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湖南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某某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1执复218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师宗县黑尔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师宗县龙庆乡黑尔村公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女,1969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申请执行人:湖南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门县楚江镇双红社区电站南路001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0年7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复议申请人师宗县黑尔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黑尔公司)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浦东法院](2019)沪0115执异955号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浦东法院在执行(2019)沪0115执恢61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三江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三江公司)与被执行人***、黑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黑尔公司以申请执行人**已经撤销对其执行申请为由,向浦东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驳回**要求继续执行黑尔公司的执行申请。
浦东法院查明,原告***被告黑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师宗县黑尔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480万元;二、被告师宗县黑尔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68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18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0年12月28日;以48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9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师宗县黑尔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680万元;三、原审被告师宗县黑尔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诉人**以人民币68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在总利息款中扣除人民币200万元。”
因黑尔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4年5月16日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浦执字第10063号。执行过程中,浦东法院依法委托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案于2014年6月10日以“委托执行”结案。因该院随后以案件标的额超出其受理范围为由将案件退回,故浦东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浦执恢复字第376号。2017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到庭表示撤回对被执行人黑尔公司的执行,并提供了由其署名的撤回执行申请书。2019年4月19日,**再次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沪0115执恢610号,目前该案处于办理过程中。在整个执行期间,浦东法院合计执行到7,425,529.96元,上述款项均已发还给申请执行人或应其他法院的协助执行申请进行流转。
另查明,**、三江公司与黑尔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三江公司以1000万元对价获得本案债权1000万元及对债务人***执行所得权益的90%,三江公司持该协议向浦东法院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该院于2017年11月10日作出(2017)沪0115执异1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三江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2017年9月22日,上述三方当事人再次自行达成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对前一份协议的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本案审查过程中,**确认已经收到三江公司支付的债权转让款1000万元。
浦东法院认为,一、该二份《债权转让协议》并非执行和解协议,对该协议履行完毕也不产生原执行程序结案的法律后果。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就权利人行使权力和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内容等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行为。而该案中当事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其目的是进行债权转让,而非对原债务的履行期限、方式、内容等进行重新协商。三江公司所支付的1000万元也并非用于消灭原债权,而是债权转让的对价,其在受让该案债权后亦有权对黑尔公司申请执行,故对黑尔公司而言,执行程序并不因此终结。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执行人**向该院表示撤销执行申请后,该院尚未裁定终结执行,即便法院已经裁定终结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恢复执行申请符合条件的仍应受理。综上,黑尔公司以申请执行人**已经撤销对其执行申请为由,要求排除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浦东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沪0115执异955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黑尔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黑尔公司不服上述执行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请求撤销上述执行异议裁定。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三江公司和黑尔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名为债权转让协议,实为执行和解协议,**已经撤销了对黑尔公司的执行申请;2、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属于“债权转让型”执行和解,目的是消灭黑尔公司的执行责任,债权转让只是执行和解的手段和方法,且采取该方式也是为了避免黑尔公司另案起诉***,节约诉讼成本;3、**撤回对黑尔公司执行申请的行为,放弃了继续对黑尔公司的实体权利,已经把执行程序终结;4、2017年9月22日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为了解决审执分离的程序下,在不涉及黑尔公司被执行人地位的情况下,先解决三江公司追加为申请执行人的问题,且该份协议在内容中也没有赋予**继续执行黑尔公司的内容。
申请执行人***辩称,不同意黑尔公司的复议申请。主要理由是其与黑尔公司、三江公司签订的是债权转让协议,其仅转让了部分债权给三江公司,其尚有150万的债权尚未实现,故其申请恢复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浦东法院异议裁定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相关的执行案件卷宗材料、协议及谈话笔录为证,可以确认。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黑尔公司确认,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未全额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浦东法院裁定驳回黑尔公司的异议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相关的裁判理由本院予以认同。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主体一般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无论是2017年2月21日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同年9月22日签订的内容有调整的《债权转让协议》,还是当事人在执行部门的谈话笔录内容,均是针对债权转让事宜,前后两份协议内容约定不一致的,应当以后一份协议为准,并无明确具体的执行和解的意思表示。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将部分债权转让至三江公司,浦东法院已裁定追加三江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虽然**曾于2017年3月撤回对黑尔公司的执行,但在本案执行尚未完毕的情况下,**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并无不当。黑尔公司以债权转让协议实质为执行和解协议,其执行义务已经消灭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师宗县黑尔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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