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3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6年2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雪玲,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西路**。
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院
法定代表人:樊越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矿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院**301/div>
法定代表人:张士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供电公司)、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羽公司)、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303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8)豫03民终188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和信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被注销,**撤回对其的起诉。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8)豫0303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3民初321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159.42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上诉人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649664.83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清晰明确的事实劳动关系。在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组十三份(详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清单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被上诉人虽然不认可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事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反倒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根据一审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能够证明其劳动关系确定性的证据不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劳动争议证据规则,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上诉人作为劳动关系中的弱势一方,已经竭尽全力搜集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关系中强势一方,被上诉人应当提供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被上诉人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自己掌握管理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已经意识到“故洛阳供电公司、龙羽公司、鼎和公司的举证也存在不足”,但并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属于法律适用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洛阳供电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于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清楚。1、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且答辩人及其他被上诉人同时也不认可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2、上诉人虽然在“事实与理由”中主张其与答辩人及其他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其主张却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同时主张与多个主体存在劳动关系,本身就自相矛盾,因此,一审认定**能够证明其劳动关系确定性的证据不足是完全正确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在劳动关系的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现实中,既大量存在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同时也大量存在劳动者侵害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情形,不存在谁强势谁弱势之分,只存在谁合法谁违法之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基础事实,上诉人作为原告依法有义务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有义务对自己所主张的劳动关系存在、与谁存在、存在的起止时间等事实进行举证,法律未规定在上诉人作为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答辩人作为被告对该基础事实具有举证义务,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答辩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和上诉人之间尚未成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即答辩人不是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上诉人也不是答辩人的劳动者,作为答辩人自然没有义务履行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且答辩人不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自然并不掌握与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相关资料,仅有的与案件有关的资料,答辩人也已经提交一审法院。本案已经有大量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个别时间点或时间段与其他主体存在劳动关系,相反,已经证明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三、一审判决的结果是正确的,因此答辩人未提起上诉,但答辩人并不认可一审认定的“洛阳供电公司无法否认**最初被原电业局录用并从事工作的事实”。综上,本案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龙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定性准确清楚,判决结果恰当,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法认定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没有合法依据,不应当支付上诉人养老保险损失,请求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鼎和公司辩称:认可洛阳供电公司、龙羽公司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在一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了两份关于上诉人的劳务派遣协议书、外包协议书以及对应劳务外包人员工资表,上述证据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159.42元;2.请求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给**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649664.8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述于1995年5月,作为子弟被安排进入洛阳供电公司工作,1996年转入其下属的洛阳市电业局商贸公司从事电力器材销售工作。2000年11月转入洛阳供电公司东城分理处从事抄收电费的工作。洛阳供电公司称洛阳市电业商贸公司是由洛阳市电力实业总公司组建,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企业,和洛阳供电公司不是隶属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关系。
洛阳市电业局2005年更名为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2013年7月9日更名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1998年1月16日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供电抄送服务。2002年9月10日洛阳供电公司将其直属分理处担负的电量代售业务委托给洛阳龙羽电力发展集体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11日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供电抄送服务。2010年2月25日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供电抄送服务。其将抄表收费等业务外包给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至2016年6月的工资由洛阳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发放。
2016年11月9日,龙羽公司东城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洛阳供电公司曾将辖区抄表、催费等事务委托给其公司,**曾在其公司做过非全日制临时工并发放工资,**接受其委派以洛阳供电公司及东城分局、东城分理处的名义进行抄表、催费等非全日制工作。同日,和信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曾是洛阳市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系该公司劳务派遣至和信公司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和信公司又派其到鼎和公司的三公司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在此期间,**由鼎和公司代洛阳市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为**发放工资,后期由该公司直接为**发放工资。鼎和公司亦出具《证明》,内容为,洛阳供电公司市中营业部将其辖区抄表、催费等事务委托给鼎和公司,**曾是和信公司委派到鼎和公司的三公司工作,鼎和公司又委派其以洛阳供电公司及市中分理处、市中营业部的名义进行抄表、催费等全日制工作。2016年6月8日,洛阳人力人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向和信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经该公司筛查,由该公司派往和信公司工作的员工**,已到退休年龄,通知其尽快办理退休手续。
另查明,1.2018年8月20日,鼎和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接收全资子公司和信公司,和信公司的有关债权债务均有鼎和公司无条件承继,和信公司依法注销。
2.洛阳龙羽集团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于2000年7月5日成立,于2018年5月11日注销。
3.**于2016年7月离职,后其于2016年8月10日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其自1995年5月起至2016年7月期间与洛阳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裁决洛阳供电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159.42元。三、裁决洛阳供电公司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给**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649664.83元。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6]第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该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5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同日作出(2016)豫0303民初339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于2017年5月5日再次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列本案四被告为被申请人,要求:一、裁决四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159.42元。二、裁决四被申请人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给**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649664.83元。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7]第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申请超出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该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6月27日再次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自1995年5月起至2016年7月期间与四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7]第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申请超出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该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7月18日申请撤诉,该院于同日作出(2017)豫0303民初25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请求洛阳供电公司、龙羽公司、鼎和公司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工资、养老保险损失费,依据的基础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劳动关系,对此,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虽能够证实自己一直从事与供电业务有关的工作且工资一直按时领取,以此证明与三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完整、连续证明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1.1995年以子弟身份招工到电业局工作,其身份是正式工还是临时工,没有档案或其他相应证据印证;2.1996年转入原电业局下属商贸公司从事电力器材销售工作至2000年11月,而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商贸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集体经济实体,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排除**与该公司独立建立劳动关系或继续沿续与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3.2000年之后至2016年6月离职,**一直从事抄电表、催收电费的工作,但该时间段,此项业务确实存在业务委托、外包情形,被委托单位与外包公司工资发放名册载有**工资发放记录,也无法排除**与其他单位单独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动关系被承继、转移的情况的出现。因此,**能够证明其劳动关系确定性的证据不足。劳动关系具有其特殊性,在发生争议时,原告举证的同时,三被告亦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在诉讼中均否认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连续从事工作的基本事实存在,洛阳供电公司无法否认**最初被原电业局录用并从事工作的事实。**从事抄表等业务,领取了龙羽公司支付的工资,鼎和公司(即和信公司)部分业务外包给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工资随之转由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这两个事实可以证明,**一直在为洛阳供电公司、龙羽公司、鼎和公司提供劳务,无论具体劳动关系如何确认,洛阳供电公司、龙羽公司、鼎和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另一方面,电业系统进行体制改革,机构撤并应依法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现**及洛阳供电公司、龙羽公司、鼎和公司提交的证据都能够证实电业局、洛阳供电公司、龙羽公司、鼎和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关系,但基于**举证能力所限,以及对供电系统内部事务调查取证的困难,**举证方面不足,亦不能完全归责于**。相反,洛阳供电公司、龙羽公司、鼎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多为反驳性证据,在**连续提供与洛阳供电公司、龙羽公司、鼎和公司业务范围相关联劳务的前提下,对于确认劳务关系并无实际意义。故洛阳供电公司、龙羽公司、鼎和公司举证也存在不足。综合上述意见,**连续工作二十多年,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将导致离职后无法获得养老保险等待遇,其劳动者权益受损,现有证据虽无法达到确认具体劳动关系以获取赔偿,但洛阳供电公司、龙羽公司、鼎和公司仍应积极按照上级和政府职能部门的规定,妥善采取补救措施,解决**的实际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要求洛阳供电公司、龙羽公司、鼎和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赔偿未缴纳社会保险所造成的损失。洛阳供电公司、龙羽公司、鼎和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可能同时与三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三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称其于1995年作为电业局的子弟进入洛阳市电业局工作,1996年转入洛阳市电业局商贸公司从事电力器材的销售工作,但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实体。**称其2000年之后至2016年6月离职期间一直从事抄电表、催收电费等工作,但在此期间该项工作存在着业务委托及外包的情形。2016年6月8日洛阳市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向和信公司发出通知,认可**为其单位的员工。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洛阳电力公司、龙羽公司及鼎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无法证明三家公司负有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要求洛阳供电公司、龙羽公司、鼎和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能够成立,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丽娜
审判员  王茂兵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