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某某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15执异95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师宗县黑尔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师宗县龙庆乡黑尔村公所。
法定代表人:徐亦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远伸,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申请执行人:湖南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双红社区电站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朱宏。
被执行人:***(曾用名牟泓源),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
本院在执行(2019)沪0115执恢61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与被执行人***、师宗县黑尔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黑尔公司以申请执行人已经撤销对其执行申请为由,要求排除执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黑尔公司称,申请执行人**已经不可撤销地撤回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故要求排除对其的执行,本案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恢复执行申请,理由:一、当事人已达成书面和解,并已备案入卷,法院应据此执行。二、异议人已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不可撤销地撤回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不得反悔。三、2017年2月21日《债权转让协议》已被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查明并确认。四、各方确认已履行2017年2月21日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五、继续执行异议人所得款项,也不能分配给**。六、鉴于**已转让和放弃执行异议人公司的权益,股东三江公司也不能申请执行自己的子公司,本案如继续执行,法院应按和解协议内容,继续执行***。
申请执行人**称,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要求对本案继续执行。理由:因当事人于2017年9月重新签了一份协议,其中还有150万未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当时只是撤销了对异议人公安的执行措施,撤回执行申请书是被执行人黑尔水电起草的,我签署时并未阅读其中内容,不理解撤回的具体意义,申请执行人认为本案债权债务还是存在的。
经审查查明,原告**诉被告黑尔公司、牟泓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师宗县黑尔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牟泓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80万元;二、被告师宗县黑尔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牟泓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68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0年12月28日;以48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牟泓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师宗县黑尔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牟泓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680万元;三、原审被告师宗县黑尔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牟泓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以人民币68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在总利息款中扣除人民币200万元。”
因黑尔公司、牟泓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浦执字第10063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案于2014年6月10日以“委托执行”结案。因该院随后以案件标的额超出其受理范围为由将案件退回,故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浦执恢复字第376号。2017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到庭表示撤回对被执行人黑尔公司的执行,并提供了由其署名的撤回执行申请书。2019年4月19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沪0115执恢610号,目前该案处于办理过程中。在整个执行期间,本院合计执行到7,425,529.96元,上述款项均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或应其他法院的协助执行申请进行流转。
另查明,**、三江公司与黑尔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三江公司以1000万元对价获得本案债权1000万元及对债务人***执行所得权益的90%,三江公司持该协议向本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沪0115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三江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7年9月22日,上述三方当事人再次自行达成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对前一份协议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本案审查过程中,**确认已经收到三江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1000万元。
以上事实由(2014)浦执字第10063号、(2014)浦执恢复字第376号、(2019)沪0115执恢610号、(2017)沪0115执异157号卷宗档案材料、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及本案谈话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当事人达成的二份《债权转让协议》其性质是否为执行和解协议,即该协议履行完毕后原执行程序是否应当作结案处理。二、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撤销执行申请后能否再次向法院申请执行。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该二份《债权转让协议》并非执行和解协议,对该协议履行完毕也不产生原执行程序结案的法律后果。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就权利人行使权力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内容等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而本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目的是进行债权转让,而非对原债务的履行期限、方式、内容等进行重新协商。三江公司所支付的1000万元也并非用于消灭原债权,而是债权转让的对价,其在受让本案债权后亦有权对黑尔公司申请执行,故对异议人黑尔公司而言,执行程序并不因此终结。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撤销执行申请后,本院尚未裁定终结执行,即便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恢复执行申请符合条件的仍应受理。综上,黑尔公司以申请执行人**已经撤销对其执行申请为由,要求排除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师宗县黑尔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将复议申请书递交本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吴晓春
审判员  盛爱琴
审判员  常新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阚娟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