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4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莲山街道水门子社区水前。
法定代表人:刘宝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闻博,辽宁若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大连普华热电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娥(***妻子),女,1967年10月1日生,退休工人,住址同上。
上诉人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8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闻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给付被上诉人加班费11,766.13元、不给付被上诉人2018年-2019年度的奖励金30,655.51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关于加班费部分的认定,证据并不充足,缺乏事实基础。1.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加班申请表用以主张加班费,却没有对实际加班的事实予以佐证,例如证明其实际加班的劳动情况、单位安排审批过程、以及加班的具体内容和时间等,加班申请表并不足以认定为存在加班的事实,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用人单位安排加班是员工可以得到加班费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必须是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法律上才会被认定需要支付加班费。既然公司规定了加班申请审批制度,该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具有合理性,在劳动者明知此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公司的加班审批流程申请加班,纵然存在加班事实,也不能以此认定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二、一审对2018年-2019年度奖励金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表格为统计表格,不能以统计表格来判定是否完成相关的承包期任务,应以被上诉人完成的指标结合相关其他影响因素综合予以考量。根据公司最终统计的结果,被上诉人所在的临港锅炉房未能完成指标,故无需向被上诉人公示最后结果。且承包责任合同及公司的规章制度中均无就未完成指标亦予以公示的规定,上诉人部门的其他人对公司最终统计的表格没有提出异议,并在领取单上署名,承认其奖励金的发放,包括被上诉人本人也承认领取了2018年-2019年度的6500元奖励金。以上诸多事实,足以认定公司的最终统计表是被部门同事及被上诉人知晓并且认可的。因此,是否完成承包期任务,应当以公司最终统计结果为衡量基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因上诉人未就最终结果予以公示而采纳被上诉人所提供统计表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称没有加班事实的证据,但被上诉人的加班表上有领导签字,而且在什么地点干什么活都明确写明,一审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我方提供的证据不对。发放的6500元不是奖励金,上诉人提供的发放奖励金表,真正签责任状的就是每个锅炉房的领导,只涉及9个人,领奖励金的人并不都是签责任状的锅炉房的人,所以这个钱就是年底给职工发放的福利奖金,与责任状是两回事。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253.79元、加班费11,766.1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0,951元、餐费补助800元、2018至2019年供暖期承包奖励金68,118.46元、2019至2020年供暖期承包奖励金68,118.46元;2.被告支付交通费12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原告在专责岗位从事锅炉维护工作。2018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宏集团目标责任状(临港)》,责任状内容中任期目标写明:临港锅炉房保底指标耗标煤19kg/㎡,挑战指标18kg/㎡,一次网水耗39kg/㎡,挑战指标35kg/㎡,一次网电耗2.5kwh/㎡,挑战指标2kwh/㎡,二次网电耗0.55kwh/㎡,挑战指标0.5kwh/㎡。提奖约定:1.完成挑战指标成本比上年实际成本的差额给予承包团队总额的5%奖励。2.再超过挑战指标,给予降成本6%奖励。2020年4月8日,被告员工刘峰在国宏集团统计微信群发布《2018-2019生产统计汇总表》,表格内载明临港标煤单耗为16.46kg/㎡,水单耗为25.81kg/㎡,电单耗为2.08kwh/㎡,单位节省金额为1.81元/平方米,实际供暖面积为342,131.88平方米。2020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及离职申请表,内容为:“本人由于个人原因,于2020年10月13日提出辞职,请批准”,离职申请表记载离职类型为辞职,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10月13日,支付经济补偿情况为空白。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被迫离职补偿金67,400元、拖欠2020年10月份半个月工资1500元、2018-2019年度供暖期承包奖励金70,000元、2019-2020年度供暖期承包奖励金70,000元、加班工资71,563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2,800元、交通费1200元、餐费补助8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9日作出大普劳人仲裁[202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5月11日至8月19日期间到大连市工地工作的交通费1200元;2.被告给付原告2019年度、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5589元;3.驳回原告其余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6年11月5日至2018年1月27日,原告实际工作地点为三十里堡临港,工作时间为8:00-17:00,此期间,原告共计提交了37张加班申请表,其上均有部门负责人王某和经理陈铁的签字。经核算,原告加班情况为:周六、周日加班3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工作日加班60.5小时。再查,原告2019年月工资为2404元,2020年月工资为2354元,故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62.33元[(2404元×2月+2353元×10月)÷12月],折合日工资为180.6元(2362.33元÷21.75天)。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9至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589元,并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0月半个月工资150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准许。
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餐费补助、供暖期承包奖励金。如应支付,支付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34,253.79元,因原告系个人原因提出的辞职,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本案亦不存在其他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11,766.13元,因原告提供加班申请表能够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而被告仅以不符合公司加班审批流程为由不予认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加班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参照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362.33元和日工资108.6元,原告周六、周日加班35天,加班费为7602元(108.6元/天×35天×2倍);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加班费为2932.2元(108.6元/天×9天×3倍);工作日加班60.5小时,加班费为1231.93元(108.6元/天÷8小时×60.5小时×1.5倍),以上加班费合计11,766.63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0,951元,因原告于2006年6月参加工作,2020年10月13日在被告处离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原告累计工作已满10年,故年休假应为10天。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人仲裁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辩称的原告除2019、2020年度以外,其余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对仲裁裁决所查明的2019、2020年度的月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且被告对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带薪年休假数工资额亦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仲裁裁决确定的原告2019、2020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合计5589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餐补8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该项费用,故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8-2019年供暖期承包奖励金68,118.46元、2019-2020供暖期承包奖励金68,118.4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目标责任状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履行。该责任状第三条第4项所约定的提奖,其实质是依据劳动者的劳动绩效而计算并发放的奖金,即使达不到相应的奖励指标也不会产生罚款,其不同于绩效工资,应为绩效奖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其中第三项即包含支付绩效奖金。本案中,被告微信工作群中公示的2018-2019生产统计汇总表显示,原告已超过挑战指标,每平方米节省1.81元,原告所承包的临港地区,实供面积为342,131.88平方米。被告辩称微信群中的表格为初核,应以最终统计为准,并提交了自制的最终统计表,但被告自制的统计表未有证据证明经过公示程序,且表中包含的室外温度变化的指标,并未在原、被告签订的责任状中约定,故对被告的以上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根据被告单位工作群中公示的统计表和双方签订的责任状,原告在2018-2019年承包期内已经按照责任状的约定,完成并超过了挑战指标,即达到责任状中约定的奖励条件,被告理应履行约定,支付2018-2019年相应的奖励金。至于奖励金的数额,结合责任状的约定,若原告完成挑战指标,给予5%的奖励;原告若超过挑战指标,给予6%的奖励,该两项奖励发放的条件系不同的完成指标,不应兼得。鉴于原告超过了挑战指标,故奖励金应为342,131.88平方米×1.81元/平方米×6%=37,155.51元。因原告自认从被告处已经领取了奖励金6500元,故被告仍应支付原告2018-2019年奖励金30,655.51元(37,155.51-6500元),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2019-2020年承包奖励金,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经达到了奖励金的发放条件,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合理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加班费11,766.13元(2016年11月5日至2018年1月27日)、2019年和2020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589元、交通费1200元(2020年5月11日至8月19日)、2018-2019年度的奖励金30,655.51元,以上共计49,210.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王某、何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单位在供暖期是正常安排员工加班,但在供暖期结束后安排了相应的串休,因此不应当支付加班补偿;2.被上诉人所在的临港锅炉房未能完成2018-2019年度所签责任状中的各项指标,不应当向其发放完成指标的奖励。被上诉人对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不予认可。本院当庭对证人进行了询问,两位证人均承认目前仍是上诉人单位的员工;证人王某对其本人在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37张加班申请表中的签字予以认可,证人何某对加班申请表中记载的其与被上诉人一同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可。证人王某称被上诉人的加班都安排在夏天进行了大约40天的串休,证人何某对王某所称的公司安排约40天串休的事实认可,但对被上诉人是否实际串休表示不清楚。证人王某对上诉人公司员工刘峰于2020年4月8日在“国宏集团统计”群中发布的“2018年-2019年生产统计汇总(考核后统计…)”这一事实称“时间太长,记不住了”。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的两位证人均是其单位目前在职员工,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虽然证人证言称上诉人安排被上诉人加班后在夏天安排进行了串休,但没有证据佐证;证人王某虽称被上诉人没有完成2018年-2019年度供暖期的承包任务,没有超额完成指标,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申请的两位证人当庭证言,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11,766.13元;二、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8-2019年度供暖期承包奖励金30,655.51元。
关于加班费。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了37张经过部门负责人王某和经理陈铁签字的加班申请表,上诉人二审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何某也证实了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加班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加班的事实成立且有证据支持。上诉人本次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没有履行上诉人公司规定的审批程序,不能认定是上诉人公司安排被上诉人加班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推翻37张加班申请表载明的加班事实,并且上诉人申请的证人王某、何某也证实了存在加班,只是证人所称的上诉人已安排串休的事实无据证明。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8-2019年度供暖期承包奖励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承包期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的任期目标责任状,对被上诉人在此期间所承包的临港锅炉房的“任期目标”中的“耗标煤”、“一次网水耗”、“一次网电耗”、“二次网电耗”明确约定了“保底指标”和“挑战指标”,在“提奖”中,明确约定了对超过挑战指标的,给予降低成本总额6%奖励。该责任状的签订是为了调动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员工工作积极性,确保供暖期内各项经营指标的完成。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责任状的各项约定,在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各承包锅炉房,除了按时进行数据统计外,还应当在供暖期结束后及时公布各承包人的“任期目标”完成情况,对于完成或超过指标的,应依约兑现“提奖”承诺。2018-2019年度供暖期结束后,该供暖期的“生产统计汇总(考核后统计…)”在2020年4月8日由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峰发布在微信群中,该“生产统计汇总(考核后统计…)”中显示被上诉人承包的临港锅炉房“单位节省金额(元/平方米)”为1.81,被上诉人超过了“挑战指标”,应获得降低成本总额6%的奖励。上诉人称不能以该统计表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承包期任务,还应结合诸如室外温度等因素综合予以考量。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任期目标责任状中,并未约定上诉人所称的其他综合考量因素和计算方式方法,上诉人掌握着所有承包锅炉房的各项生产数据和指标完成情况考核统计结果,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各承包人告知了相关的考量因素和计算方式方法以及上诉人所称的最终统计没有完成任务的结果,而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刘峰在2020年4月8日发布在微信群中的“2018年-2019年生产统计汇总”中已在括号中备注为“考核后统计…”,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承包的临港锅炉房没有完成指标,不应获得奖励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兴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学超
审判员  苏 娓
审判员  刘婷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苏 锐
附:法律条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