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都市常工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都市常工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30430号
原告:北京都市常工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太平路40号22幢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94088998Y。
法定代表人:刘文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良,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女,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都市常工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常工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市常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都市常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供暖费1318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2068.43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为被告居住的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37号院x号楼x门x号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被告未按时交纳2013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故诉至法院。
**、***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北京市海淀区五棵松路51号院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62.8平方米。房屋登记信息显示**与***系共同共有。
2013年8月6日,北京海兴物业管理中心(甲方,委托方)与都市常工公司(乙方,受委托方)签订《供暖系统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甲方将本物业管理范围内的锅炉房冬季供暖工作及锅炉房设备设施的运行保养维修委托给乙方经营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6年,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可延续供暖年限,甲乙双方继续合作。
都市常工公司提交的《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载明:西四环北路137号院锅炉房(都市常工公司)的供热区域为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37号院1-18号楼,发证日期为2013年9月17日。
另查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都市常工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都市常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为涉案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故**、***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应当交纳相应的供暖费用。现都市常工公司主张的供暖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都市常工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都市常工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3188元;
二、驳回北京都市常工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260元(北京都市常工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91元(北京都市常工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都市常工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元,已交纳;由**、***负担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晓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池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