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沙坪装饰有限公司

张家界龙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湖南沙坪装饰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821民初755号
原告:张家界龙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西溪坪办事处永昌路与打鼓台交汇处国际建材城2栋1层。
法定代表人:刘俭,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魏,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沙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1段6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波,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沙坪装饰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建设局斜对面益林大药房二楼)。
负责人:谢康,经理。
被告:吴贤春,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吴仁坪,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张家界龙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沙坪装饰有限公司、湖南沙坪装饰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吴贤春、吴仁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原告张家界龙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龙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家界龙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63.27元,减半收取计981.64元,由原告张家界龙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滕 勇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晓哲
书 记 员  刘 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