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马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4民初6683号
原告: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黑岛镇山南头村(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242996277J。
法定代表人:刘宝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书,女,197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男,系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普兰店区。
原告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被告马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明、被告马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726.48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6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作为大连国宏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因集团公司整体经营困难,为挽回连年亏损的局面,集团决定对单位员工精简优化,在原告按照集团要求裁员前,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相关部门备案,但由于具体至原告处裁员人数未达到法定要求,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相关部门答复无需备案,后2018年5月22日大连国宏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下发《2018年国宏集团人员精简优化方案》,并组织全体员工开会学习。在该方案中规定各个部门根据民主评议及绩效考核的综合科学方法实施末位淘汰制,根据科学的考核结果被告被列入精简人员范围,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制定被列入精简人员的补偿方案。除被告等8名人员的其他十余名都已依法领取相应补偿,并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即该方案被告知晓且未提异议,原告精简人员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又提起劳动仲裁是对自己行为的反悔,故原告与被告系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准予诉请。
被告马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劳动仲裁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同被告的劳动合同是正确的,因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采取竞争上岗、末位淘汰的形式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726.48元、加班费3494.25元及带薪年休假工资3490.03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精简员工补偿金统计明细表各一份,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2018年国宏集团人员精简优化方案,拟证明原告因经营困难在向劳动部门申请裁员备案得到无需备案答复后,制定2018年国宏集团人员精简优化方案,通过民主评议、领导审核、业绩评选等综合因素制定裁员方案,并确定裁员人员名单(包括被告),该方案已通过各部门领导组织员工开会学习,包括各被告,被告并未对该方案提出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并未见过该份证据,直至原告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时才见到,并且原告采用该方法同被告解除合同,也是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知晓并同意该方案,故对该份证据合法性不予确认。
2、原告提供客服部员工测评得分汇总表,拟证明原告经过合理科学的民主评议等综合因素确定裁员人员名单。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对该证据合法性不予确认。
3、原告提供精简员工补偿金统计明细表,拟证明原、被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已根据被告实际工龄、前12个月工资标准对精简员工进行了补偿,且已有大部分员工领取补偿金离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当支付双倍补偿金。本院认为,该证据亦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合法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申请人)与原告(被申请人)因追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该案件经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大普人仲裁【2018】102号),裁决: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给付申请人(本案被告)赔偿金60726.48元、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加班费3494.25元、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490.0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被告对裁决结果无异议。
另查,原告自认系大连国宏热电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2018年5月22日,大连国宏热电集团有限公司下发《2018年国宏集团人员精简优化方案》,其中第三条第三项对人员精简优化工作作出如下具体安排:各部门按照方案要求组织民主测评和绩效考评,汇总结果并列出精简人员名单。原告依据《客服部员工测评得分汇总表》对被告实施了末位淘汰,于2018年5月28日针对优化减员的员工制定了《大连国宏热电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优化补偿方案》,于5月31日通知优化减员员工(含被告)2018年6月1日起停止工作,待经济补偿金到款后现金支付,并计算得出被告应得的经济补偿金30363.24元(前12个月平均工资2530.27元、自2006年6月5日开始工作、补偿月数为12个月)、加班费3494.25元及带薪休假金额5000元。被告未签字领取上述款项。2018年6月15日,原告制作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交付被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向被告支付加班费3494.25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3490.0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双倍赔偿金60726.4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明确,用人单位适用经济性裁员必须具备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四种情形之一的前提条件,在发生劳动争议的情况下,这四种情形是否真实发生及发生的程度等应当由用人单位一方提供充分证据,另外,实施本条规定的经济性裁员还必须履行或者具备下列程序性要求:1、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人员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2、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意见;3、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部门报告。本案,原告无证据佐证具备上述可以裁减人员的法定情形及程序性要求。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中阐述,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期内通过“末位淘汰”或者“竞争上岗”等形式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原告在合同期内采用末位淘汰的形式裁减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被告可以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案中,被告自2016年6月5日参加工作,至2018年6月15日被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0726.48元(2530.27元×12个月×2)。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书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726.48元、加班费3494.25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3490.03元,合计67710.7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原告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3373755639445审判员滕健
421005725223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8953594615书记员梁心奕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