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双井街道办事处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5民初72823

原告:甄庭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婧。

被告: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高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华。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双井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88号。

负责人:时春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

原告甄庭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双井街道办事处(以下单独提及时分别简称宏君达建筑公司、双井街道办事处,一并提及时简称二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贺婧、王峰,宏君达建筑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高亮,双井街道办事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 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 0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号房屋的所有权人。2018532112分,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号楼发生火灾,造成垂杨柳北里23号楼居民的房屋及物品有不同程度烧损。经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该事故系明火作业过程中引燃楼顶内部木质材料等可燃物,起火蔓延所致。经查,该工程系双井街道垂杨柳危改区内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房屋维修项目,宏君达建筑公司是中标方,双井街道办事处是招标方。宏君达建筑公司作为中标的施工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赔偿损失。双井街道办事处在明知涉案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无论是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对防火没有进行防范措施,未履行其公共管理职能;还是作为本次事故的发包方,双井街道办事处没有尽到安全检查防护责任,存在严重过错。这也是导致本次重大事故的原因之一,对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次火灾,不仅造成原告经济受损,且因部分具有收藏价值的物品灭失,加之原告因为火灾原因生病,因此造成原告精神损失。原告作为火灾受害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宏君达建筑公司辩称,现没有任何相关部门出具的函件或通知确定我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双井街道办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的全部主张及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井街道办事处并非侵权人,不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任何损失。关于律师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井街道办事处是接受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的委托,对起火楼宇进行维护,该委托程序均通过合法的招标手续,选择了有相关施工及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施工和监理,双井街道办事处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号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产权人为原告。

201853日晚21时许,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号楼楼体发生火灾,涉案房屋亦因此次事故受损。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调查后认定该次事故原因系明火作业过程中引燃楼顶内部木质材料等可燃物,起火蔓延所致。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京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内的装修及屋内物品受损情况进行鉴定。经各方当事人清点,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损物品包括:鞋19双、电视2台、机顶盒1个、空调2台、净化器1台、电煎锅1个、电压力锅1个、按摩仪1台、洗脚盆1台、豆浆机1台、榨汁机1台、洗牙器1套、空气炸锅1台、洗车机器1台、油烟机1台、燃气灶1台、烤箱1个、冰柜1台、电饭煲2个、净水器1个、冰箱1台、高压清洗机1台、打印机1台、电水壶1个、路由器2台、电脑2台、电话1部、保险箱1个、锅三件套1套、扫地机器人1个、洗衣机1台、坐便器1个、暖水壶3个、快易典2个、随身听1个、MP41台、照相机1台、英语学习机1台、落地扇1台、座机1台、养生壶1台、荧光台灯1台、书1套、治疗仪2台、加热器1台、宠物电推剪1个、充电器2个、插座1个、三合一火锅1套、保温壶1个、工具1套、音箱2个、键盘2个、餐桌+餐椅1个、茶几1个、电脑桌1个、柜子1个、游戏机1台、电熨斗1台、血脉通治疗仪1台、木床+1个、床头柜1个、写字台1个、台式风扇1台、衣服43件、裤子20件、电饼铛1台、毛毯3件、半成品1个、电瓶1个、垫子1件、被子5床、西服1套、电热水器1台、凉席1个、汽车座套1套、被罩1个、水壶1个、秋衣1套、椅子2把、防盗罩1个、防盗网1个、面条机1台、宠物笼1个、写字台1个、铁架单人床1个、衣柜1组、单人大床+1个、电热毯1个、书2本、电磨1套。二被告对上述物品均无异议(以下简称无异议项物品)。致损物品另包括:酒40瓶、明信片1套、纪念币12枚、邮票2套、邮票4版、酒1坛、画1幅。二被告对上述物品致损虽无异议,但是因为无法确定上述物品真伪,故对于物品价值均有异议(以下简称有异议项物品)。鉴定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针对上述有异议项物品中的“画”是否为王*1962年生于北京,北京市美术家协会会员,北京市职工书画协会理事)真迹,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鉴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11021905002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受损的“画”为王*真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二被告对其他有异议项物品既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就其真伪申请鉴定。北京市京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根据实际状况,结合原告关于各项物品购买情况等陈述,出具京价(民)字【20180057号价格评估报告,载明各受损物品成新率及重置成新价分别如下:装修工程、电气工程成新率均为37%,重置成新价分别为26 914元、2339元;有异议项物品成新率为100%,重置成新价为76 601.9元;无异议项物品成新率为93%,重置成新价为83 929元。其中,有异议项物品各受损物品重置成新价分别为:“画”为15 000元、“邮票”为8713元、“明信片”为50元、“纪念币”为3240元、“酒”为49 598.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 000元。

经查,201822日,双井街道办事处与宏君达建筑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君达建筑公司承包双井街道垂杨柳危改区内北京铁路段北京建筑房屋维修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315日,竣工日期为2018612日。宏君达建筑公司认可涉案房屋火灾发生于其建设施工期间;失火当日,其工作人员施工期间进行了明火作业,并于当日下午六点半停工下班,另有2名巡视员巡视至下午七点方撤场。

审理中,原告提交信用卡消费记录、机顶盒通知,欲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曾购买10 000余元进口食品放置冰箱内及在涉案房屋内安装了新的机顶盒。二被告对此均不认可。

另查,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号楼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井街道辖区内,产权单位为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双井街道办事处受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委托,对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号楼维修项目发包施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事故发生当日,宏君达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在涉案房屋所在楼进行明火作业。事故发生后,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经调查认定,事故原因系明火作业过程中引燃楼顶内部木质材料等可燃物,起火蔓延所致。宏君达建筑公司亦未举证有其他人员在该处进行明火作业。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等因素,宏君达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明火作业导致该次事故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宏君达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认定其为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

宏君达建筑公司员工在明火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致使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号楼楼体发生火灾,并引起涉案房屋失火,导致原告财产遭受一定损失,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双井街道办事处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一方面,双井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部门,其履行监管职责是否到位,非应通过本案民事法律关系予以评价;另一方面,双井街道办事处作为建设项目的发包人,其在选择建设施工单位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亦未实际参与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不应认定其与宏君达建筑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双井街道办事处并非本案事故的责任主体,亦即不是本案原告财产受损的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项论述如下:

关于原告诉请财产损失一节。因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的损失包括装修工程、电气工程及无异议项物品,且认可鉴定机构就上述物品重置成新价格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确定上述损失为113 182元;关于有异议项物品损失,虽然二被告主张上述物品无法确定真伪,进而无法确定实际价值,但未就此提交证据,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参考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确定该项损失为76 601.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食品、机顶盒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上述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律师费一节。因是否聘请律师进行民事诉讼,系当事人自行决定事项,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既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非因诉讼而造成的必然损失,更非侵权人直接侵权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一方面,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具有重大感情价值、并与其人格相联系的专属性质或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财产遭受永久性灭失或毁损;另一方面,原告亦未提交其因处理事故而生病的相关证据,且该事由亦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之法定事由。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及宏君达建筑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甄庭旭财产损失共计十八万九千七百八十三元九角;

二、驳回原告甄庭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100元,由原告甄庭旭负担707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0元(原告甄庭旭已预交,被告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甄庭旭)。

鉴定费40 000元,由被告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甄庭旭已预交,被告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甄庭旭)。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磊
审  判  员   杨 阳
审  判  员   蒙 镭

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