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502民初772号
原告:邢台骁腾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665252704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智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内丘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MA0CXGPE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台骁腾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智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骁腾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智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骁腾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20年2月9日起按月息1.5%支付借款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利息为月结,每月对应将利息打到原告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从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转账100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自2020年2月9日起至今的利息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开头虽然口头答应支付,却一直没有支付,无奈原告在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协议的通知,但被告当场明确告知其不予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智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并未发生,被告不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2、假定借款发生,但借款并未到期。3、原告宣称的合同解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合同解除权。4、原告诉状所称的当场明确告知不予偿还与事实不符,原告告知的被告不知道是公司还是法定代表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方户名***,出借款打入指定的***账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利息月结,被告每月将利息打到原告指定账户。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2020年12月8日止。签协议当日,原告将9850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2020年1月9日***账户向原告偿还利息15000元。此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息,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借款,并于2020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协议通知,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985000元,被告于2020年1月9日偿还利息15000元,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每月应偿还的月息为14775元,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应为自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的利息,其多支付的225元可在之后的利息支付中予以扣除。自2020年1月9日起被告未及时按期还息,违约在先,原告诉请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解除借款合同,应予支持。被告称款项打入***账户,并未转入公司账户,不应当由被告公司还款,因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出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个人账户,故可认定原告的985000元打入***账户即履行了向被告公司的出借义务。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违约不能及时偿还每月利息,依法应当解除双方合同,被告返还全部借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邢台骁腾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智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河北智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邢台骁腾建筑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5000元,并自2020年1月9日起以98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智隆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