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兆恒威勒(石门)钨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6民初37号
原告:湖南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双红社区电站南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朱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兆恒威勒(石门)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石门县二都乡竹园塔居委会电站南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顾进跃。
原告湖南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电力公司)与被告兆恒威勒(石门)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恒威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兆恒威勒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江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兆恒威勒公司腾空归还三江电力公司租赁场地及地上建筑物(三江电力公司物资仓库用地范围内土地和地上建筑物);2.要求兆恒威勒公司支付三江电力公司租金275000元(自2017年6月至2021年12月),要求按每月5000元标准给付至兆恒威勒公司腾空归还三江电力公司租赁场地及地上建筑物日为止;3.要求兆恒威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三江电力公司将位于自己办公大院围墙外的部分场地(三江电力公司物资仓库用地范围内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租赁给兆恒威勒公司使用,用途为钨业生产经营,租期五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每年租金6万元,上半年付3万元;下半年付3万元,双方就其他相关方面进行了约定。兆恒威勒公司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内仅于2018年3月支付了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六个月的租金3万元,截止到2021年12月拖欠三江电力租金275000元未付。2019年1月份起,兆恒威勒公司开始呈非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用于生产的机械设备一直占用租赁物。后兆恒威勒公司将厂门紧闭,未归还租金物,人去楼空。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兆恒威勒公司一直占用租赁物至今。综上,为了维护三江电力公司的合法财产权利,根据国家相关法律之规定,三江电力公司特具状起诉。
兆恒威勒公司未作答辩。
三江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兆恒威勒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三江电力公司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不动产权证书》、《记账凭证》、《湖南三江应收兆恒威勒钨业房屋(老物资仓库)租赁费明细》以及证人向左为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兆恒威勒公司下欠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日,出租方三江电力公司(甲方)与承租方兆恒威勒公司(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自己办公大院围墙外的部分场地(具体范围为老物资仓库所在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钨业生产经营,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年租金为6万元,乙方每半年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甲方支付一次,即2016年12月1日支付租金30000元,2017年5月1日支付租金30000元,以此类推。同时,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期满乙方有意续租的,应租赁到期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收到通知后二十日内对是否同意续租进行书面答复。合同第十五条第一项约定,租赁期满未能续约或合同解除等原因提前终止的,乙方应于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后十五日内将租赁的场地及场地上建筑物以期满时使用现状交还甲方。合同签订后,三江电力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由兆恒威勒公司使用,但截至租赁期满,兆恒威勒公司仅于2018年3月7日向三江电力公司支付了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半年的租金3万元,尚拖欠三江电力公司租赁期内租金270000元。
另查明,兆恒威勒公司自2018年4月起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兆恒威勒公司用于生产经营的机械设备现仍存放在租赁场地内。租赁场地内三栋物资仓库不动产单元号分别为430726050016GB00021F00170001、430726050016GB00021F00180001、430726050016GB00021F00190001,权利人均为三江电力公司。
庭审中,三江电力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兆恒威勒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期间内租金,并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5000元/月支付自2021年12月起至兆恒威勒公司腾空归还租赁场地及地上建筑物之日为止的租赁物占用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所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三江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方兆恒威勒公司使用,兆恒威勒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向三江电力公司支付租金,故对三江电力公司要求支付拖欠的租赁期间内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兆恒威勒公司的机械设备仍存放在租赁物内,租赁物仍一直由其占用,其应当支付租赁物占用期间的占用费,故对三江电力公司参照租期内的租金标准5000元/月要求兆恒威勒公司支付租赁物占用期间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中,合同租赁期满前三十日,兆恒威勒公司未要求与三江电力公司续签租赁合同,且其生产自2018年4月起一直处于停产状态,双方无续签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21年11月30日终止,兆恒威勒公司应当将租赁物返还给三江电力公司。
综上所述,三江电力公司要求兆恒威勒公司腾退租赁物,并支付拖欠的租赁期间内租金及租赁期满后的租赁物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兆恒威勒(石门)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租赁场地及三栋地上建筑物(不动产单元号分别为430726050016GB00021F00170001、430726050016GB00021F00180001、430726050016GB00021F00190001)返还给湖南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二、兆恒威勒(石门)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租赁期间内租金270000元,并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租赁物腾退之日止的租赁物占用期间的占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兆恒威勒(石门)钨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湖南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先行垫付,在执行中由兆恒威勒(石门)钨业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湖南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自力
人民陪审员  付绍业
人民陪审员  赵成叔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尹 飞
书 记 员  梁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