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北搪化工设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36206号
原告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高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代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菲,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搪化工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磨房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杜军。
原告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北搪化工设备厂(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里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2012004号》。合同约定位于北京市东三环南路56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施工完成。正式竣工后,被告亦于2013年4月30日验收完成,并于2014年3月24日进行结算。双方最终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040006.53元,被告已支付44.2万元。按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应当于验收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但被告一直未付剩余工程款598006.5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98006.5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被告未按时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北京市东三环南路56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初步估算工程造价130万元,最终以结算审计为准,双方确定工程款总额。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签约后10日内预付20%,工程施工基本完成保温面支付20%,工程施工基本完成支付40%,工程完毕且经有关各方验收合格后10日内支付15%,保留工程总价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验收后1年无质量问题甲方应付清全部余款。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署工程量确认单。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记录,验收结论为2013年4月30日,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联合验收,认为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规范,满足相关标准要求及合同文件要求。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1040006.53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44.2万元,剩余款项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结算审核明细及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已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由于被告未按时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缺席审理,采信原告事实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搪化工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十九万八千零六元五角三分;
二、被告北京北搪化工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五十九万八千零六元五角三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0元,由被告北京北搪化工设备厂负担(原告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北京北搪化工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里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