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沙坪装饰有限公司

慈利县***板材店、湖南沙坪装饰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821民初39号
原告:慈利县***板材店,经营场所慈利县零阳镇商贸建材城B区9栋1层6、7、8、9号。
经营者:***,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平,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沙坪装饰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建设局斜对面益林大药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谢康,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沙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1段6号。
法定代表人:谢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199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飞,男,199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慈利县***板材店与被告湖南沙坪装饰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湖南沙坪装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原告慈利县***板材店以漏列主体为由,于202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慈利县***板材店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慈利县***板材店撤诉。
案件受理费7468.10元,减半收取计3734.05元,由原告慈利县***板材店负担。
审 判 员 沈宏杰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瑾锷
书 记 员 李佳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