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07民初18467号
原告: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汤小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内蒙古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锦春,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原告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原告浙江欣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内蒙古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开鲁镇工业园区厂房工程合同纠纷,应属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专属管辖情形,故依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针对本案系争工程,原告诉请所依据的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而原告与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说明》亦是重申了上述内容,即该合同的执行及施工单位是原告,故根据上述合同中关于管辖的约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上海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联业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