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03民初3217号
原告:**,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尧,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凯旋西路**。
负责人:赵仲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敏,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院
法定代表人:白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矿生,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士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供电公司)、洛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7)豫0303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6月19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3民终18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和信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被注销,**撤回对其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业尧,被告洛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亚敏、王政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矿生,鼎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159.42元;2.请求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给**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649664.83元。事实和理由:1995年5月,**作为子弟被安排进入洛阳供电公司(原洛阳市电业局)工作,1996年转入其下属的洛阳市电业局商贸公司从事电力器材销售工作。2000年11月转入洛阳供电公司东城分理处从事抄收电费的工作,一直持续到2016年7月,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洛阳供电公司的名称从最初的洛阳市电业局变更为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后变更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在洛阳供电公司工作长达20年,一直受到不公平对待。不签订劳动合同,同工不同酬,一直拿最低工资。洛阳供电公司、**公司、和信公司、鼎和公司等单位因人员混同、经营场地混同、资产混同、经营业务混同的情况,存在关联关系而**并不知情。**20多年一直在洛阳供电公司提供的岗位上工作,至于其是否将**派往其他单位,工资由谁发放并不知情,洛阳供电公司也从未告知。**从未和洛阳供电公司、**公司、和信公司、鼎和公司签订过任何劳动方面的协议。洛阳供电公司、**公司、和信公司、鼎和公司作为直接用人单位也好还是关联和控股公司也好应该连带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和义务。2016年2月,**已达到退休年龄才得知洛阳供电公司一直未给其建立社会保障账户,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保机构不能补办相关手续导致**无法领取养老保险金。**找洛阳供电公司反映问题,对方只愿付七、八万元,双方协商不成。2016年7月1日,洛阳供电公司单方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自此**离开洛阳供电公司,不再上班。洛阳供电公司、**公司、和信公司、鼎和公司一系列做法,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自1995年就在洛阳供电公司上班,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其没有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从2009年1月开始支付双倍工资至2016年7月,即**离职为止计159159.42元。其次,**一直在洛阳供电公司工作,但其却没有给**建立社保账户、缴纳社保,致使**以后的生活无法保障,将面临无法养老的惨境。**要求洛阳供电公司、**公司、和信公司、鼎和公司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给其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649664.83元。洛阳供电公司、**公司、和信公司、鼎和公司作为电力企业,其垄断经营的地位使其获得了超高的经济效益,职工待遇、福利等远远优于其他行业,但其却不愿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不签订劳动合同,长期违法用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
被告洛阳供电公司辩称,1.原告提起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提起本案诉讼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且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曾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劳动仲裁申请,仲裁委不予受理,**将洛阳供电公司起诉至法院,后撤诉,根据法律规定,**撤诉后,“不予受理”的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于2017年5月12日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法定15日的诉讼时效时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在本案劳动争议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中皆未提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提起本案其他赔偿诉讼请求缺乏前提依据,应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3.原告和答辩人自始至终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对原告不具有赔偿义务。洛阳市电业商贸公司是由洛阳市电力实业总公司组建,其和洛阳供电公司不是隶属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关系。答辩人招录职工,有严格的要求,聘用条件和程序严格,**从未和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为**发放工资,更不存在**已连续在答辩人处工作十年以上达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形。答辩人的原东城分局曾将其辖区抄表、催费等事务委托给**集团东城分公司,在期间部分时间段,**曾在该公司做过非全日制临时工,**曾接受**公司东城分公司委派以洛阳供电公司及东城分局的名义进行抄表、催费等全日制公司。洛阳供电公司的市中营业部曾将其辖区抄表、催费等事务委托给鼎和电力公司。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6月,**曾是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曾是洛阳市人社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此期间,**曾被上述两个公司劳务派遣到和信公司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在部分时间段,和信公司派其到鼎和公司的三公司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在部分时间段,**曾被鼎和公司委派到洛阳供电公司及其市中分理处(市中营业部)从事抄表、催费等非全日制工作。4.答辩人和其他被告都是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不存在人员、财务、资产等混同,答辩人客观上不能也没有委派、指派或派遣过原告到其他被告处进行工作。5.**所诉赔偿项目和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所称事实与理由不真实,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综上,**起诉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也错误,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诉讼时效的问题,和洛阳供电公司的意见一致。2.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对确定的工作加以理顺:**参加工作时的工作单位系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与洛阳人力人才服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人力人才服务公司是基于和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外包协议书》获得外包劳务,才与**有劳动关系。根据**主张的内容,**从供电公司到最后的人力人才公司,不管中间经历了几个公司,均并非因其本人主张和原因调动劳动关系,且一直在相同的工作岗位持续工作。所以答辩人认为,本案遗漏一个诉讼主体洛阳人力人才服务公司,按照劳动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应当由洛阳人力人才服务公司承担用人主体责任。**公司对**自参加刚工作以来的劳动过程没有支配权,至始至终也不享有其劳动成果即抄表、催收电费的最后收取的电费等收益,所以,**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鼎和公司辩称,同洛阳供电公司和**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在本案原告起诉前,曾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三条理由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对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不可抗力,依法驳回,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出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延误的,我们建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认定事实如下:
**自述于1995年5月,作为子弟被安排进入洛阳供电公司工作,1996年转入其下属的洛阳市电业局商贸公司从事电力器材销售工作。2000年11月转入洛阳供电公司东城分理处从事抄收电费的工作。洛阳供电公司称洛阳市电业商贸公司是由洛阳市电力实业总公司组建,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企业和洛阳供电公司不是隶属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关系。
洛阳市电业局2005年更名为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2013年7月9日更名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洛阳供电公司。1998年1月16日洛阳**集团有限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供电抄送服务。2002年9月10日洛阳供电公司将其直属分理处担负的电量代售业务委托给洛阳**电力发展集体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6月11日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供电抄送服务。2010年2月25日洛阳和信电力设施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供电抄送服务。其将抄表收费等业务外包给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至2016年6月的工资由洛阳市劳务派遣服务中心、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发放。
2016年11月9日,**公司东城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洛阳供电公司曾将辖区抄表、催费等事务委托给其公司,**曾在其公司做过非全日制临时工并发放工资,**接受其委派以洛阳供电公司及东城分局、东城分理处的名义进行抄表、催费等非全日制工作。同日,和信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曾是洛阳市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系该公司劳务派遣至和信公司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和信公司又派其到鼎和公司的三公司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在此期间,**由鼎和公司代洛阳市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为**发放工资,后期由该公司直接为**发放工资。鼎和公司亦出具《证明》,内容为,洛阳供电公司市中营业部将其辖区抄表、催费等事务委托给鼎和公司,**曾是和信公司委派到鼎和公司的三公司工作,鼎和公司又委派其以洛阳供电公司及市中分理处、市中营业部的名义进行抄表、催费等全日制工作。2016年6月8日,洛阳人力人才服务中心有限公司向和信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经该公司筛查,由该公司派往和信公司工作的员工**,已到退休年龄,通知其尽快办理退休手续。
另查明,1.2018年8月20日,鼎和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接收全资子公司和信公司,和信公司的有关债权债务均有鼎和公司无条件承继,和信公司依法注销。
2.洛阳**集团有限公司东城分公司于2000年7月5日成立,于2018年5月11日注销。
3.**于2016年7月离职,后其于2016年8月10日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其自1995年5月起至2016年7月期间与洛阳供电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裁决洛阳供电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159.42元。三、裁决洛阳供电公司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给**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649664.83元。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6]第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5月5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豫0303民初339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于2017年5月5日再次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列本案四被告为被申请人,要求:一、裁决四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9159.42元。二、裁决四被申请人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给**造成的养老保险损失649664.83元。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7]第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申请超出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引发本案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7年6月27日再次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自1995年5月起至2016年7月期间与四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同日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7]第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仲裁申请超出法定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限为由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7月18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豫0303民初256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诉讼请求洛阳供电公司、**公司、鼎和公司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造成的工资、养老保险损失费,依据的基础必须是明确、具体的劳动关系,对此,依照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虽能够证实自己一直从事与供电业务有关的工作且工资一直按时领取,以此证明与三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完整、连续证明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1.1995年以子弟身份招工到电业局工作,其身份是正式工还是临时工,没有档案或其他相应证据印证;2.1996年转入原电业局下属商贸公司从事电力器材销售工作至2000年11月,而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商贸公司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集体经济实体,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排除**与该公司独立建立劳动关系或继续沿续与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3.2000年之后至2016年6月离职,**一直从事抄电表、催收电费的工作,但该时间段,此项业务确实存在业务委托、外包情形,被委托单位与外包公司工资发放名册载有**工资发放记录,也无法排除**与其他单位单独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动关系被承继、转移的情况的出现。因此,**能够证明其劳动关系确定性的证据不足。劳动关系具有其特殊性,在发生争议时,原告举证的同时,三被告亦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在诉讼中均否认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但,**连续从事工作的基本事实存在,洛阳供电公司无法否认**最初被原电业局录用并从事工作的事实。**从事抄表等业务,领取了**公司支付的工资,鼎和公司(即和信公司)经部分业务外包给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的工资随之转由洛阳人力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发放,这两个事实可以证明,**一直在为洛阳供电公司、**公司、鼎和公司提供劳务,无论具体劳动关系如何确认,洛阳供电公司、**公司、鼎和公司对此是明知的。另一方面,电业系统进行体制改革,机构撤并应依法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现**及洛阳供电公司、**公司、鼎和公司提交的证据都能够证实电业局、洛阳供电公司、**公司、鼎和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关系,但基于**举证能力所限,以及对供电系统内部事务调查取证的困难,**举证方面不足,亦不能完全归责于**。相反,洛阳供电公司、**公司、鼎和公司提供的证据多为反驳性证据,在**连续提供与洛阳供电公司、**公司、鼎和公司业务范围相关联劳务的前提下,对于确认劳务关系并无实际意义。故洛阳供电公司、**公司、鼎和公司举证也存在不足。
综合上述意见,**连续工作二十多年,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将导致离职后无法获得养老保险等待遇,其劳动者权益受损,现有证据虽无法达到确认具体劳动关系以获取赔偿,但洛阳供电公司、**公司、鼎和公司仍应积极按照上级和政府职能部门的规定,妥善采取补救措施,解决**的实际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红雨
审 判 员 杨晓宇
人民陪审员 党书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温阳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