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2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9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晖,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5号院9幢301。
法定代表人:张士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武,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军,男,汉族,1968年2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
上诉人***、***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7民初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109020元,一审仅判决67650元,少判4137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认可的价格来认定和判决支付货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在本案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数家企业同等型号的产品的价格可以反映市场价格,如果还不足以反映,可以进行市场价格鉴定评估。一审法院可以依法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鉴定评估,但不应按照***认可的价格来进行认定和判决,这样体现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也与上述法律的规定相违背。一审法院的判决数额67650元与上诉人实际请求的数额109020元差41370元,数额较大,显失公平,应予纠正。为公正处理本案,现上诉人再次请求申请鉴定评估,对2012年3月31日上诉人供应的电缆市场单价进行鉴定评估。
***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主张的供货事实答辩人没有异议,但其对答辩人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
***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在一般情况下,如卖方持有买方出具的收到货物的凭据并据此向买方主张权利,而买方又没有已结清此笔货款的证据,就应当认定买方欠卖方的此笔货款没有结清。然而,本案存在如下几方面的特殊事实:1、上诉人财务上并没记载此笔应付帐款。如果上诉人是一靠赖账生存的个体户,其不记载欠他人的钱,并不等于其不欠他人钱,但上诉人则不同。上诉人是国企主导经营的信誉良好的正规法人企业,如欠他人的债务没有清结,在应付账款上肯定有所记载,但上诉人财务上并没记载此笔应付帐款。2、2012年3月31日发生此笔业务时,***是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此笔业务是他经办,从***在此案之前曾起诉***主张此笔“债权”的角度看,***一直认为债务人是***而不是上诉人。因此,如果此笔款没以其他手续从上诉人处结清,在***从上诉人处调离之前,他肯定会让财务人员将此笔款作为应付账款记载下来。3、如果此笔款长期没有清结,***一定会多次向***主张权利,***也一定会多次找上诉人主张权利。然而,在一审开庭时,***信誓旦旦地讲,***从没向其主张过权利,其自然不会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对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时效,应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因***一直认为其债务人是***而不是上诉人,故其一直没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且上诉人也因没记载过此笔应付款而承诺付款。因此,***于2019年对上诉人的起诉明显超过了法定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是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红军系恒通公司的工地施工负责人,本案诉争的电缆是送到了洛宜快速路工地上,由李红军进行签收,并出具了收条。李红军代表恒通公司在收条中记载了恒通电力工程公司的字样,能够说明***和李红军的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应当由公司承担。至于***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称其在财务上没有记载,这是恒通公司内部的财务处置问题,是其工作人员***、李红军与恒通公司之间的内部事务,鼎和公司不能以此对外抗辩***。本案并不超过法定时效,***派出的业务员武庆安多次向恒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红军主张自己的权利,该二人均是以再等一段时间付款为由推脱。
李红军辩称:答辩人打完条子之后,***没有找过答辩人。收条上的货物是供给***的,***当时是公司经理,货物是公司用的。条子上只显示电缆的型号及数量,不显示价格。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电缆款109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系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红军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在宜阳县经营电缆生意,后通过武庆安与***联系,向该公司洛龙区快道工程项目工地供电缆,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该公司送电缆共计1080米,由当时担任该工地施工队长的被告李红军接收,当时被告李红军为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YJLV22-8.7/15kv3×120电缆,伍佰伍拾米(550米),YJLV22-8.7/15kv3×95电缆伍佰叁拾米(洛龙区快道工程),恒通电力工程公司,李红军,2012.3.31。2018年8月,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收编,该公司人、财、物均由被告***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接收,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货款,双方就货款价格问题发生争议,被告***称型号为3×120的电缆价格是每米70元,型号为3×95的电缆价格是每米55元,诉讼期间,原告在原始收条上标注型号为3×120的电缆价格是每米104元,型号为3×95的电缆价格是每米94元,轴2个×1000=2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为此原告诉入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协商购买原告的电缆,原告将电缆送到指定的工地后被告李红军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与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和李红军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接收了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人、财、物,对该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应按照被告实际接收的货物数量和被告认可的价格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电缆价格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电缆款67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676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
卖合同关系,有李红军出具的收条为证,也得到了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认可,故对该事实应予认定。李红军出具的收条上记载有货物的规格和数量,可予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价格问题。因收条上的价格系***单方添加,***并不认可,***无证据证明其标注的价格系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的,且所供货物现已被工程使用完毕,不具备进行价格评估的条件,故一审法院依据***认可的单价确认本案货物的价格,处理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收条的出具时间虽为2012年3月31日,但***主张其曾通过负责该笔业务的业务员向***多次讨要货款,***一审中对此并未否认,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的主张应予采信。***向***主张权利应视为其亦向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和电力建设建设有限公司接受了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人、财、物,应对宜阳县恒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以刘丽霞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和财务账上未记载该笔应付账款为由对付款责任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和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祖 萌
审判员 蔡美丽
审判员 王 睿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文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