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0112民初2011号
申请人:长沙同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黄金镇桂芳村。
法定代表人:陈明贵,负责人。
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书芙蓉中路一段**天健芙蓉盛世花园********。
负责人:李云焕,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南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黄金西路**iv>
法定代表人:蒋罗生,负责人。
被申请人:长沙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新姚南路**御邦国际广场**iv>
法定代表人:罗山东,负责人。
本院受理申请人长沙同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湖南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申请人长沙同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563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湖南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相当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长沙同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其在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处投保的保险限额为300563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担保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向本院出具了保单保函(保单号:6030101046020170000013)。
本院认为,申请人长沙同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湖南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00563元,冻结期限为1年,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湖南黄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沙市鸿博置业有限公司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其中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3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2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潘智慧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