张拉膜质量。另外,在施工人员安装时,我方在下方还堆放着大量游泳池的施工材料,因原告方的施工人员野蛮施工,致使堆放在游泳池周围的材料灼伤。原告方施工完毕后,我提出由原来签订合同的负责人来参与竣工验收,然后我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是,原告方一直没有派人来参与验收。2016年雨季,就出现焊接的钢结构位置漏雨,漏雨位置的钢结构生锈的质量问题。最近两年,还出现通洞现象。对以上情况,我曾及时电话与签订合同的业务员联系,要求其派人来负责修复,其表示会向公司汇报。去年3月份左右,一个自称原告方负责人李名强的人以电话、微信联系上我,要求我将漏水的照片发给他,他安排人员来处理,我将施工期间的照片、施工完毕后漏雨的照片发给他,他却将合同部分内容发给我,表示过了3年的质保期,其不承担质量责任,只承担维护责任。针对原告的起诉,我认为:1、双方属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应确保定做产品张拉膜的质量合格,但是,因原告在加工、安装环节存在质量瑕疵,导致现在张拉膜漏雨、通洞、钢结构生锈,严重影响张拉膜的使用寿命。2、因在安装时我就对原告方加工、安装环节提出质量异议,原告方施工完毕后没有派人来竣工验收,现在产品张拉膜属未交货状态。综上所述,因原告负责设计、加工、安装的张拉膜没有经过双方竣工验收,现在确实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原告无权主张剩余的工程款,同时,我方保留对原告方提出张拉膜修复、重做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项目合同书》打印件1份,该合同书虽然系打印件,但被告认可其当时确实在空白合同上签过名字,且原告方也确实进行了施工,合同内容客观真实,故该证据予以确认;2、催款函复印件1份,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已送达过给被告,故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0页,客观真实,予以确认;4、照片28张、光盘1张,系被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根据在案证据的认定,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吻合的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深圳市奥克金鼎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系从事膜结构、钢结构经营的企业。被告***在弥渡县经营温泉游泳馆。2016年3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项目合同书》,由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被告经营的游泳池膜结构进行设计、加工和安装,合同对工程概况、项目价款及付款方式、甲乙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竣工验收、质量保证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工程项目总造价为290000元,钢材料、人员、工具进场,甲方1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150000元进度款,膜材料进场1天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第二笔100000元进度款,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通知后1天内应指派其相关验收人员验收,验收合格后2天内支付给乙方第三笔25500元结算款,预留质保金总价的5%一年后甲方人员验看后无质量问题3天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14500元。项目工期30天。2016年3月21日,原告进场施工,当日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款150000元。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二笔款100000元。原告在工期内完工后,即撤离了工地,原告没有向被告发放竣工通知书,双方也没有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3月29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名强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工程尾款,原、被告双方对膜结构漏水的问题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奥克金鼎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同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原、被告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及支付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也按照约定支付了第一、二笔工程价款。之后原告虽然在工期内完成了工作成果,但没有经过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即撤离了工地,且原告所完成的工作成果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奥克金鼎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计444元,由原告深圳市奥克金鼎空间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霞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