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辽0293行审5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
法定代表人王晋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洪武,男,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化存,男,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宝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男,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于2017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大国土资监罚字[2016]第03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6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1.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561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3309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在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街道庙岭村中营建设村民过渡房项目,占地面积为466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309平方米(后通过补充调查发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社会事业管理局已将该案中1816平方米林地进行过处罚)。该项目占用的土地系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凌水街道庙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庙岭村委会)集体土地,土地类别为林地和建设用地(其中林地面积为4561平方米、建设用地面积为101平方米),用地范围部分在允许建设区内。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违法用地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对其作出大国土资监罚字[2016]第03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大国土资监罚字[2016]第03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建筑现场照片4张、关于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占地的调查报告、大高社管罚决字[2015]第(002)号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社会事业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占地的补充调查报告、辽宁省罚没款收据、大国土资监退地字[2017]第001号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责令退还土地告知函、建筑物拆除现场照片6张等作为其申请强制执行的证据。
被执行人称,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和程序均无异议,罚款已经上缴。我方已将案涉违章建筑物即3309平方米的村民过渡房全部拆除并清理完毕,其余硬覆盖部分属于防火通道,庙岭村委会要求保留使用。被执行人提供了庙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建筑物拆除现场照片7张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执行人已于2017年8月20日前将申请执行人要求拆除的建筑物全部拆除,并于2017年10月10日前清理完毕,对此,申请执行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拆除案涉3309平方米建筑物的申请,被执行人称上述建筑物均已拆除并清理完毕,且庙岭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出庭作证,对此,申请执行人并无异议,故此节申请不具有可执行内容,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拆除其他设施的申请,案涉处罚决定书中未明确其他设施的具体内容,申请执行人将其他设施解释为硬覆盖,要求拆除并恢复原状,对此,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案涉处罚决定书中的其他设施系硬覆盖的相应证据,亦无证据证明该硬覆盖的原始状态,而被执行人提供了庙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村委会亦派工作人员出庭证实,申请执行人所称硬覆盖区域原为土路,现为上山的防火通道,庙岭村委会要求予以保留,故申请执行人要求对其他设施进行拆除并恢复原状,亦不具有可执行内容,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的大国土资监罚字[2016]第038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白 波
人民陪审员 刘忠广
人民陪审员 张付勇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丛凌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八条
……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