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05民初5313号
原告:***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景华路25号奥斯卡商务楼888房。
法定代表人:***,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菲,女,公司员工。
原告***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和公司)诉被告洛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洛阳**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洛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647550.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951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壹号购物广场1#配电所安装、敷设电器、电缆设施,合同总价款1295101.6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预付款647550.8元,原告亦按约进场施工。2014年5月,工程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后期工程款647550.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效,被告至今躲避不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应按1000元/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
被告洛阳**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不准确,有异议。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两笔款项,第一笔是2013年11月4日支付了647550.8元,第二笔是2014年4月4日支付了135711元,总共支付783261.8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11839.8元未付。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9510元,我公司认为缺乏证据支撑,根据合同第8条“违约责任”第3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书面催告。3、我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5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立案侦查,根据刑事大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1月1日,原告***和公司(乙方)与被告洛阳**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洛阳**壹号购物广场1#配电所新建工程;第二条主要工程内容:新建**壹号购物广场1#配电所新建工程,安装HXGN-12型10KV开关柜2面、GCS型抽出式低压开关柜1组(13面)、SCB11-1600/10干式变压器2台等,10KV铜母线2套、低压封闭母线桥1套、低压铜母线2套,敷设ZR-YJLV2210KV3*240高压电缆2根共430米;施工工期:本工程自首期工程款到账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竣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具备送电条件;第三条工程价款:本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总价1295101.6元;除了增加工程量外,甲方不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第四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前,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价的5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达到供电要求,甲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质保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限壹年,质保期满后工程若无质量问题向乙方支付工程质保金;甲方支付乙方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出具合格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在此笔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由甲方代开发票,乙方应向甲方出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第五条施工、调试及验收:1、乙方在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内应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2、乙方竣工调试完毕后,应立即书面通知甲方对设备进行验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通知之日3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3、工程验收标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图纸和技术要求;第八条违约责任:3、若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乙方可书面催告甲方付款,甲方自收到乙方的书面催告后10日内仍未付款的,应从收到书面催告第十一日起,每日向乙方支付1000元违约金,但违约金总数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10%。该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安全施工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4日,被告洛阳**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和公司工程款647550.8元。原告***和公司当庭提交: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市场及大客户中心出具的2014年5月5日《洛阳**壹号购物广场#1配电所工程受电工程竣工报验资料》一份。2014年5月6日,被告洛阳**公司在用电地址为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壹号城邦小区的《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盖章。2014年5月7日,被告洛阳**公司在用电地址为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壹号城邦小区的《送(停)电任务现场工作单》上盖章,该工作单上载明:2014年5月7日成功送电。2014年6月23日,原告***和公司向被告洛阳**公司出具建筑业发票一张,载明:工程项目**广场1#配电所新建、金额1295101.6元。
另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和公司(乙方)与被告洛阳**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洛阳**壹号购物广场高压电缆敷设工程;第二条主要工程内容:拆除原有ZR-YJLV-8.7/15KV-3*240高压电缆100米,敷设ZR-YJLV-8.7/15KV-3*400高压电缆450米;施工日期:本工程自首期工程款到账之日起75天内竣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具备送电条件;开工日期:2014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25日;第三条工程价款:本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合同总价135711元;第四条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前,甲方一次付清工程款,甲方支付乙方合同约定全部工程款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出具合格发票。2014年4月4日,被告洛阳**公司通过工商银行转给原告***和公司135711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和公司向被告洛阳**公司出具发票一份,载明:工程项目**广场1#高压电缆敷设工程,金额135711元。被告洛阳**公司当庭提交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关于洛阳市昊宇商贸有限公司和洛阳一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已立案的函》复印件一份,该函中载明:洛阳一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1日立为刑事案件侦查。
本院认为,原告***和公司与被告洛阳**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合法有效。由原告***和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5月竣工验收并成功送电,故被告洛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和公司剩余工程款647550.8元。涉案《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支付条件有明确约定,原告***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洛阳**公司书面催要上述工程款,故原告***和公司要求被告洛阳**公司支付违约金1295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洛阳**公司于2014年4月4日支付原告***和公司的135711元,应为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故被告洛阳**公司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11839.8元未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洛阳**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关联,不符合诉讼中止的情形,故被告洛阳**公司称“根据刑事大于民事的原则,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47550.8元;
二、驳回原告***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70元,由原告***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28元,被告洛阳**壹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9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