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12民初2011号之一
原告:长沙同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黄金镇桂芳村。
法定代表人:陈明贵。
委托诉讼代表人:卿泽娟,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黄金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罗生。
被告:长沙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御邦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罗山东。
原告长沙同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长沙同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同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同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904元,财产保全费2023元,以上共计4927元,由原告长沙同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潘智慧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