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庄民小字第508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太波。
被告: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诉被告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9日,我在被告承建的庄河市黑岛镇土地整理一标段项目中从事打砼、***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后,尚欠8700元未给付。2012年9月18日,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8700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始,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建的庄河市黑岛镇土地整理一标段项目中从事打砼、***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200元。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后,余欠8700元未付。2012年9月18日,被告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劳务费87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87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及时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8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美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