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民终4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
法定代理人:郭红玉(系***妻子),住益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魏,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远泽,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鼎博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牛建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月清,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庆宪,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源,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陈新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男,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九实业(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表人:杨晓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中鼎博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博华公司)、被上诉人***、***、***、***、长沙市开福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开福区建筑公司)、华九实业(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鼎博华公司均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2015)资民一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郭红玉、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魏,上诉人***,上诉人中鼎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月清,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庆宪、谭源,被上诉人开福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被上诉人华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他当事人在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上增加6830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计算的重要依据错误,***提供的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7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261号司法鉴定意见应作为赔偿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承担20%的责任错误,因***在被雇佣过程中受伤,应为工伤事故,为无过错责任。
***的辩称同上诉意见。
中鼎博华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正确,中鼎博华公司没有实际租赁人健大厦三楼,三楼的装修义务并非属于中鼎博华公司,中鼎博华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责任方应为华九公司;2.一审判决以城镇标准计算***的赔偿金额错误,***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受伤时在长沙打工,不能证明已持续一年在城市务工,相反,***的户籍地属于农村户口;3.一审判决认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正确;4.一审判决认定***至少承担20%的责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改判中鼎博华公司不承担责任。
***辩称,其与***系伙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不是三、四楼场地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更非***清理四楼平台垃圾的雇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中***与***受伤无关系的认定,驳回***对***的上诉。
开福区建筑公司辩称,对***的上诉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华九公司辩称,1.***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2.***的伤残等级应以法院认定的司法鉴定书为准;3.***如果认为其为工伤事故,应走劳动仲裁程序,而如果选择诉讼程序,则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过错归责原则承担责任。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其他则依据查清后的事实予以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没有雇佣***清理四楼平台垃圾。1.***为***进入四楼平台开门提供便利,不能推断出***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凭借证人郭某、曾某的证言“听***说是***要求清理垃圾的”,认定***雇佣了***清理垃圾,证据不足;3.***没有雇佣***清理垃圾的动机,***虽然是四楼华九公司的股东,但***并不负责华九公司的日常管理。虽然四楼平台一直比较脏乱,但由于该平台比较隐蔽,其卫生状况根本对华九公司的办公不造成任何影响;4.***与***没有达成清理垃圾的雇佣合意,无口头或书面合同,且证人郭某在一审第四次庭审中陈述是在***那里拿钱;5.客观上,四楼平台的垃圾数量大,种类多,不存在有人清理垃圾的事实。二、***是受***雇佣拆除排烟管道时受伤,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
***辩称,***上诉事实错误,理由不成立。人民调解委员曾多次找***协商,而***一直躲避,不予配合。
中鼎博华公司辩称,1.人健大厦三楼的装修义务由华九公司履行,华九公司为发包方,而***等四人的雇主为***和***;2.一审判决认定雇主赔偿比例不合理。发包方对雇员不直接支配,无法对雇员活动进行有效管理,其过错表现在对雇员的选任、监督等注意义务,故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义务,至少为60%;中鼎博华公司既不是承租方,也不是发包方,更不存在有选任过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鼎博华公司不承担责任。
***辩称,是***要他们去清理四楼平台垃圾的,***的办公室在四楼,是***去开的门。
***辩称,其与***没有雇佣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同意***的上诉意见。
开福区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与其无关,只要判决其不承担责任即可。
华九公司辩称,1.华九公司对于本案事故的起因不知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应***要求去清理垃圾而受的伤;2.即使***是清理四楼平台垃圾受的伤,华九公司未授权或要求***雇佣***;3.四楼平台是整栋人健大厦的一个公共区,不是四楼的租赁范围,如果四楼平台需要清理垃圾,也是由物业公司清理,华九公司没有权利义务来清理;4.退一步讲,如果***喊***来清理垃圾,也是***的个人行为,与华九公司无关。
中鼎博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中鼎博华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其余当事人承担责任。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其他当事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人健大厦三楼的装修属于华九公司的义务,而非中鼎博华公司的义务。华九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中鼎博华公司与装修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亦未向中鼎博华公司交付人健大厦三楼,中鼎博华公司不可能对房屋进行装修。且双方已谈妥不再租赁房屋,并协商退款事宜。2.一审判决以中鼎博华公司支付部分租金、押金,就认定华九公司将人健大厦第三层楼转租给中鼎博华公司,与事实不符。中鼎博华公司没有实际租赁华九公司的场地。3.一审判决认为中鼎博华公司租赁华九公司的租金、押金与华九公司租赁人健大厦的租金、押金持平,华九公司没有盈利,认定第三层楼的装修义务应由中鼎博华公司履行,无法律依据。“至尊如意”将四层楼整体出租给华九公司,租金15万元/月,平摊下来每层租金3.75万元,按照市场价估算,一、二层商铺的租金应高于三、四楼租金,故一审判决认定华九公司没有盈利,与事实不符。且华九公司没有盈利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三层楼的装修义务由中鼎博华公司履行,两者没有关联性。4.***受伤与三楼装修无因果关系,***是在打扫四楼垃圾摔伤的,三楼装修与***受伤不存在因果关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赔偿标准错误,应以其上诉主张的为准。
***辩称,中鼎博华公司主张的事实不属实,中鼎博华公司已经将租金支付给了华九公司,装修也是由中鼎博华公司进行的,中鼎博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辩称,他是***喊去的,其他不清楚。
***辩称,***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承担责任。***受伤与***无关。中鼎博华公司系三楼承租方,其支付了租金及装修款,装修也是中鼎博华公司进行的,既然有装修,肯定会要清理垃圾。***与本案无关。
华九公司辩称,1.华九公司与中鼎博华公司的租赁合同已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中鼎博华公司打钱之前,牛建荣去租赁现场看过,这个事实***、***均可证实,且当时双方已进行了装修和预算的初步探讨。一审中,***申请的证人亦可证明该事实,并且是由中鼎博华公司委托***等人进行的装修。因***与中鼎博华公司的关系甚好,装修订金10万元也是中鼎博华公司要求华九公司代付。看场地、搞装修的主体系中鼎博华公司。2.中鼎博华公司主张的一至四楼的租金标准是错误的,一楼是楼厅,三家共用,华九公司租赁的是二至四楼,不需要分摊租金。华九公司当时将房屋租赁给中鼎博华公司时并未签订合同,也是因为***一方面系华九公司的股东,一方面与中鼎博华公司关系甚好。中鼎博华公司也未对租赁房屋明确装修标准,如果华九公司自己装修,会导致装修标准不符合中鼎博华公司的要求。因华九公司与中鼎博华公司未签订合同,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结合***与其他证人证言,均可证实三楼装修工程是由中鼎博华公司负责,而非华九公司。
开福区建筑公司辩称,对中鼎博华公司的上诉无异议,认为与其无关。
针对***、***、中鼎博华公司的上诉,***和***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共同赔偿其损失1174907元,并由开福区建筑公司、中鼎博华公司、***、***、华九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九公司承租了人健大厦(共四层、第一层门厅共用),押金100万元、年租金180万元,华九公司将人健大厦第三层楼转租给中鼎博华公司,将二楼转租给另一家作饭店,押金35万元。已付华九公司三个月租金15万元、35万元押金。华九公司因四楼平台不能用作办公场所,办公面积相比二、三楼要小,华九公司承担押金30万元。
第三层楼原来用作厨房,需要拆除室内排烟管道等进行装修才能办公使用。经***的朋友***介绍没有相关资质的***承包了该装修业务,***请朋友***帮忙设计装修方案、做经费预算,自己负责现场施工。三楼的排烟管道拆除后,***未对拆除排烟管道在三楼顶留下的烟囱口采取安全保障措施。2014年4月30日,***应***的要求,介绍了前几天在三楼清理垃圾的***、***等几人到人健大厦四楼露天平台(三楼顶)清理垃圾,***等四人刚开始清理垃圾时,***不慎从四楼平台的烟囱口掉到三楼。***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先后经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益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前后住院共计102天。审理中,华九公司与***的法定代理人共同选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误工时间为12个月、2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被赡养人***之父刘松柏1936年8月23日出生,***之母刘伯云1942年2月5日出生,***有兄弟三人。护理人刘忠的月平均工资为3707元。
***受伤致残所遭受的损伤依法计算为:医药费20886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318840元(26570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误工费40520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0520元/年×1年)、护理费23116.4元(刘忠护理费用3707元/月×4个月+郭红玉护理费用69.07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4220元、被扶养人刘松柏生活费9025元(9025元/年×5年÷3人×60%)、被扶养人刘伯云生活费10830元(9025元/年×6年÷3人×60%),***因伤致残,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抚慰金24000元,共计658571.3元。
***已支付***45000元赔偿款。
***系开福区建筑公司的职工,因中鼎博华公司财务需要,由***向其公司领导请求借用公司账户帮***过账。***系华九公司的股东,没有参与华九公司的日常事务管理,也系中鼎博华公司的加盟商。***要求华九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青从中鼎博华公司交付的款项中支付10万元作装修款汇入开福区建筑公司帐户。***分两次从公司领取了10万元转交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人健大厦第三层楼的装修是由中鼎博华公司还是由华九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二、是***雇用了***还是***雇用***等四人清理第四楼平台的垃圾?三、***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焦点一、人健大厦第三层楼的装修是由中鼎博华公司还是由华九公司应履行的义务?
华九公司整体租赁了人健大厦共四层楼,又将第三层楼转租给中鼎博华公司,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中鼎博华公司已支付部分租金、押金,故确认华九公司将第三层楼转租给中鼎博华公司。中鼎博华公司租赁华九公司的租金、押金与华九公司租赁人健大厦的租金、押金持平,华九公司没有盈利,故认定第三层楼的装修义务应由中鼎博华公司履行。
焦点二、是***还是***雇用***等四人清理第四层楼平台的垃圾?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的是第三层楼的装修业务,四楼平台不是装修范围,***没有义务清理四楼平台的垃圾。***掌控了进出四楼平台通道铁门的钥匙,并为***、***等四人清理垃圾打开了铁门;还有证人郭某、曾某的证言证实听***说是***要求清理垃圾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是***雇用***清理垃圾。
焦点三、***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了在长沙租赁房屋的合同,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友谊社区筹建委员会证明,其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委也证实***已有几年不在户籍地居住,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记录证明了***受伤时也是在长沙打工,这四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其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跌落受伤的烟囱口是在其前几天三楼清理垃圾时就知悉的,但***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是三楼装修业务的施工方,三楼因装修拆除排烟道后留下具有安全隐患的烟囱口,***疏于防范、未及时消除隐患,与***的受伤有因果关系,中鼎博华公司既是三楼的承租者,也是三楼装修的发包方,对施工方***不具备相应资质存在选任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及责任大小,***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20%的责任,中鼎博华公司承担损害后果15%的责任,***承担损害后果15%的责任,***承担损害后果50%的责任。
***与***同属垃圾清运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对***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介绍***承包三楼装修业务,与***的受伤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开福区建筑公司提供账号帮***收款,但并非***从事装修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的帮工人,对***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楼虽为华九公司承租,但四楼平台并不是其办公场所。***虽系华九公司的股东,但并不参与公司日常事务的管理;华九公司也未授权***雇用人员清运垃圾,故***的雇工行为应为其个人行为;所以华九公司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32928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鼎博华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9878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53785.7元(剔除已付的4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对开福区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对***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对华九公司的诉讼请求。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4元,***负担的3504元诉讼费依法予以减免,中鼎博华公司负担587元,***负担137元,***负担1746元。
二审期间,中鼎博华公司提交了一份承包经营方案,拟证明华九公司转租盈利。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发现场堆放的垃圾绝大部分属于废弃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系杨氏宗亲会成员,曾在人健大厦三、四楼占用房间作为其办公场所。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各方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对***适用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
一、关于一审判决对各方的责任划分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受邀与他人一起清理人健大厦四楼平台的垃圾,不慎从四楼露天平台的烟囱口掉至三楼受伤的事实基本不持异议,但是对接受劳务一方是谁产生了争议。结合本案事实来看,事发地点系四楼露天平台,事发现场堆放的垃圾绝大部分属于废弃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无较大经济价值和再次利用价值,故可排除***等四人自行清理垃圾变卖获取利益的可能。又因本案起因系临时性用工,案发突然,未有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还原案件事实,故本院根据证据规则,从生活经验和一般逻辑出发,对本案予以评判。
(一)关于***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提供的证人郭某、曾某的证言证实“听***说是***叫我们过去”,该证言能与***、***的陈述相吻合,而事发地点亦是在与***有关联的地方,***作为华九公司的股东、杨氏宗亲会的成员、中鼎博华公司的加盟商,曾在人健大厦三、四楼设置办公场所用于办公,并保管着三、四楼进出门的钥匙,案发当天也是由***开门。故承上述事实,根据证据规则,***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要求***等四人为其清理垃圾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相反,***虽一直抗辩其并未要求***等四人清理垃圾,但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系***等四人与***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中鼎博华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健大厦三楼原系厨房,在中鼎博华公司与华九公司达成租赁协议时,尚有部分餐饮设施未拆除,中鼎博华公司拟将该层改造成办公场所。因租赁房屋的用途改变,承租人中鼎博华公司对三楼房屋装修标准存在自己的要求,故在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出租方华九公司径行装修交付房屋的可能性不大;同时,根据双方协议的租金情况来看,尚无证据证明华九公司将三楼转租给中鼎博华公司,从中赚取了包含装修款在内的差价,亦可佐证由中鼎博华公司负责人健大厦三楼装修的事实。而中鼎博华公司作为装修工程的定作人,将包括拆除三楼烟囱在内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中鼎博华公司承担定作人选任过失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明***等四人受***邀集到***处清理垃圾,而***到底是在***处承包了该项业务,再雇佣***等四人清理垃圾从中赚取差价,还是仅在整个过程中起到信息介绍的作用,现无充分证据证明,故***提出系***雇佣***等四人清理垃圾,***应以雇主身份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作为人健大厦三楼装修的施工人,在拆除排烟道时具有过失,与***的受伤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本案其他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对于华九公司,如上述,华九公司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中鼎博华公司,并由中鼎博华公司进行装修,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和开福区建筑公司,一审根据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人员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3.对于***,因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由此,一审判决根据各自对于***的损害结果的原因力竞合以及过错程度,认定***对***的伤害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鼎博华公司和***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适用的赔偿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赔偿标准还是农村赔偿标准。本案中,***在案发前一年就已租住在位于长沙市近郊的雨花区高桥乡友谊村,且***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本案起因亦是在务工时受伤,故一审以城镇赔偿标准认定***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和中鼎博华公司提出应按农村赔偿标准计算***的损失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鼎博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2元,由上诉人***负担1740元,由上诉人中鼎博华公司负担587元,由上诉人***负担3715元。***负担的3715元,依法予以减免。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喻 宁
审判员 刘觅琼
审判员 雷 宏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赛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