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203民初841号
原告长沙同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街道桥头铺村张家湾重建地南一栋六、七缝。
法定代表人陈明贵。
委托代理人李佩安,湖南芙蓉(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一般诉讼代理;代为提出、变更、撤销诉前或诉讼保全申请,办理退费手续;代为办理立案手续;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代为增加、撤销被告;代为确认移送执行;代为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民事权利,进行执行和解;代为领取执行款或处分标的物;代为签收各类法律文书,代为办理相关结案手续。
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中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龙兴。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同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同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同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自愿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同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83元,由原告长沙同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审判员 黄爱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陈帆
书记员曹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