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开福区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一初字第02735号
原告左勋,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左勋诉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建筑工程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左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晖、胡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勋诉称: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责任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建由被告总包的**新区XX号地安置小区第二标段中的第19号栋住宅楼,合同对工程建设、验收、工程款确定标准、支付方式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以建设方未向其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由拒付尚欠原告的50万元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建筑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承包了**新区XX号地安置小区第二标段共18栋房屋的建设工程施工,成立了项目经理部负责全面管理,对每栋房屋建设工程设立了一个栋号长,并与各栋号长分别签订了责任承包合同,明确了双方的责、权、利。原告系第19号栋的栋号长,其邀请了***稳入伙,共同履行责任承包的职责。原告及***稳负责的19栋房屋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建设方关于对该栋房屋建设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计结算价款为3282389.71元,扣除2%的质量保证金后,工程价款为3216741.92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预留或扣除原告及***稳应当上缴的管理费、税费和应当承担的其它费用外,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和***稳使用。经核算共计支付原告、***稳工程款3038309.57元,同时,原告、***稳还应承担资料费等合计205811.16元,被告多支付了27378.8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长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长沙市开福区**新区XX号地安置小区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长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将长沙市开福区**新区XX号地安置小区第二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进行建筑施工。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对由被告总承包的长沙市开福区**新区XX号地安置小区第二标段中的第19号栋住宅楼实行施工责任承包,原告为第19号栋的栋号长,合同对工程建设、验收、工程款确定标准、支付方式等内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邀请***稳合伙,共同履行责任承包的职责。第19栋房屋建设工程于2008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与建设方对第19号栋房屋建设的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计结算价款为3282389.71元。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质证,原、被告核实后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2986974.63元,在扣除原告应上缴的税收、被告为原告垫付的55000元铝合金款以及合同约定的2%的工程质量保证金65647.8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X2154.66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资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与长沙**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开福区**新区XX号地安置小区第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了该工程的合法承包资格,被告将长沙市开福区**新区XX号地安置小区第二标段中的第19号栋住宅楼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具备签订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开福区**新区XX号地安置小区第二标段中的第19号栋住宅楼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原、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开福区**新区XX号地安置小区第二标段的第19号栋住宅楼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书虽系无效合同,但第19号栋住宅楼施工工程竣工后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XX2154.66元,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三、关于合同中所约定的2%的工程质量保证金65647.80元,实际为房屋工程质量保修费,根据建设部2006年6月30日颁发的80号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最长的保修期限为5年,长沙市开福区**新区XX号地安置小区第二标段的第19号栋住宅楼已于2008年12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已超过保修期限,被告无需继续扣留原告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将其与尚欠的工程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原告左勋工程款为16780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左勋工程款167802元;
二、驳回原告左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左勋承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敏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