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开福区建筑工程公司

***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建筑工程公司、中鼎博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资民一初字第290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郭红玉,系被告***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1:***。
被告2:***。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3:***。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庆宪,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4:长沙市开福区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8404485-9。
地址: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5:中鼎博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62460-X。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2号院1号楼2层16号。
法定代表人:牛建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换珍,单位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月清,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予权。
被告6:杨际虹。
被告7:李忠良。
被告8:华九实业(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311号金麓商务广场1、2、5、6、栋1121房。
法定代表人:杨晓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开福区建筑公司)、中鼎博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博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依次于2015年7月28日、9月23日、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杨际虹、李忠良、华九(湖南)实业为本案被告。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红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魏、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庆宪、被告开福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王铁军、被告中鼎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换珍、晏月清、被告杨际虹、被告李忠良、被告华九实业(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九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60034元;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红玉依据新的赔偿标准变更诉讼请求为1174907元。2、被告开福区建筑公司、中鼎博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红玉依次申请追加了杨际虹、李忠良、华九实业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彭沛球、***两人以其挂靠的开福区建筑公司跟中鼎博华公司的长沙分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由开福区建筑公司装修被告中鼎博华公司的办公场所,包工包料,***请***叫人工,***就是做工人员中的一名,装修地点在长沙市五一东路81号人健大厦的三楼。2014年4月30日上午,***要***帮他把人健大厦三楼顶上(四楼平台)清理垃圾。***在清理垃圾时从四楼平台的烟囱口(三楼装修时留下的缺口)掉到三楼,导致受伤,后经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益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09350元,被告***已支付45000元,现在还在继续治疗。经司法鉴定,***开放性颅内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脾破裂并脾切除术后,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伤休误工12个月,两人护理4个月,此后长期需人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3个月,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上年度人消费性支出60%计算。
***、***没有资质而事实上承包了装修业务,开福区建设筑公司与中鼎博华公司的长沙分公司签定装修合同,把装修业务包工包料给开福区建筑公司,所以***、***、***应承担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开福区建筑公司、中鼎博华公司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承担45000元赔偿责任后一直躲避赔偿。为此,原告只能诉至法院。
***辩称:***与***在一起清运垃圾,所得利润一起均分,没有收取***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严重失实,混淆了是非。原告是***雇用的工人,与***无任何关系。***只是个介绍人。2、原告在诉状中称“三楼装修时把烟囱拆下来了”直指***是为了装修的需要将四楼平台的烟囱拆了下来,这完全是捏造的事实。***承包的装修工程是三楼的改造装修,根本与四楼无关。3、原告在诉状中称,***已支付45000元。而实际上这45000元不是***的钱,而是***积极调和争取来的,由中鼎博华公司通过开福区建筑公司支付给原告的。***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也无雇用关系,也不是四楼平台的所有者或承租者,更不是出事烟囱的使用者或管理者。四楼平台的垃圾清运也不是***的工程承包范围。因此,***对原告的伤害无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求。
***辩称:1、***没有与***挂靠开福区建筑公司,***系开福区建筑公司的职工,不存在挂靠本单位的事实及可能性。两人没有以开福区建筑公司与中鼎博华长沙分公司签订装修合同。2、***与李忠良雇用工人采购建筑材料的事实,充分证明两人对中鼎博华长沙分公司办公场所进行装修包工包料。3、原告受伤的原因和因素均与***无关,***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是本案项目挂靠人,不是装修承包人,不是装修施工方,不是施工组织者,原告诉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开福区建筑公司辩称:1、起诉状中提到***挂靠在公司与事实不符。***是公司的正式职工,有公司档案证明。2、***介绍他人借用公司账户过账,公司没有获取任何利益。3、公司没有与中鼎博华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装修合同。4、原告与公司无劳动关系亦无劳务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开福区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鼎博华公司辩称:1、原告称人健大厦是中鼎博华的办公场所与事实不符。2、华九实业公司未与中鼎博华公司进行过房屋交付,故中鼎博华公司不可能进行房屋装修。3、人健大厦整体是由华九实业公司租赁,并负责整体装修,与中鼎博华公司无任何关系。4、原告受伤与三楼装修工程无因果关系。5、***和开福区建筑公司称杨晓青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只是过账,不存在利益关系,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要求中鼎博华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鼎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杨际虹辩称:四楼不是其私人物业,不是杨际虹叫他们清理垃圾,杨际虹只是开了门,前几天也开过门,从头到尾杨际虹都没有承诺出钱,也没有支付过钱,不存在雇佣。谁受益谁负责,但是杨际虹没有受益,不应当承担责任。
李忠良辩称:没有承包工程业务,只是给***帮忙,不应承担责任。
华九实业公司辩称:从法律上华九实业公司没有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1、从装修看,甲方是中鼎博华公司,我们从至尊如意转租,我们没有责任装修,华九实业公司不是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法律责任应当由相关人承担。不管谁是发包方,开福区建筑公司是承包方,我们认为开福区建筑公司是适格的承包方,应当承担有关法律责任。2、华九实业公司没有管理义务。三楼顶(四楼平台)是公共区域,华九实业公司没有管理义务;四楼是华九实业公司,杨氏宗亲管理会的办公区,华九实业公司作被告,唯一的连接点是股东杨际虹。杨际虹既是中鼎博华公司的加盟商,又是杨氏宗亲管理会的办公人员,中鼎博华公司租赁后,不管事故发生原因,与华九实业公司没有关系,且事故发生人员与华九实业公司人员都无接触,华九实业公司没有责任。3、***不管是因装修还是清理垃圾受伤,起因都是杨际虹。具体怎么安排的,华九实业公司不知情,华九实业公司从未委托杨际虹做这个事情,是其私人行为,不是华九实业公司的职务行为。4、如果烟囱洞形成的责任人明确,应当承担责任。如果烟囱洞一直就有,查不清楚怎么形成,可以追加被告至尊如意或者人健大厦,查清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
2、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
1、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记录;
2、事发地点照片3张;
3、楼顶烟囱洞照片1张;
4、四楼平台石棉瓦盖住的洞照片1张。
拟证明原告受雇于杨际虹;***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住院病历: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益阳市人民医院;
2、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43号;
3、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261号。
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据此计算赔偿的依据;
第四组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
2、孔毅身份证复印件;
3、孔毅房屋产权证明;
4、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友谊社区筹建委员会证明;
5、证人证言:张正平证明;
6、证人证言:胡祖勋证明;
7、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民居委会证明。
拟证明***应当按城镇居民赔偿的标准进行赔偿;
第五组证据
1、被赡养人***父亲刘松柏、母亲刘伯云身份信息;
2、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民居委会证明。
拟证明被赡养人的基本情况;
第六组证据
医药费收据,拟证明***用去的医药费;
第七组证据
鉴定费收据,拟证明***用去的鉴定费用;
第八组证据
护理人刘忠的身份证明及工资证明资料,拟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情况。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
第一、六、七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杨际虹否认其雇用了***清理垃圾,***承接的是三楼装修业务,四楼平台清运垃圾不是***装修业务范围,但杨际虹作为四楼的实际管理者,是利益的受益者,因此,本院对杨际虹雇用***清运垃圾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因华九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第四组证据,中鼎博华公司、***、开福区建筑公司、华九实业公司有异议,但农村人到城市打工攒钱是现在社会的常态,***提交的证据形成了一份完整的证据链,能证明***的收入主要来源城镇;第五组证据,有被赡养人的户籍、当地村委的证明,能证明被赡养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开福区建筑公司、华九实业公司有异议,但***提供了护理人刘忠的职称资格证及从业单位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内容有银行帐户、姓名(因刘忠现在国外工作,不便回国提供银行明细交易单),该两份证据能证明护理人刘忠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杨际虹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华九实业公司租赁了整个人健大厦。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出具合计10万元的四张收条,拟证明这10万元仅仅是***帮***转账。
被告开福区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账户金额往来交易凭证,拟证明杨晓青一次性汇款10万元;
2、***的职工档案,拟证明***为开福建筑的正式职工,并非挂靠;
3、***的承诺书,拟证明丁找开福公司帮忙借用公司账户过账,并承诺与公司无关。
被告方的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
杨际虹提供的租赁合同,结合庭审的事实,能证明华九实业公司承租了人健大厦,本院予以采信。
***提供的四份收条,因双方对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收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开福区建筑公司提供的公司账户金额往来交易凭证,证明华九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青汇入开福区建筑公司10万元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开福区建筑公司提供***的职工档案,本院对***为开福建筑公司正式职工的事实予以采信。
开福区建筑公司提供***的承诺书,承诺书只能约束开福区建筑公司与***,不能对外部发生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华九实业公司承租了整个人健大厦,公司股东杨际虹与中鼎博华公司相关人员洽谈后,把人健大厦三楼转租给中鼎博华公司。中鼎博华公司已付华九实业公司15万元租金、35万元押金,共计50万元。
因三楼需要装修才能办公使用。***与杨际虹系朋友关系,***获悉装修业务后,介绍***承包了该装修业务。因装修需要,2014年4月27日前几天,***雇用了***、***等其他几人清理了人健大厦三楼室内的垃圾。2014年的4月30日,***应杨际虹的要求,介绍了***等几人到人健大厦四楼平台(露天)清理垃圾,***、***等人刚开始清理垃圾,***不慎从四楼平台的烟囱口掉到三楼。***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先后经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益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前后住院共计102天,花费医疗费用208869.9元。审理中,依法追加的华九实业公司与***的法定代理人共同选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误工时间为12个月、2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
被赡养人***之父刘松柏1936年8月23日出生,***之母刘伯云1942年2月5日出生,***有兄弟三人。
护理人刘忠的月平均工资为3707元。
***向***转交中鼎博华公司支付的45000元。
华九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青于2014年4月18日汇款10万元给开福区建筑公司帐户,并由被告***分两次从公司领取了上述10万元转交给***。***系开福区建筑公司的职工。
李忠良未与被告***一同承包人健大厦三楼的装修业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人健大厦第三层楼的装修是由中鼎博华公司负责还是由华九实业公司负责?二、是杨际虹雇用了***还是***雇用***等人清理第四楼平台的垃圾?三、***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焦点一、人健大厦第三层楼的装修是由中鼎博华公司负责还是由华九实业公司负责?
华九实业公司租赁了整个人健大厦四层楼,然后又把部分楼层分租出去,中鼎博华公司与华九实业公司均未提供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中鼎博华公司否认租赁了第三层楼,亦未到租赁房屋实地考察;庭审中,中鼎博华公司承认有租赁第三层楼用于长沙分公司办公的意向,但第三层楼的装修不是中鼎博华公司负责。华九实业公司的股东杨际虹陈述第三层楼的装修是中鼎博华公司负责的,因与中鼎博公司的负责人较熟,由杨际虹通过***等联系了装修业务人***。本院认为,中鼎博华公司已支付部分租金、押金,向华九实业公司租赁第三层楼是真实的事实;华九实业公司转租时并未赚取中鼎博华公司租金、押金的利差;第三层楼原是用作厨房,需要装修才能办公,华九实业公司不可能贴钱装修后给中鼎博华公司使用;因此,第三层楼的装修应是中鼎博华公司负责的。
焦点二、是杨际虹雇用了***还是***雇用***等人清理第四层楼平台的垃圾?
***通过***、杨际虹承接了人健大厦第三层楼的装修业务,***雇用***、***等人清理完了第三层楼的垃圾,之后的第三天***运载***、***等人才到人健大厦第四层楼平台通道前等杨际虹开门进入清理垃圾。开门后,杨际虹、***均未进入四楼平台;***、***等人刚开始清理垃圾,***就因踏到平台上垫有石棉瓦的烟囱口上跌落到三楼室内而受伤。杨际虹、***均否认雇用了***。本院认为,***是承接的第三层楼的装修业务,四楼平台不是装修范围,***没有义务清理四楼平台的垃圾;整个人健大厦是华九实业承租,华九实业公司没有分租出去第四层楼,杨际虹作为华九实业的股东也实际掌控了进出四楼平台通道铁门的钥匙,华九实业公司是四楼平台的管理者。杨际虹口头通知***帮其雇用几个人清理四楼平台垃圾是符合情理的,受益的是四楼管理者。故是杨际虹雇用了***清理垃圾。
焦点三、***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提供了在长沙租赁房屋的合同,其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委也出示了证明,***已有几年不在户籍地居住、攒钱,而且受伤时也是在长沙打工攒钱,之前***也雇用了***、***清理垃圾,该证据链能证明***的收入来源主要是城市,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跌落受伤的烟囱口是在其前几天三楼清理垃圾时就知悉的,但***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中鼎博华公司对三楼进行装修,造成四楼露天平台留下烟囱口不安全的隐患,且未进行安全提示,对***的受伤损害有一定的过错;***是三楼装修业务的施工方,对现场的安全隐患负有提示防范义务,但***未尽提示、防范义务,且***跌落的烟囟口也与三楼的装修有关,应与中鼎博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华九实业公司租赁了整个人健大厦,四楼是华九实业公司的办公场所,但疏于安全管理;华九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青在三楼装修前就应杨际虹的要求替中鼎博华公司向开福区建筑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装修款,因此,杨晓青对杨际虹转租三楼给中鼎博华公司装修办公的事实是知晓的,对杨际虹的行为是认可的,股东杨际虹的行为亦是为了减轻华九实业公司的租赁压力,故杨际虹的行为应为华九实业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杨际虹既是四楼平台通道铁门钥匙的管理者,又明知烟囱口的存在,但未进行安全提示义务,对***的受伤有重大过错,因此华九实业公司应与杨际虹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及责任大小,原告***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中鼎博华公司承担损害后20%的责任,华九实业公司承担损害后果60%的责任。
***虽系农村居民,但在长沙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生活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进标准进行。***受伤致残所遭受的损伤依法计算为:医药费20886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318840(26570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误工费40520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0520元/年×1年)、护理费23116.4元(刘忠护理费用3707元/月×4个月+郭红玉护理费用69.07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4220元、被扶养人刘松柏生活费9025元(9025×5÷3×0.6)、被扶养人刘伯云生活费10830元(9025×6÷3×0.6),***因伤致残,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抚慰金24000元,共计658571.3元。
***、与***等垃圾清运人利润均分,不存在雇用关系,***对***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介绍了***承包装修义务,并未从中受益,对***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开福区建筑公司帮***过了账,未从中受益,也不是装修业务施工方,对***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忠良只是***的帮工,对***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际虹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解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3951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九实业有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鼎博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解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86714元(剔除已付的45000元)。
四、被告***对第三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对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忠良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4元,***负担的诉讼费依法予以减免,被告中鼎博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元,杨际虹、华九实业(湖南)有限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 进
审 判 员  刘爱民
人民审判员  郭伟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金丽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