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6民初1770号

原告: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幸福西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高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君达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菲、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宏君达公司赔偿744 175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双井街道办事处对双井街道垂杨柳危改区内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房屋维修项目进行招标,***用挂靠的宏君达公司资质进行投标并中标。***对该中标项目进行施工过程中,2018年5月3日21时,施工项目中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23号楼发生火灾,造成垂杨柳北里23号楼居民的房屋及物品造成不同程度的烧损。经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该事故系明火作业过程中引燃楼顶内部木质材料等可燃物,起火蔓延所致。火灾事故发生后,导致垂杨柳北里23号楼房屋损失,在双井街道办事处的要求下,宏君达公司对该事故受灾居民进行应急救助,安置受灾居民。后受灾居民甄庭旭、翟峰、翟艳蕊对受灾损失向原告提起诉讼,2020年4月2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728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宏君达公司赔偿甄庭旭的损失共计232 813.9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875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宏君达公司赔偿翟峰、翟艳蕊的损失共计502 653元。宏君达公司认为,该项目系被告挂靠原告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中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来承担,故诉至法院。

***辩称:不同意宏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宏君达公司与***共同承担宏君达公司主张的损失,***认可自己应当承担其中的一半损失。理由如下:1.宏君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高亮为***开具过法人代表授权书,认可原被告之间是挂靠关系;2.之前双井街道办事处说这笔钱由双井街道办事处支付,***配合办事处,已经给了双井办事处150多万元了,至于双井办事处有没有把钱给了涉案的2个居民,就不清楚了,***在与双井街道办事处协调,希望把冻结的钱要回来;3.这次火灾的责任不应当由***承担。当时施工到下午6时30分,7点钟安全巡视完,工人离场,7时10分安全人员又进行巡视,9时多起的火。有证人证明当时是1户居民家里起火,引燃了房檐。消防认定是明火作业引燃起火,因为***被拘留了,没有及时提起行政复议;4.***不认可宏君达公司述称的15%都是税费不包含利润;5.双井街道办事处与宏君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宏君达公司应当派驻项目经理曹继俊,但是曹继俊没有实际被派驻,宏君达公司存在过错;6.72823号判决的款项法院仅是冻结,没有实际划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借用宏君达公司的建筑施工相关资质就双井街道垂杨柳危改区内部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房屋维修项目进行投标。***与宏君达公司约定,***向宏君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15%。2018年1月29日,宏君达公司中标。2018年2月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双井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双井街道办事处)与宏君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君达公司承担上述维修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

2018年5月3日21时许,***施工的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23号楼楼体发生火灾,造成楼内居民财产受损。

遭受财产损失的居民甄庭旭将宏君达公司、双井街道办事处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要求宏君达公司、双井街道办事处赔偿甄庭旭因此次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律师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朝阳法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7282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728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等因素,宏君达公司工作人员明火作业导致该次事故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宏君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认定其为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判决如下:一、被告宏君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甄庭旭财产损失共计189 783.9元;二、驳回原告甄庭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 100元,由原告甄庭旭负担7070元(已交纳),由被告宏君达公司负担3030元(原告甄庭旭已预交,被告宏君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甄庭旭)。鉴定费40 000元,由被告宏君达公司负担(原告甄庭旭已预交,被告宏君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甄庭旭)”。

遭受财产损失的居民翟峰、翟艳蕊亦将宏君达公司、双井街道办事处诉至朝阳法院,要求宏君达公司、双井街道办事处赔偿甄庭旭因此次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朝阳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87559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755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间、起火地点,并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现场施工情况认定,宏君达公司工作人员明火作业导致该次事故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宏君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认定为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如下:一、被告宏君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翟峰、原告翟艳蕊经济损失40万元;二、被告宏君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翟峰、原告翟艳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三、驳回原告翟峰、原告翟艳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 950元,由原告翟峰、翟艳蕊负担16 297元(已交纳),由被告宏君达公司负担2653元(原告翟峰、翟艳蕊已交纳,被告宏君达公司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翟峰、翟艳蕊)”。

上述7282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宏君达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中的给付义务,甄庭旭向朝阳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朝阳法院依法冻结了宏君达公司232 800元,因执行系统问题,目前没有完成划扣。经法庭与该执行案件法官核实,该笔冻结款项包括宏君达公司应当支付的189 783.9元、诉讼费、鉴定费。

上述8755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宏君达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中的给付义务,翟峰、翟艳蕊向朝阳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21年2月21日,朝阳法院依法划扣了宏君达公司511 375元。经法庭与该执行案件法官核实,该笔冻结款项包括宏君达公司应当支付的50万元、诉讼费、鉴定费及迟延履行利息。

庭审中,宏君达公司表示就72832号民事判决书有关的经济损失,其仅主张按照232 8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举的中标通知、招标公告、施工合同、发票、银行客户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宏君达公司与***约定***借用宏君达公司的建筑施工相关资质以宏君达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并向宏君达公司交纳相关费用,双方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建筑施工企业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系国家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考虑到建筑施工直接影响人民群众的财产生命安全,故宏君达公司与***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因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宏君达公司提供的2份判决书证明宏君达公司承担给付甄庭旭财产损失189 783.9元并交纳诉讼费和鉴定费43 030元、给付翟峰和翟艳蕊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并交纳诉讼费2653元的义务,且上述2份判决书已经强制执行。宏君达公司表示就72832号民事判决书有关的经济损失,其仅主张按照232 800元计算。因此,***在承揽项目中造成涉案损失为735 453元。宏君达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数额包含迟延履行利息,该部分损失属于宏君达公司怠于履行生效判决产生的扩大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宏君达公司、***对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均应明知。对于由不具有相关建筑施工资质的***在承揽项目中造成的损失735 453元,宏君达公司、***均存在过错。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向宏君达公司支付经济损失367 72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7
726.5元;

二、驳回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1元,由***负担3408(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3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苗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姬小楠
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