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7民初3180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发,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娜,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艺,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告: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院**301。
法定代表人:张士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娟,女,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系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宜阳恒通分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及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电缆款109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宜阳县城开设一电缆批发部,雇用武庆安负责店外销售、联系用户推销送货并回收货款。2012年3月31日,武庆安联系推销给恒通电力工程公司的***、***型号为3×120电缆550米,单价104元,合计57200元,型号为3×95的电缆530米,单价94元,合计49820元;线轴2个单价1000元计2000元,该笔货款总计109020元。该货由被告***收货并立据了收到条。该货款109020元直至时过七年分文未付,原告让武庆安多次向被告***和***讨要,***、***以负债太重暂时无力付款为由推脱。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经营资金运转造成了极大压力,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诉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答辩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理由(1)、答辩人于2006年至2013年间任恒通电力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批货物均是恒通电力公司为了建设洛宜快道工程所购买,系职务行为,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2)收到条中明确标示该批货物用于洛龙区快道工程,且签有恒通电力工程公司***的字样,表明***和答辩人均是行使职务行为。二、原告起诉要求的货款数额过高,应当依据2012年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原告起诉的数额109020元是原告私自添加到收条中的,不是当时约定的价格,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注明货款的单价和总价。
被告***辩称:答辩人是洛阳鼎和公司的施工队长,别人把东西送去,答辩人打一个收到条,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鼎和公司辩称:我在公司2012年财务表,没有见到原告送货的存根档案,没有合同、没有发票,为什么2012年送的物资,2013年***调走也没有说过这事,过去这么多年也没有提过此事,到现在才来起诉,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在宜阳县经营电缆生意,后通过武庆安与***联系,向该公司洛龙区快道工程项目工地供电缆,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该公司送电缆共计1080米,由当时担任该工地施工队长的被告***接收,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YJLV22-8.7/15kv3×120电缆,伍佰伍拾米(550米),YJLV22-8.7/15kv3×95电缆伍佰叁拾米(洛龙区快道工程),恒通电力工程公司,***,2012.3.31。2018年8月,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收编,该公司人、财、物均由被告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接收,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货款,双方就货款价格问题发生争议,被告***称型号为3×120的电缆价格是每米70元,型号为3×95的电缆价格是每米55元,诉讼期间,原告在原始收条上标注型号为3×120的电缆价格是每米104元,型号为3×95的电缆价格是每米94元,轴2个×1000=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原告诉入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协商购买原告的电缆,原告将电缆送到指定的工地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与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和***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接收了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人、财、物,对该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应按照被告实际接收的货物数量和被告认可的价格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电缆价格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电缆款67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76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留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乔 贝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