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8048号
原告:北京都市常工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太平路40号22幢405室。
法定代表人:刘文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良,北京市金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都市常工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工能源公司)与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工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良,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工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共计13 629.6元。事实和理由:***居住使用北京市朝阳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常工能源公司负责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该小区提供供热服务。常工能源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供暖服务,***应按市政府的规定交纳供暖费,但***仍未交纳2013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故常工能源公司诉至本院。
***辩称:我是北京市XX日化厂的退休职工,于2010年2月退休的,退休十多年期间没有人跟我说过要自己交供暖费的事。涉案房屋是单位自管的职工宿舍,我住在涉案房屋三十年了,据我所知,住在职工宿舍不用交供暖费,单位也不给住在职工宿舍的职工发供暖补贴,我没有收到过单位的供暖补贴,不同意交纳供暖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常工能源公司表示其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朝阳区XX号楼、劲松七区XX号提供供暖服务,供暖类型为燃气锅炉。关于供暖费标准,常工能源公司表示其根据京价(商)字[2001]372号文件规定,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按使用面积收费的,应当按以上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的收费标准除以0.75的换算系数计算。
另查,2000年8月21日***作为承租人与案外公司北京XX集团公司房管所作为出租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同显示涉案房屋总使用面积42.60平方米。经询,***表示目前其仍然为该房屋的公房承租人。
庭审中,***表示其一直居住涉案房屋内,涉案房屋属于单位的职工宿舍,应当由单位负担供暖费,之前其本人从未支付过涉案房屋的供暖费,也从未收到过单位的供暖费补贴,故不同意支付供暖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的原则。按照《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的规定,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用户与供暖单位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本案中,***系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常工能源公司为涉案房屋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常工能源公司为涉案提供了供暖服务,***应当支付供暖费。关于***主张的涉案房屋为单位职工宿舍,应当由单位支付供暖费,本人不负担供暖费的抗辩意见,因《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支付供暖费,故对***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常工能源公司要求***支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3 629.6元,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都市常工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13 62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培培
二 〇二 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刘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