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726民初36号
原告:湖南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双红社区电站南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兆恒威勒(石门)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门县二都乡竹园塔居委会电站南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湖南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兆恒威勒(石门)钨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湖南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兆恒威勒(石门)钨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电费债权转让款271424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责险保险费。事实理由:被告系租赁原告场地从事钨业生产经营的企业,2016年11月1日,被告与湖南九澧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澧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九澧公司以0.4元/KW.h为被告供电,供电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还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用电过程中,截止到2017年底,下欠九澧公司电费228576元。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共用电1107120KW.h,应缴纳电费为442848元,被告于2018年3、4、6月份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九澧公司支付电费400000元,累计下欠电费271424元。2019年1月份起,被告开始呈非正常生产经营状态,后被告将厂门紧锁,人去楼空。2019年2月20日,九澧公司曾向被告送达《催缴通知书》,因无人签收,只好粘贴在被告大门外。因九澧公司与原告系供用电合同关系,2019年3月25日,九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九澧公司对被告享有的271424元电费债权转让给原告,2019年3月27日,九澧公司在被告大门外张贴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该笔电费债权已转让,要求被告向原告直接清缴。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均无果。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其企业的合法财产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
兆恒威勒(石门)钨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湖南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兆恒威勒(石门)钨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证人向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九澧公司与钨业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约定九澧公司以0.4元/KW.h为被告供电,供电期限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截止至2018年12月31日,钨业公司下欠九澧公司电费491424元。钨业公司于2018年3、4、6月份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九澧公司支付电费400000元,仍下欠电费271424元。2019年2月20日,九澧公司向钨业公司送达《催缴通知书》,粘贴在钨业公司大门外。2019年3月25日,九澧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九澧公司对钨业公司享有的271424元电费债权转让给三江公司。2019年3月27日,九澧公司在钨业公司大门外张贴《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钨业公司该笔电费债权已转让给三江公司。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按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九澧公司与钨业公司签订《供用电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九澧公司按约向钨业公司供电,钨业公司应按约向九澧公司支付电费,截止至今,钨业公司仍欠九澧公司电费款271424元。***公司与三江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九澧公司对钨业公司享有的271424元电费债权转让给三江公司。因无法与钨业公司取得联系,九澧公司在钨业公司大门外张贴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一事告知钨业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故对三江公司要求钨业公司支付电费债权转让271424元的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兆恒威勒(石门)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电费债权转让款271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1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合计7991元,由被告兆恒威勒(石门)钨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湖南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已先行垫付,被告兆恒威勒(石门)钨业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南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陪 审 员 ***
陪 审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祎
书 记 员 刘 竹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但是该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不因该从**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