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石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03民初4103号
原告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街道水门子社区水前。
法定代表人刘宝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蕾,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季(实习律师),辽宁君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石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香海园13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2年8月1日生,朝鲜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弘湖,辽宁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石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建设)委托代理人董蕾、李季、被告大连石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建家居)、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弘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建设诉称:2019年12月26日,原告兴业建设与被告石建家居签订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兴业建设委托被告石建家居制作幼儿园户外活动设施,合同约定总价款470000元,被告石建家居收到预付款25个工作日内交货至施工现场,交货时原告兴业建设根据清单验收确认,并在交运送单上签字,附件内所有产品应在2020年3月10日前全部安装完成。原告兴业建设预付款为总价款的50%,产品至施工现场且验收合格后付25%的货款。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因被告石建家居原因延长工期,每逾期一日向原告兴业建设交纳五万元违约金。原告兴业建设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2月26日支付被告石建家居预付款235000元,依照合同被告石建家居应当于2020年1月19日前交货至施工现场,2020年3月10日前安装完成。被告石建家居收到预付款后,一再拖延交货时间,经原告兴业建设多次催告,被告***代表被告石建家居于2020年6月2日出具工期承诺函,承诺2020年6月12前竣工并达到规定的竣工验收标准,如未按上述时间完成本工程,愿按照订购合同第九条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6月22日,被告***代表被告石建家居再次出具工期保证书,承诺最迟于2020年6月24日进入现场进行产品制作安装,保证工程于2020年7月5日达到竣工验收标准。2020年6月22日,被告***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被告***个人对原告兴业建设与被告石建家居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石建家居产品至今仍未完全运送至现场,达不到验收条件。为避免损失进步扩大,原告兴业建设于2020年7月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石建家居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致使原告兴业建设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为此原告兴业建设诉请:1、解除原告兴业建设与被告石建家居订立的订购合同;2、判令被告石建家居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3、被告***对被告石建家居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石建家居、***辩称:不同意原告兴业建设的诉讼请求,因疫情和大连疫情防控令等形势变更原因。被告石建家居无法在合同约定的2020年3月10日前正确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安装义务,所以原告兴业建设与被告石建家居通过协商把完工日期合意更改为2020年7月5日。但此次变更双方未对原告兴业建设的结算方式和期限进行更改,即原告兴业建设须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在被告石建家居把幼儿园户外设施等相关产品运至原告兴业建设现场验收,开工后3日内向被告石建家居支付25%的合同金额。从2020年5月24日起,被告石建家居开始在现场安装施工,被告石建家居多次向原告兴业建设请求支付25%的合同金额,但原告兴业建设以约定的合同金额过高等借口未向被告石建家居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致使被告石建家居暂时中止合同履行。中止合同履行时安装工程已完成60%以上。根据合同内容,本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债务履行顺序,被告石建家居终止履行合同是行使了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因此不存在被告石建家居违约,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兴业建设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建家居将保留用法律手段追究原告兴业建设无理行使解除权,造成被告石建家居经济损失的权利。如果法庭认为被告石建家居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不能成立,希望法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状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衡量和确定违约金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6日,原告兴业建设与被告石建家居签订订购合同,委托被告石建家居制作幼儿园户外活动设施,合同约定总价款470000元,被告石建家居收到预付款25个工作日内交货至施工现场,交货时原告兴业建设根据清单验收确认,并在交运送单上签字,附件内所有产品应在2020年3月10日前全部安装完成。原告兴业建设预付款为总价款的50%,产品至施工现场且验收合格后付25%的货款,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付20%的货款,余5%为一年质量保证金。同时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原告兴业建设未按约支付预付款,被告石建家居可不予制作并相应延长交货期限;如原告兴业建设未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兴业建设应按交货款5%月利率交纳违约金。如因被告石建家居原因延长工期,每逾期一日向原告兴业建设交纳五万元违约金。2019年12月26日原告兴业建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石建家居预付款235000元。2020年5月24日,被告石建家居进入施工现场开始施工,2020年6月2日,被告***代表被告石建家居出具工期承诺函,承诺2020年6月12前竣工并达到规定的竣工验收标准,如未按上述时间完成本工程,愿按照订购合同第九条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6月7日被告石建家居自行撤出施工现场。2020年6月16日被告***以微信形式向原告兴业建设施工管理人员发送一份材料人工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中被告***详细说明已运到工地现场的材料以及发生的人工费用,其中已运到工地现场的材料费用129510元,人工费用83400元,合计212910元。2020年6月22日,被告***代表被告石建家居再次出具工期保证书,承诺最迟于2020年6月24日进入现场进行产品制作安装,保证工程于2020年7月5日达到竣工验收标准。2020年6月22日,被告***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被告***个人对原告兴业建设与被告石建家居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其后被告石建家居并未进入施工现场。2020年7月6日原告兴业建设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其后原告兴业建设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了后续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兴业建设提供的订购合同、哈尔滨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期承诺函、工期保证书、个人担保书、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石建家居、***提供的订购合同的附件清单、被告***与原告兴业建设现场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幼儿园户外设施效果图与暂停施工前已实际安装的进展情况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建设与被告石建家居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石建家居中途退场,中止合同的履行。对合同未完全履行,原告兴业建设主张被告石建家居迟延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兴业建设与其解除合同;被告石建家居主张其多次向原告兴业建设请求支付合同约定的25%的合同款项,原告兴业建设未向被告石建家居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致使被告石建家居暂时中止合同履行,被告石建家居中止履行合同是行使了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因此被告石建家居不违约。就双方争议,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兴业建设应支付预付款为总价款的50%,2019年12月26日原告兴业建设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被告石建家居主张原告兴业建设迟延支付第二笔25%货款,依据双方订购合同约定该笔货款的付款条件为产品至施工现场且验收合格后付25%的货款,根据被告***提供的2020年6月16日被告***以微信形式向原告兴业建设施工管理人员发送的材料人工情况说明内容,截止2020年6月16日被告石建家居也未将全部产品运抵施工现场,被告石建家居亦未提供其产品送至施工现场且验收合格的其他证据,故被告石建家居主张付款条件已具备依据不足,故其主张中止履行合同是行使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6月2日被告石建家居出具工期承诺函,承诺2020年6月12前竣工并达到规定的竣工验收标准,但被告石建家居于2020年6月7日自行撤离施工现场。2020年6月22日,被告***代表被告石建家居再次出具工期保证书,承诺最迟于2020年6月24日进入现场进行产品制作安装,保证工程于2020年7月5日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但未实际施工。原告兴业建设主张被告石建家居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石建家居未按承诺期间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原告兴业建设以通知方式与其解除合同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石建家居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原告兴业建设依据合同条款主张被告石建家居支付违约金1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石建家居未按承诺期间完成施工,致原告兴业建设另行委托他人完成了后续工程,必然导致工期延误及成本增加,被告石建家居应承担由于其违约行为给原告兴业建设造成的损失,原告兴业建设按照合同中被告石建家居每逾期一日向原告兴业建设交纳5万元违约金约定,主张被告石建家居支付违约金120万元,该金额明显过高,根据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石建家居承担违约金15万元。关于原告兴业建设诉请被告***对被告石建家居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出具个人担保书,承诺被告***个人对原告兴业建设与被告石建家居履行过程中出现的违约责任和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兴业建设此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石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订购合同;
二、被告大连石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三、被告***对被告大连石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原告兴业建设已预交),由原告兴业建设负担6000元,被告石建家居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姚 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顾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