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开福区建筑工程公司

民一**才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资民一初字第290号
原告:**才,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法定代理人:郭红玉,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才配偶。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1:郭迪辉,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2:彭沛求,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龙,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3:丁桃贵,男,195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庆宪,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4:长沙市开福区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8404485-9。
地址:长沙市开福区湘春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新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军,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5:中鼎博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62460-X。
地址: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2号院1号楼2层16号。
法定代表人:牛建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换珍,女,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保德县。单位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月清,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6:***,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被告7:李忠良,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被告8:华九实业(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岳麓大道311号金麓商务广场1、2、5、6、栋1121房。
法定代表人:杨晓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才与被告郭迪辉、彭沛求、丁桃贵、长沙市开福区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开福区建筑公司)、中鼎博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鼎博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依据原告**才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忠良、华九(湖南)实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才的法定代理人郭红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魏、被告郭迪辉、被告彭沛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龙、被告丁桃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庆宪、被告开福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王铁军、被告中鼎博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换珍、晏月清、被告***、被告李忠良、被告华九实业(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九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迪辉、彭沛求、丁桃贵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060034元;庭审中,原告法定代理人郭红玉依据新的赔偿标准变更诉讼请求为1174907元。2、被告开福区建筑公司、中鼎博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郭红玉依次申请追加了***、李忠良、华九实业公司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彭沛球、丁桃贵两人以其挂靠的开福区建筑公司跟中鼎博华公司的长沙分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由开福区建筑公司装修被告中鼎博华公司的办公场所,包工包料,彭沛求请郭迪辉叫人工,**才就是做工人员中的一名,装修地点在长沙市五一东路81号人健大厦的三楼。2014年4月30日上午,彭沛求要**才帮他把人健大厦三楼顶上(四楼平台)清理垃圾。**才在清理垃圾时从四楼平台的烟囱口(三楼装修时留下的缺口)掉到三楼,导致受伤,后经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益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09350元,被告彭沛求已支付45000元,现在还在继续治疗。经司法鉴定,**才开放性颅内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腰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脾破裂并脾切除术后,综合评定为三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伤休误工12个月,两人护理4个月,此后长期需人护理,属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3个月,营养费可按治疗地居民上年度人消费性支出60%计算。
彭沛求、丁桃贵没有资质而事实上承包了装修业务,开福区建设筑公司与中鼎博华公司的长沙分公司签定装修合同,把装修业务包工包料给开福区建筑公司,所以彭沛求、丁桃贵、郭迪辉应承担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开福区建筑公司、中鼎博华公司应承担赔偿连带责任。彭沛求承担45000元赔偿责任后一直躲避赔偿。为此,原告只能诉至法院。
郭迪辉辩称:郭迪辉与**才在一起清运垃圾,所得利润一起均分,没有收取**才任何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彭沛求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事实严重失实,混淆了是非。原告是郭迪辉雇用的工人,与彭沛求无任何关系。彭沛求只是个介绍人。2、原告在诉状中称“三楼装修时把烟囱拆下来了”直指彭沛求是为了装修的需要将四楼平台的烟囱拆了下来,这完全是捏造的事实。彭沛求承包的装修工程是三楼的改造装修,根本与四楼无关。彭沛求与原告无劳动关系,也无雇用关系,也不是四楼平台的所有者或承租者,更不是出事烟囱的使用者或管理者。四楼平台的垃圾清运也不是彭沛求的工程承包范围。因此,彭沛求对原告的伤害无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彭沛求的诉求。
丁桃贵辩称:1、丁桃贵没有与彭沛求挂靠开福区建筑公司,丁桃贵系开福区建筑公司的职工,不存在挂靠本单位的事实及可能性。两人没有以开福区建筑公司与中鼎博华长沙分公司签订装修合同。2、彭沛求与李忠良雇用工人采购建筑材料的事实,充分证明两人对中鼎博华长沙分公司办公场所进行装修包工包料。3、原告受伤的原因和因素均与丁桃贵无关,丁桃贵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丁桃贵不是本案项目挂靠人,不是装修承包人,不是装修施工方,不是施工组织者,原告诉求丁桃贵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丁桃贵的诉讼请求。
开福区建筑公司辩称:1、起诉状中提到丁桃贵挂靠在公司与事实不符。丁桃贵是公司的正式职工,有公司档案证明。2、丁桃贵介绍他人借用公司账户过账,公司没有获取任何利益。3、公司没有与中鼎博华公司长沙分公司签订装修合同。4、原告与公司无劳动关系亦无劳务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开福区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鼎博华公司辩称:1、原告称人健大厦是中鼎博华的办公场所与事实不符。2、华九实业公司未与中鼎博华公司进行过房屋交付,故中鼎博华公司不可能进行房屋装修。3、人健大厦整体是由华九实业公司租赁,并负责整体装修,与中鼎博华公司无任何关系。4、原告受伤与三楼装修工程无因果关系。5、丁桃贵和开福区建筑公司称杨晓青支付的10万元工程款只是过账,不存在利益关系,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要求中鼎博华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中鼎博华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四楼不是其私人物业,不是***叫他们清理垃圾,***只是开了门,前几天也开过门,从头到尾***都没有承诺出钱,也没有支付过钱,不存在雇佣。谁受益谁负责,但是***没有受益,不应当承担责任。
李忠良辩称:没有承包工程业务,只是给彭沛求帮忙,不应承担责任。
华九实业公司辩称:从法律上华九实业公司没有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1、从装修看,甲方是中鼎博华公司,我们从至尊如意转租,我们没有责任装修,华九实业公司不是装修工程的发包方,法律责任应当由相关人承担。不管谁是发包方,开福区建筑公司是承包方,我们认为开福区建筑公司是适格的承包方,应当承担有关法律责任。2、华九实业公司没有管理义务。三楼顶(四楼平台)是公共区域,华九实业公司没有管理义务;四楼是华九实业公司,杨氏宗亲管理会的办公区,华九实业公司作被告,唯一的连接点是股东***。***既是中鼎博华公司的加盟商,又是杨氏宗亲管理会的办公人员,中鼎博华公司租赁后,不管事故发生原因,与华九实业公司没有关系,且事故发生人员与华九实业公司人员都无接触,华九实业公司没有责任。3、**才不管是因装修还是清理垃圾受伤,起因都是***。具体怎么安排的,华九实业公司不知情,华九实业公司从未委托***做这个事情,是其私人行为,不是华九实业公司的职务行为。4、如果烟囱洞形成的责任人明确,应当承担责任。如果烟囱洞一直就有,查不清楚怎么形成,可以追加被告至尊如意或者人健大厦,查清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
2、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证据
1、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记录;
2、事发地名照片3张;
3、事故发生现场照片3张;
拟证明原告受雇于***;**才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1、住院病历: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益阳市人民医院;
2、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43号;
3、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261号。
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据此计算赔偿的依据;
第四组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
2、孔毅身份证复印件;
3、孔毅房屋产权证明;
4、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友谊社区筹建委员会证明;
5、证人证言:张正平证明;
6、证人证言:胡祖勋证明;
7、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民居委会证明。
拟证明**才应当按城镇居民赔偿的标准进行赔偿;
第五组证据
1、被赡养人**才父亲刘松柏、母亲刘伯云身份信息;
2、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民居委会证明。
拟证明被赡养人的基本情况;
第六组证据
医药费收据,拟证明**才用去的医药费;
第七组证据
鉴定费收据,拟证明**才用去的鉴定费用;
第八组证据
护理人刘忠的身份证明及工资证明资料,拟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情况。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
第一、六、七组证据,双方无争议,与本案有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双方对**才在四楼平台清运垃圾受伤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是否雇用**才清运垃圾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因华九实业公司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第四组证据,中鼎博华公司、丁桃贵、开福区建筑公司、华九实业公司有异议,但该组七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有被赡养人的户籍、当地村委的证明,能证明被赡养人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八组证据,丁桃贵、开福区建筑公司、华九实业公司有异议,但**才提供了护理人刘忠的职称资格证及从业单位广东鸿高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内容有银行帐户、姓名(因刘忠现在国外工作,不便回国提供银行明细交易单),该两份证据能证明护理人刘忠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申请的证人郭应元、曾文化到庭作证,拟证明***雇用**才、郭应元、曾文化等人清运垃圾的事实。证人证言相符吻合,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彭沛求申请证人宋卫东到庭作证,拟证明彭沛求是三楼的施工方,草拟的施工合同一方为中鼎博华公司。本院对证人证言与本院相符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华九实业公司租赁了整个人健大厦。
被告丁桃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彭沛求出具合计10万元的四张收条,拟证明这10万元仅仅是丁桃贵帮彭沛求转账。
被告开福区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公司账户金额往来交易凭证,拟证明杨晓青一次性汇款10万元;
2、丁桃贵的职工档案,拟证明丁桃贵为开福建筑的正式职工,并非挂靠;
3、丁桃贵的承诺书,拟证明丁找开福公司帮忙借用公司账户过账,并承诺与公司无关。
被告方的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
***提供的租赁合同,结合庭审的事实,能证明华九实业公司承租了人健大厦,本院予以采信。
丁桃贵提供的四份收条,因双方对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彭沛求收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开福区建筑公司提供的公司账户金额往来交易凭证,证明华九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青汇入开福区建筑公司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开福区建筑公司提供丁桃贵的职工档案,本院对丁桃贵为开福建筑公司正式职工的事实予以采信。
开福区建筑公司提供丁桃贵的承诺书,承诺书只能约束开福区建筑公司与丁桃贵,不能对外部发生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华九实业公司承租了人健大厦(共四层、第一层门厅共用),押金100万元、年租金180万元,华九实业公司将人健大厦第三层楼转租给中鼎博华公司,将二楼转租给另一家作饭店,押金35。已付华九实业公司三个月租金15万元、35万元押金。华九实业公司因四楼平台不能用作办公场所,办公面积相比二、三楼要小,华九实业公司承担押金30万元。
第三层楼原来用作厨房,需要拆除室内排烟管道等进行装修才能办公使用。经***的朋友丁桃贵介绍没有相关资质的彭沛求承包了该装修业务,彭沛求请朋友李忠良帮忙设计装修方案、做经费预算,自己负责现场施工。三楼的排烟管道拆除后,彭沛求未对拆除排烟管道在三楼顶留下的烟囱口采取安全保障措施。2014年的4月30日,彭沛求应***的要求,介绍了前几天在三楼清理垃圾的郭迪辉、**才等几人到人健大厦四楼露天平台(三楼顶)清理垃圾,**才等人刚开始清理垃圾时,**才不慎从四楼平台的烟囱口掉到三楼。**才伤后到医院进行治疗,先后经长沙市中医医院、长沙市中心医院、益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前后住院共计102天。审理中,华九实业公司与**才的法定代理人共同选定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才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才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误工时间为12个月、2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被赡养人**才之父刘松柏1936年8月23日出生,**才之母刘伯云1942年2月5日出生,**才有兄弟三人。护理人刘忠的月平均工资为3707元。
**才受伤致残所遭受的损伤依法计算为:医药费208869.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750元、残疾赔偿金318840(26570元/年×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误工费40520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0520元/年×1年)、护理费23116.4元(刘忠护理费用3707元/月×4个月+郭红玉护理费用69.07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4220元、被扶养人刘松柏生活费9025元(9025元/年×5年÷3人×0.6)、被扶养人刘伯云生活费10830元(9025元/年×6年÷3人×0.6),**才因伤致残,给其家人造成了精神损害,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认定精神抚慰金24000元,共计658571.3元。
彭沛求已支付**才45000元赔偿款。
丁桃贵系开福区建筑公司的职工,因中鼎博华公司财务需要,由丁桃贵向其公司领导请求借用公司账户帮彭沛求过账。***系华九实业公司的股东,没有参与华九实业公司的日常事务管理,也系中鼎博华公司的加盟商。***要求华九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青从中鼎博华公司交付的款项中支付10万元作装修款汇入开福区建筑公司帐户。被告丁桃贵分两次从公司领取了10万元转交给彭沛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人健大厦第三层楼的装修是由中鼎博华公司还是由华九实业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二、是***雇用了**才还是彭沛求雇用**才等人清理第四楼平台的垃圾?三、**才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焦点一、人健大厦第三层楼的装修是由中鼎博华公司还是由华九实业公司应履行的义务?
华九实业公司整体租赁了人健大厦共四层楼,又将第三层楼转租给中鼎博华公司,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中鼎博华公司已支付部分租金、押金,本院确认华九实业公司将第三层楼转租给中鼎博华公司。中鼎博华公司租赁华九实业公司的租金、押金与华九实业公司租赁人健大厦的租金、押金持平,华九实业公司没有盈利,故本院认定第三层楼的装修义务应由中鼎博华公司履行。
焦点二、是***还是彭沛求雇用**才等人清理第四层楼平台的垃圾?
本院认为,彭沛求承揽的是第三层楼的装修业务,四楼平台不是装修范围,彭沛求没有义务清理四楼平台的垃圾。***掌控了进出四楼平台通道铁门的钥匙,并为郭迪辉、**才等人清理垃圾打开了铁门;还有证人郭应元、曾文化的证言证实听彭沛求说是***要求清理垃圾的。故本院认定是***雇用**才清理垃圾。
焦点三、**才的赔偿标准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才提供了在长沙租赁房屋的合同,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友谊社区筹建委员会证明,其户籍所在地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官楼坪村委也证实**才已有几年不在户籍地居住,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记录证明了**才受伤时也是在长沙打工,这四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才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才因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其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才跌落受伤的烟囱口是在其前几天三楼清理垃圾时就知悉的,但**才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致自身受伤亦存在过错;彭沛求是三楼装修业务的施工方,三楼因装修拆除排烟道后留下具有安全隐患的烟囱口,彭沛求疏于防范、未及时消除隐患,与**才的受伤有因果关系,中鼎博华公司既是三楼的承租者,也是三楼装修的发包方,对施工方彭沛求不具备相应资质存在选任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及责任大小,原告**才对自身的损害后果应承担20%的责任,中鼎博华公司承担损害后果15%的责任,彭沛求承担损害后果15%的责任,***承担损害后果50%的责任。
郭迪辉与**才同属垃圾清运人,不存在雇佣关系,郭迪辉对**才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丁桃贵介绍彭沛求承包三楼装修业务,与**才的受伤没有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开福区建筑公司提供账号帮彭沛求收款,但并非彭沛求从事装修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忠良只是彭沛求的帮工人,对**才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楼虽为华九实业公司承租,但四楼平台并不是其办公场所。***虽系华九实业公司的股东,但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事务的管理;华九实业公司也未授权***雇用人员清运垃圾,故***的雇工行为应为其个人行为;所以华九实业公司对**才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才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解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32928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鼎博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才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解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9878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彭沛求赔偿原告**才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解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53785.7元(剔除已付的4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才对被告郭迪辉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才对被告丁桃贵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才对被告长沙市开福区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才对被告李忠良的诉讼请求;
八、驳回原告**才对被告华九实业(湖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驳回原告**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4元,**才负担的3504元诉讼费依法予以减免,被告中鼎博华(北京)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87元,彭沛求负担137元,***负担17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曹 进
审 判 员  刘爱民
人民审判员  郭伟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金丽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