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81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男,大连市普兰店区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街道水门子社区水前。
法定代表人:刘宝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闻博,辽宁若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4民初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加班费。原审庭审时上诉人已提供了加班的相关证据,并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从事监察员工作,其工作性质特殊,周末必须加班,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二、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5月前带薪年休假工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在2021年5月21日被被上诉人辞退,同年6月份,上诉人即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故上诉人的仲裁请求并未过仲裁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兴业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班费112552元、年休假工资3517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兴业公司员工,于2008年10月15日入职,后于2010年6月1日与被告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5月21日,被告下发了处理通报,通报中载明因原告等四人违反集团制度,失职失责给公司造成损失,对原告等四人给予辞退处理。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18元。另查,原告(申请人)等四人与被告(被申请人)因经济补偿金、加班费等事项发生争议,原告等四人于2021年6月3日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12月31日作出大普劳人仲裁字[2021]第159号仲裁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申请人2020年年休假工资1874元、2021年年休假工资562.21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的加班费是否应当支持;二、原告主张2009年至202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原告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6月3日,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对被告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已超出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5年至2021年,每年8月至次年4月的周六、周日存在加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至2021年加班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5172元一节,经审查,原告于2021年6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则原告2020年6月3日前的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202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领取年休假工资或已安排其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根据原告的应发工资计算,因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纳税明细查询中记载的收入计算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18元。经一审法院核算,原告2008年10月入职至2021年5月21日,工作已满十年不满20年,年休假为10天,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775元(3018元÷21.75天×10天×200%),2021年年休假折算天数为3.86天(141天÷365天×10天),2021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833元(3018元÷21.75天×3天×20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兴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775元、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8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兴业公司负担,此款被告兴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均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供暖期内的周休日两天均被安排加班的事实存在,在一审中提供了供热公司出具的采暖费征收通知、供停用热受理单、缴费单、告知函和上诉人的微信截屏予以证明。上述供热公司出具的书证中虽有体现出具时间为周六、周日,但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在相应日期被安排了加班及加班时长。上诉人提供的其与直管领导的微信记录仅显示部分周休日双方有涉及工作内容的简短对话,同样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部分周休日从事加班工作。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不利后果,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休息日加班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带薪年休假是劳动者依法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带薪年休假工资是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年休假而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不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一般仲裁时效规定。上诉人于2021年6月3日申请劳动仲裁,上诉人主张2020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均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2020年和2021年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晓梅
审判员  刘婷娜
审判员  苏 娓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苏 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