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沙坪装饰有限公司

张家界龙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湖南沙坪装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05民初9144号
原告:张家界龙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永定区西溪坪办事永昌路与打鼓台路交汇处国际建材城2栋S126-S129号。
法定代表人:刘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魏,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沙坪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1段6号。
法定代表人:陈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沙坪装饰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建设局斜对面益林大药房二楼)。
负责人:谢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平,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仁坪,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平,湖南溇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界龙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泰环保公司)诉被告湖南沙坪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坪装饰公司)、湖南沙坪装饰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以下简称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吴仁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宋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蒋运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龙泰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魏,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被告***、吴仁坪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泰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余下欠款86531元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承包慈利县中医医院综合大楼工程,被告公司承包后设立沙坪装饰慈利分公司,并将该项目分包给***,因需要采购板材及辅材,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与原告订立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货时间为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7月2日,具体时间以通知为准。合同订立后,原告的实际供货人慈利县佳和建材店(大王椰门面)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至中医院项目部处,并与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的负责人吴仁坪、财务人员吴贤珍进行了供货、对账对接。经对账,双方确认货款总价为226531元,同时,吴仁坪、吴贤珍在总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于2019年12月18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被告吴仁坪于2020年1月23日向慈利县佳和建材店的经营者李某转账支付了30000元,余下86531元,四被告经李某催告均未支付,原告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交付给被告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沙坪装饰公司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共同辩称,分公司虽向原告转入过11万元,但该费用为被告***指定分公司过账用,被告公司与原告未成立合同关系或事实合同关系。分公司管理人员或授权人员从未签收过原告提供的货物,也未与原告结算过,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货款无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起初表示与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无关,之后又表示其为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不应当承担公司债务。
被告吴仁坪辩称,其为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的员工,受被告公司委托代表被告公司签收货物等与工程相关事宜,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0日,被告沙坪装饰公司中标慈利县中医院综合大楼(含哮喘专科)二次装修工程项目,被告沙坪装饰公司设立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负责装修工程具体事宜。2019年,李某借用原告龙泰环保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达成一份《材料购销合同》,合同就慈利县中医院综合大楼(含哮喘专科)工程二次装修项目的板材及辅材采购达成购销意向,供货时间从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7月2日,合同对货物的名称、产地、品牌。单价(到货价即综合单价)进行了约定,未载明货物总价,供货方式为送至慈利县中医医院项目部。结算方式为按双方认可的实际到货量结算,合同未约定收货人,原告一方的联系人为李某,但案涉合同双方均未签字盖章,原告龙泰环保公司对案涉合同未签字盖章的原因解释为,洽谈事宜均由实际供货人李某负责,从微信聊天记录看,李某2019年4月19日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向被告吴仁坪发送电子合同,被告吴仁坪称“可以”,并于2019年4月26日表示“合同已审,可以打印”,李某称“把价格全部打上”,稍后被告又发送给原告电子合同后再无下文。原告称案涉合同送给被告盖章后被告并未给原告一份,故原告手中无盖章合同,但被告沙坪装饰公司在(2022)湘0821民初755号一案中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内容与本案直接相关联,其引用案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慈利县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原告认为其手中虽未有盖章合同,但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申请并引用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条款作为依据,属于认可双方之间成立合同关系,被告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
此后,原告指定的联系人李某在与被告吴仁坪微信沟通后,依约陆续向案涉项目(中医院)进行送货,其中,吴贤珍在2019年4月21日、2019年11月14日、2019年11月21日、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1日、2019年12月3日、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6日(2张)、2019年12月8日、2019年12月9日、2019年12月11日、2019年12月19日的13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高守柏在2019年11月26日载明“水曲柳面板”2400元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吴仁坪在2019年11月13日货款19680元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吴仁坪称吴贤珍为案涉项目的收货员及门卫,吴贤珍及高守柏在上述送货单上的签字确认,被告吴仁坪表示认可。2020年7月3日,原告出具一份被告吴仁坪签字确认的《入库单》(结算单据),内容载明货款总金额为226531元,后附有一份《中医院木工材料欠款明细》,具体记载为2019年4月23日货款3450元,2019年4月26日货款1790元,2019年4月27日货款910元,2019年5月5日货款101010元,2019年5月6日货款8250元,2019年5月7日货款750元,2019年5月13日货款4770元,2019年5月14日货款18400元,2019年5月18日货款2300元,2019年5月20日货款1150元、2000元,2019年5月21日货款1150元,2019年6月13日货款1374元,2019年6月14日货款25元,2019年6月15日货款162元,2019年6月21日货款400元,2019年6月26日货款4730元,2019年7月11日货款1870元,2019年7月13日货款2085元,2019年7月14日货款1190元,2019年5月7日退货2170元,2019年11月13日货款19680元,2019年11月14日货款2400元、95元,2019年11月24日货款8060元,2019年11月26日货款2400元,2019年11月28日货款1235元,2019年12月1日货款5060元,2019年12月3日货款1165元,2019年12月5日货款4975元,2019年12月6日货款4500元、2000元,2019年12月8日货款6620元,2019年12月9日货款280元,2019年12月11日货款4535元,2019年12月19日货款10385元,合计228986元,之所以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与《中医院木工材料欠款明细》的数据会不一致,是因为时间间隔3年左右,目前仅找到部分原始送货单据。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向原告银行转账60000元,于2019年12月18日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0元,并备注为慈利县中医院项目材料款,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对为何转给原告上述110000元材料款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吴仁坪于2020年1月23日向李某转账3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986元,因被告2020年6月24日退货2455元(大王椰板材2019.4.23-2019.12.19共计2455元),综上,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86531元。之后,被告未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其与案外人宏伟广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案外人就被告公司承建的慈利县中医院综合大楼(含哮喘专科)工程二次装修项目的工程(集成顶及板材)建筑材料进行供应,货款总价为2731000元,供货时间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1日。货物送到工地,被告公司指定谭锦标在发货单上签字作为收货确认。之后,被告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6月6日、2019年8月14日、2019年12月12日、2021年2月8日向案外人转账材料款100000元、100000元、4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合计1200000元。本院当庭电话询问被告公司指定人谭锦标,谭锦标表示其为总公司人员,也系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案涉项目于2020年完工,该项目板材供应商有2家,具体哪两家记不太清,项目经理、采购员、结算员均是分公司人员,在问及被告吴仁坪、***与案涉项目是何关系时,谭竞标表示被告吴仁坪、***负责案涉项目的具体相关事宜。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就案涉项目是否有两家板材供应商以及除案外人宏伟广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外另一家板材供应商未作直接回应。至于被告吴仁坪、***与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间的关系,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表示其对相关劳务进行了分包,但其他部分未予分包,所以,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不认可被告吴仁坪、***为其公司员工,被告吴仁坪、***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对谭锦标作出的被告吴仁坪、***与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之间关系的陈述未作出正面回应,但向本院提交慈利县人民法院(2022)湘0821民初755号一案的法庭笔录以及湖南省建筑工程监管信息平台信息表、企业信息详情表来佐证,在湖南省建筑工程监管信息平台信息表上记载案涉项目施工总包方共有两家公司,其中一家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另一家为本案被告沙坪装饰公司。在企业信息详情表上显示被告***为湖南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吴仁坪为该公司施工员(押证时间从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6月28日)。在该法庭笔录中,被告***辩称其为湖南省第五工程公司员工,该公司承建了案涉项目装修工程,其是该公司在案涉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于2019年从该公司离职,并设立了湖南春龙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仅租赁了被告***房屋办公,被告***称其知晓案涉项目也是被告分公司承建的,被告分公司用过佳和建材店的板材,也给原告付过款,具体多少不清楚,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辩称,之所以在慈利县××审笔录中这么说,因为自己是按照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的要求说要与被告公司无关,目的是拖延其他案件的付款时间,其实际是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被告吴仁坪陈述其是被告案涉项目的材料采购员及结算员,其清楚陈述被告沙坪装饰公司的材料采购平台账号以及案涉项目每个环节对接的具体人员,如财务人员朱某、合同部的刘云飞、刘时光、总公司合作部刘琦、人事部夏灿及总公司法人陈剑波等。为此,被告吴仁坪、***还辩称两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提交了部分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及纳税申报流水,证明目的是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通过公账及公司农民工资专用账户向两被告发放过工资,纳税申报流水更能够证明被告吴仁坪、***为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的人员,至于该工资与纳税申报流水为何数额会不一致,因为建筑行业普遍存在逃税现象,该纳税流水是为避免扣税才统一适用2000元的工资薪金,实际上其实际工资与该工资薪金不相符合,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辩称仅证明被告吴仁坪、***收到了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转入的款项,不能证明是工资发放,该款项是租用被告***房屋的租金,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租赁合同。至于纳税申报流水,是因为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租赁了***房屋用于办公,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是在吴仁坪、***的主动要求下才在分公司个税系统上帮其提交相关材料,该个税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与被告吴仁坪、***之间存在劳动合同或者被告吴仁坪、***是被告公司员工。
已查明,原告龙泰环保公司法人刘俭与李某为堂兄弟关系,李某以证人身份出庭佐证,向本院提交一份《登记通知书》及《合作协议》,拟证明其经营一家慈利县佳和建材店,该店于2022年1月7日办理注销登记,证人李某此前就本案开展的经营活动是借用原告龙泰环保公司的名义签订协议、开具货款发票、代收货款,至于协议内容、发票内容及送货洽谈事宜由李某本人负责,证人李某在本案中表示本案由原告主张权利,李某不对本案主张权利。
另查明,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是于2003年8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陈剑波,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为被告沙坪装饰公司的分公司,系于2019年2月27日成立,负责人为谢康,经营范围为隶属公司联系业务,营业场所为慈利县零阳镇毕架路(建设局斜对面益林大药房二楼)。
以上事实,有慈利县中医院综合楼(含哮喘专科)二次装修工程中标候选人公示表、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佳和建材部分送货单、入库单、结算表、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转账账单、光盘、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项目中标通知书、慈利县人民法院法庭笔录、湖南省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对案涉项目慈利县中医院中标结果截图、关于吴仁坪、***任职情况查询截图、材料购销合同、付款回单、登记通知书、合作协议、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纳税申报流水、询问笔录、电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有二:一是原告龙泰环保公司与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各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原告龙泰环保公司与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成立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查,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的盖章合同,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指定的联系人李某与吴仁坪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多次提及案涉项目合同签订事宜,洽谈内容涉及具体材料单价、开票事宜以及补充“把价格全部打上”进合同内容等,在李某送给被告吴仁坪案涉合同后再无下文,原告也未进一步索要,导致原告手中无盖章合同,但从合同实际履行看,李某向被告沙坪装饰公司中标的案涉项目发送了相关货物并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吴仁坪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分公司虽不认可被告吴仁坪的身份及签字效力,但从被告公司指定的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谭锦标的陈述看,其对被告吴仁坪、***负责案涉项目相关事宜的事实表示认可,又从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另案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看,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在其他法院应诉时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明确引用原告提交的未盖章合同第十一条的条款内容作为依据,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一方面否认其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又依据原告提交的未盖章合同内容来行使诉讼权利,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要求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提交案涉合同,本院也进一步要求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提交,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仍表示没有盖章合同,拒不提交,根据证据提出命令规则,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手中,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法院责令对方提交,对方拒不提交证据,证据内容推定为真。可见,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拒不提交案涉《材料购销合同》,本院推定原告龙泰环保公司主张其与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的事实成立。此外,被告沙坪装饰公司及其分公司对李某提供的《合作协议》三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该《合作协议》系李某为本案特意制作,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从合同履行上看,李某借用原告龙泰环保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整个合同洽谈是由李某进行的,也是李某经营的慈利县佳和建材店进行的发货,仅代收款及开票事宜由原告承担,这与李某提供的《登记通知书》及《合作协议》相互吻合,原告、被告吴仁坪及***对李某借用原告名义交易的事实也予以认可,该借用事实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李某借用原告名义开展板材交易的事实予以认定。证人李某为本案的真正权利人,原告为本案名义上的权利人,经本院释明后,李某明确表示在本案中由原告龙泰环保公司代为主张权利,李某不另行主张权利,该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所以,原告有权要求沙坪装饰公司及其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
二、各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原告龙泰环保公司与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考虑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以及入库单系由被告吴仁坪签字予以认可。在认定各被告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之前,需要先明确被告吴仁坪、***与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吴仁坪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为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被告吴仁坪与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的关系。
首先,从权利外观看,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吴仁坪提交了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及纳税申报证明,纳税申报页面抬头信息载明为吴仁坪,在扣缴义务人一栏载明为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项目小类为工资薪金,纳税申报流水虽与其银行流水数额不一致,被告吴仁坪作出的解释符合当下建筑行业的实情,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对此却未作出合理说明;
其次,从查明事实看,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不认可被告吴仁坪的身份,其认为被告吴仁坪的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但被告公司自述其公司除劳务外包外未对外转包该工程,其指定的谭锦标作为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表示被告吴仁坪负责了案涉项目相关事宜,这与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的陈述不一致,相反,被告吴仁坪自述其作为材料采购员及结算员,其与李某微信洽谈合同、商量单价、沟通开票事宜,并能清楚讲出与案涉项目有关联的材料采购平台账号及各个环节的部门相关人员的相关表现行为与谭锦标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再次,从合同履行看,李某与被告吴仁坪通过微信方式洽谈合同(含签约、单价、开票)相关事宜,之后,李某向案涉项目工地进行送货,入库单亦是被告吴仁坪签字确认,被告吴仁坪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也先后向原告履行110000元的付款义务,并备注为慈利县中医院项目材料款,另外30000元货款是通过被告吴仁坪账户转入李某账户,原告自认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已还140000元货款。可见,从外观权利、被告公司指定的现场管理人员陈述以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吴仁坪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沙坪装饰公司及其慈利分公司来承担,被告吴仁坪对原告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吴仁坪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与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的关系。
首先,被告***在其他法院庭审陈述其为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之后辞职设立湖南春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与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无关,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又表示是受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唆使作的虚假陈述,目的是拖延付款时间,其为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该陈述前后不一致,本院对被告***的反复行为予以训诫,但值得考虑的是,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不认同其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却又依据原告未盖章的合同内容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亦有拖延诉讼之嫌,与被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的理由较为吻合。
其次,单独从纳税申报证明看,被告***未与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提交的纳税申报证明没有抬头信息,无法得知申报人具体是谁,在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无法明确其与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的关系,但从存款账户金融交易明细看,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通过公账及农民工专用转户转给被告***的款项,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虽抗辩为租金,但未提交租赁合同佐证,且被告***也不认可,考虑到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辩称其除劳务分包外未对案涉项目其他部分进行转包或分包,结合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指定的谭竞标陈述被告***负责了案涉项目相关事宜,被告吴仁坪对被告***在案涉项目中为现场管理人员也予以认可,综合上述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在案涉项目从事的行为亦为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沙坪装饰公司及其慈利分公司来承担,被告***对原告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被告沙坪装饰公司及其慈利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前文所述,被告吴仁坪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沙坪装饰公司及其慈利分公司应当对被告吴仁坪的行为承担责任。经查,原告提交了一份《入库单》及附件《中医院木工材料欠款明细》,内容载明欠付货款总金额226,531元,在附件明细中明确记载货款总金额为228986元,因退货2,455元,故欠付总金额226,531元,加上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已付货款14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吴仁坪支付的30000元为代被告沙坪装饰公司慈利分公司垫付,被告吴仁坪予以认可),在予以扣减后为86531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沙坪装饰公司及其慈利分公司支付欠付货款8653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在起诉状中未予明确资金占用利息的具体标准,又未明确具体起算时点,在开庭审理释明后又未对该诉请进行具体明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不明确,本院无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沙坪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沙坪装饰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界龙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欠付货款86531元;
驳回原告张家界龙泰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82元,由被告湖南沙坪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沙坪装饰有限公司慈利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陈 飞
代理书记员  蒋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