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民辖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同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街道桥头铺村张家湾重建地**六、七缝。
法定代表人:陈明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1,女,201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系唐某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2,女,202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系唐某2母亲。
原审第三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街道正兴路**
法定代表人:刘泽奇。
上诉人长沙同发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唐某1、唐某2和原审第三人湖南雷锋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51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同发建筑公司上诉称:同发建筑公司注册地为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雷锋街道桥头铺村,该地址的行政划分隶属于长沙市望城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也是在长沙市望城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第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长沙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为经济开发区,范围包括望城区的雷锋街道和岳麓区的麓谷街道等。本案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均在望城区,本案应由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是确定管辖法院的前提和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陈某、唐某1、唐某2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同发建筑公司支付50万元赔偿款及向工伤保险中心申报工伤,故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陈某、唐某1、唐某2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本案纠纷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故***、陈某、唐某1、唐某2等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民初5154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陈某、唐某1、唐某2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力夫
审判员 罗 希
审判员 周 坤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银龙
书记员王嘉翌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