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87559号
原告:**,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翟艳蕊,女,1950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双井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南二路**。
负责人:时春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翼,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镇幸福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高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艳蕊(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二原告,分别提及时均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双井街道办事处、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一并提及时简称二被告,分别提及时简称双井街道办事处、宏君达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双井街道办事处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李兆翼,宏君达建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代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60万元(其中含60万元精神损失费以及35万元装修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被告方在垂杨柳北里x楼施工作业中,引燃楼顶木质材料,引起火灾。在火灾中,原告家被大火烧毁,导致原告家中孩子无法正常上学,学习收到严重影响,造成终生不可弥补的损失。家中病人病情加重,九十岁高龄的母亲夜不能寐,家中一无所有无家可归,受灾惨烈。孩子小升初,整日以泪洗面。孩子所有的美好记忆(各类证书包括声乐、钢琴、美术、舞蹈、英语等等)奖状,各类学习奖状及所有相册(1-12岁)影像、录像等。最喜爱的钢琴烧成骨架。现无法练琴考级,影响孩子一生。老父亲的劳模证书、照片及百人签字的签名薄;老母亲的生日照片及四代人的全家福;**的退伍证及荣誉证书等等,全部化为灰烬。这场大火给原告家造成了极大地损失和伤害,时至今日未得到解决。鉴于以上事实,根据我党的一贯政策,损坏东西要赔偿,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双井街道办事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接受x号楼产权单位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的委托通过合法的招标手续,委托了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x号楼进行维护保养,聘请监理公司进行监理,根据事故认定书及相关文件,可以看出并没有认定我方对此次事故进行侵权责任及其他责任,我方在本次事件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我方认为原告有义务对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我方不认可没有证据的主张。
宏君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部门下发的责任认定书,所以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x号楼22-23号房屋(以下简称“22-23号房屋”)产权人系翟仲x。翟仲x与王欣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五个子女,分别为:**、翟艳蕊、翟丽营、翟艳英、翟立。翟仲x于2000年9月12日死亡。2009年8月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载明:翟仲x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翟仲x的配偶王欣x、子女翟艳蕊、翟丽营、翟艳英、翟立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翟仲x在上述房产(22-23号房屋)中所占份额的继承权。被继承人翟仲x的上述遗产由其儿子**一人继承。
2009年7月15日,王欣x与**签订《赠与合同》,载明:在王欣x配偶翟仲x名下有一套房产(即22-23号房屋),该房产为王欣x与翟仲x夫妻共同所有,翟仲x已于二〇〇〇年九月十二日故去。现双方协商,王欣x自愿将22-23号房屋中王欣x所占有的份额无偿赠与**个人所有。**表示自愿接受上述赠与。2009年8月3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赠与合同》予以公正。
2018年5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8年5月3日21时14分(接警时间),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楼发生火灾,火灾造成垂杨柳北里x号楼内居民及物品不同程度烧损。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x号楼中门南侧楼顶内部,事故原因系明火作业过程中引燃楼顶内部木质材料等可燃物,起火蔓延所致。推断起火时间为2018年5月3日21时12分许。
2018年5月4日,北京市朝阳区防火安全委员会出具《关于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x号楼火灾扑救情况的报告》,其中关于火灾原因调查情况处载明:经了解,施工队于5月2日开始在起火建筑顶部自西向东进行防水施工,期间动用明火烘烤防水卷材,5月3日已施工过半,预计5月4日结束。从目前调查情况看,起火部位位于x号楼2单元上方楼顶范围内,起火原因不排除施工过程中使用明火作业引燃楼顶木质材料等可燃物所致,目前火灾原因调查工作仍在进行中。
庭审中,宏君达建筑公司认可2018年5月3日起火当天,其公司工人正在进行施工,并且因为要做防水检材,所以使用了明火作业。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大量火灾现场照片以及消费支出记录、自制的财产损失表,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为3608149元。
庭审中,本院根据二原告申请,通过摇号的方式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起火房屋因发生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后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12日将此案退回。退案说明处载明:由于火灾财产损失的特殊性,现场无法还原。财产损失的项目、数量必须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方可评估。目前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清单不予认可,故退案处理。
经查,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x号楼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井街道辖区内,产权单位为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双井街道办事处受北京铁路局北京建筑段委托,对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x号楼维修项目发包施工。2018年2月2日,双井街道办事处与宏君达建筑公司经招、投标程序,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宏君达建筑公司承担双井街道垂杨柳危改区内北京铁路段北京建筑房屋维修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6月12日。
庭审中,各方均表示现涉案房屋已修缮完毕,二原告已实际入住,并未承担装修等费用。
庭审后,被告双井街道办事处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就其向受灾群众发放救助费用一事,因二原告一直在临时安置酒店居住至涉案房屋维修完毕,故未向二原告发放临时住房补贴和一次性生活救助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当事人主体资质、火灾原因认定以及赔偿金额问题,本院分段进行如下论述。
一、就二原告主体资质一事,现根据二原告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可以看出,虽现在22-23号房屋产权人系翟仲x,但翟仲x与王欣x夫妻已经通过《公证书》以及《赠与合同》的方式,将22-23号房屋通过继承以及赠与的方式交付给原告**占有、使用、收益以及处分。现二原告均认可该房屋在发生火灾时由二原告实际控制与居住,且此次火灾中烧毁的物品也系房屋内二原告所有,故二原告作为主体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并无不当。
二、就火灾原因一事,首先,经公安消防支队认定“此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垂杨柳北里x号楼中门南侧楼顶内部,事故原因系明火作业过程中引燃楼顶内部木质材料等可燃物,起火蔓延所致。推断起火时间为2018年5月3日21时12分许。”其次,宏君达建筑公司系双井街道办事处通过合法招投标手段委托进行施工的公司,其工作内容系对诉争楼栋屋顶防水进行施工。且在庭审过程中,宏君达建筑公司当庭认可其在火灾发生当日对22-23号房屋进行了明火施工。宏君达公司亦未举证有其他人员在起火处进行明火作业。故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间、起火地点,并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现场施工情况,认定宏君达建筑公司工作人员明火作业导致该次事故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宏君达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可以认定为此次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要求双井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事,诉争房屋产权单位系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日常管理单位系中国铁路北京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北京建筑车间东便门建筑工区。现二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显示双井街道办事处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存在过错,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宏君达建筑公司存在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且双井街道办事处作为建设项目的发包人,其在选择建设施工单位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也并未实际参与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不应认定其与宏君达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就宏君达建筑公司赔偿二原告数额一事,首先,二原告在火灾事故中被烧毁的物品,是二原告多年来的珍贵回忆,这些物品的价值绝不是用金钱就可以衡量的,因此,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只能作为火灾发生后的弥补,而无法做到完全复原二原告的生活。其次,虽二原告被烧毁的物品弥足珍贵,但由于无法还原现场,财产价值的评估鉴定也未能进行,二原告虽提交了财产损失表以及部分损毁物品的购买记录,但仅为其自制损失清单,且其中二原告列明的很多购买物品因缺少购买详细记录以及支出明细而无法核实进而采信其真实性,二被告亦当庭表示不予认可,表内所列损失财产现确已无法现场核实,故本院只能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二原告提供的实际烧毁物品清单情况、部分消费记录、火灾现场照片等,对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酌定;再次,关于二原告主张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中装修费部分,现因无法评估重装价值,故本院只能根据现有各方提交的证据对此数额予以酌定。还需说明的是,根据各方当庭陈述,现22-23号房屋已经附基础装修修复完毕,且并未让业主出资,故本院在对二原告装修损失进行认定时,会对此现状予以考虑;最后,关于二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中6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损毁,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此次火灾确给二原告以及家人的生活带来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亦烧毁了对二原告具有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给二原告的心理造成了不可恢复的影响。火灾所烧毁的奖状、证书等虽价值不大,但确对二原告具有特殊意义,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案情并结合二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对此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酌定。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原告翟艳蕊经济损失四十万元;
二、被告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原告翟艳蕊精神损害赔偿金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原告翟艳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50元,由原告**、翟艳蕊负担1629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53元(原告**、翟艳蕊已交纳,被告北京宏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翟艳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 镭
人民陪审员 刘中奎
人民陪审员 马文多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可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