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第一装修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5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伟,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桃园东路277号商铺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伟,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维纳,男,汉族,1971年3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斌,北京市中合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第一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3号广州一建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陈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花,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广东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九龙镇汤村大道中街206号59栋105号房。
法定代表人:曾志华,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化州市下郭街道办梅石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大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圆,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宇,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广州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荣公司”)、黄维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第一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市一装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广东中心(以下简称“专利审协中心”)、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荣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支持***、广州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维纳、广州市第一装修有限公司、广东诺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广东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于广州市一装公司和诺厦公司,黄维纳在本案的身份均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黄维纳以个人名义对外发包工程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1.案涉分包工程是***一方完成,而***得以承接该工程是基于与黄维纳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且黄维纳作为自然人,无法直接承接该工程,需依托广州市一装公司或诺厦公司负责人的身份;2.黄维纳在案涉工程中始终作为广州市一装公司的代表及负责人身份出现,且广州市一装公司从未否认,视为同意,且黄维纳在代表广州市一装公司参加2012年8月31日及9月3日两次会议时,广州市一装公司并未与诺厦公司签订分包协议;3.***正是基于认为黄维纳为广州市一装公司代表才与其签订相关协议;4.一审判决一方面确认广州市一装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诺厦公司,以及黄维纳被诺厦公司指定为总负责人的身份,一方面又以诺厦公司与***、天荣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为由判决诺厦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明显前后矛盾,黄维纳对外分包即意味着诺厦公司对外分包。二、***、天荣公司与黄维纳签订的相关协议有效。***作为天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天荣公司签署文件,且天荣公司有相对应的施工资质且仅就案涉工程的部分进行分工,符合相关规定。***就案涉工程款开具收据是以天荣公司名义开具,且工程款均进入天荣公司账户,故案涉工程实际是由天荣公司承接。三、一审委托评估公司就油漆部分的工程费用漏算面积,事实查明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并作出公正判决,维护***、天荣公司的合法利益。
黄维纳答辩称,1.黄维纳与***的法律关系不适用表见代理,2012年9月28日签订四份协议明确发包人与承包人的权利义务;2.在施工过程及工程款结算过程中,***方均向黄维纳提供相关书面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结算书、收款收据、现场工程洽商文件,***一方是合同当事人是明确的;3.收款收据是由***签发,签署的支票去入账与***无关;4.纵观本案证据,天荣公司参与诉讼外既未作为签约主体也未作为履约主体,天荣公司提出的主张是为了规避***个人不具备承包资格,***的意见仅代表其个人,不及于天荣公司。
广州市一装公司答辩称,广州市一装公司是分包给诺厦公司施工,与***、天荣公司无关。黄维纳不是广州市一装公司工作人员且也无委托,从合同可知黄维纳是施工负责人。广州市一装公司无向***支付相关款项,其认为黄维纳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依据。
诺厦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诺厦公司并未实际承包案涉工程,更未进行实际施工,对工程事宜完全不知情;2.本案纠纷是***、天荣公司与广州市一装公司、黄维纳之间发生的,与诺厦公司无关,假设法院认定需向***、天荣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也应由广州市一装公司及黄维纳支付;3.诺厦公司无需向***、天荣公司支付违约金,***一方明知黄维纳是属于无资质的个人,在没有审查其有无转分包资格的情况下还继续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合作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因此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也应该无效。且诺厦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其没有约束力;4.***、天荣公司要求诺厦公司支付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诺厦公司仅是被挂靠方,不知道案涉工程的具体事宜,且到本案一审追加诺厦公司时才知道***、天荣公司的存在,诺厦公司从未收到催告函等材料。综上,诺厦公司无需向***、天荣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天荣公司的上诉请求。
专利审协中心答辩称,坚持一审意见,表示后续分包事项不清楚。
黄维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鉴定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判决实际免除了***一方的维修、质保责任。***拒绝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法定维修、质保责任,黄维纳为采取补救措施,另行支付费用,委托第三方施工、维修,从而产生费用,理应由***承担,此项经鉴定为“零星维修费用208642.41元”。二、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1.黄维纳与***签订的消防合同内的附件一,编号030212001005的电线管安装子目中,在项目特征中已详细描述包含了接线盒,鉴定机构不顾我方多次申述,在鉴定结论中单独计算是重复计算;2.双方合同的内工程造价部分已明确工程管理费、措施费、规费及税费由***承担,但鉴定机构却在套用定额时将管理费、措施费及税金等计算为黄维纳的成本,只是黄维纳须承担双倍税费等。三、消防合同的鉴定结论违背固定单价定价原则。黄维纳与***的消防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内只有单价,没有数量,而且合同内注明消防水、喷淋水、消防电的工程量按现场或竣工图纸结算,若有漏项或增加项目,应以签证单形式双方确认后补充,并非单方确定。四、鉴定结论信息价计价方法缺乏客观性,采用信息价计价是根据相对档次来采用相对品牌而计算主材单价的,鉴定机构在不知道采用什么品牌,是否为国标的情况下就案信息价计算,价格差异较大。我方要求鉴定机构提供套用定额的所有材料品牌、型号,及***该材料的进场报告及检测报告以确定其客观性。五、一审判决利息起计日有误,一审法院认定的竣工日为2012年12月26日,而合同约定有30天的支付期,利息起计日应为2013年1月26日。综上,请求二审作出公正裁决。
***、天荣公司答辩称,1.针对第一项,我方认为与其庭审意见前后矛盾,若合同有效,双方约定甲方在30日内与乙方结算,否则确认乙方造价结算作为最终结算,若以合同提出上诉,应遵守合同约定;2.合同有效,鉴定并非我方提出。
广州市一装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意见。
诺厦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意见。
专利审协中心答辩称,一审已组织当事人现场查看,各方也有沟通,故坚持一审意见。
***、天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市一装公司、黄维纳、专利审协中心、诺厦公司连带赔偿***、天荣公司工程款余款1512487元、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余款151248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2月2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以工程款余款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五为标准,从2012年12月2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市一装公司、黄维纳、专利审协中心、诺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广州市一装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成为“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的中标人,中标金额为14797322.26元。
2012年9月12日,专利审协中心(发包人)与广州市一装公司(承包人)签订(2012)建一装合049号《“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专利审协中心将“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广州市一装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及规模为专利审协中心B5栋办公楼1-6层室内装修工程,装修面积约17700平方米,包括室内装修工程、电气照明工程、通风空调工程、给排水工程和消防改造工程等。合同价款为包干合同价款14797322.26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招标施工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在工程实施过程中不作调整,如出现超出本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及事项造成合同价款变动的,按专用条款约定的计价原则或双方协商确定。
2012年,广州市一装公司(甲方)与诺厦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约定:根据(2012)建一装合049号《“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将“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部分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为本工程部分装修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工程造价造定为10000000元,乙方指定黄维纳为本工程总负责人、技术质量责任人、安全、防火生产责任人。黄维纳代表诺厦公司(乙方)与广州市一装公司(甲方)还签订了《专业分包工程协议书》,约定(2012)建一装合049号和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是本协议书的附件,其合同内凡属广州市一装公司负责实施的本工程内容,全部由诺厦公司及黄维纳项目负责人认真履行兑现并承担相应的所有责任。
2012年9月,诺厦公司(甲方)与黄维纳(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乙方按照广州市一装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及甲方与总包签订的分包合同规定的范围及内容,承建本工程的施工。工程造价暂定为人民币10000000元,具体以与总包单位广州市一装公司的结算价再下浮1.45%(含企业所得税和管理费)与乙方办理结算。
2012年9月28日,黄维纳(甲方)与***(乙方)签订《“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装修专业施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装修施工协议书》)、《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空调专业施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空调施工协议书》)、《“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照明电专业施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照明电施工协议书》)、《“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消防、给排水、排烟专业施工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消防、给排水、排烟施工协议书》)四份协议。
《装修专业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乙方,工程规模为专利审协中心B5栋办公楼1-6层室内装修工程,装修面积约为17700平方米。第二条乙方所负责的装修工程按协议书附件一“乙方负责项目内容及价格表”内的项目内容履行。第三条工程造价:乙方负责项目内容的造价为暂定价2800000元(其中临设费、住宿费、资料补助费为包干价70000元不变),最终造价以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为准。第六条工程款支付:5.待工程竣工质量验收为合格工程后30天内,甲方扣留贰万元(小写30000元)作为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包括合同外增加),若发生合同外增加的甲方应在质量验收为合格工程后30天内与乙方结清算完毕,超期没能与乙方结算完毕的则视为已确认乙方所申报给甲方的工程结算造价为最终工程结算造价。6.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7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第八条双方责任:甲方派叶树伟为现场管理代表,乙方派张植彩为现场管理代表。第十条保修期:保修期限为一年,质量保修期从验收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之日算起。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则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协议书总价每日5‰计算。协议书附件一乙方负责项目内容及价格结算表载明:第14项抹灰面油漆(墙柱面)金额401207.55元,第24项天棚油漆二遍金额82188.9元,全部项目金额合计2602089.78元,报价说明:以上项目之外发生漏项或增加项目另外计算,以上项目的第1、14、24项的项目工程量为暂定,完工后工程量按实际发生为准结算。庭审中,***与黄维纳确认《装修施工协议书》附件一中第14、24项项目为油漆工程。
《空调专业施工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负责空调工程项目内容除空调机、电箱、电线电缆、信号线由甲方提供以及调节阀不安装之外,其余材料及人工由乙方负责。第三条工程造价:乙方负责项目内容的造价为包干价1700000元。第六条工程款支付:5.待工程竣工质量验收为合格工程后30天内,甲方扣留贰万元(小写20000元)作为保修金后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包括合同外增加),若发生合同外增加的甲方应在质量验收为合格工程后30天内与乙方结清算完毕,超期没能与乙方结算完毕的则视为已确认乙方所申报给甲方的工程结算造价为最终工程结算造价;6.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后7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第八条双方责任:甲方派叶树伟为现场管理代表,乙方派张植彩为现场管理代表。第十条保修期:保修期限为一年,质量保修期从验收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之日算起。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则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协议书总价每日5‰计算。
《照明电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负责照明电工程项目内容除配电箱、灯具、电线、电缆、开关插座由甲方负责提供外,其余材料及人工由乙方负责。第三条工程造价:乙方负责项目内容的造价暂定价700000元,最终造价以现场实际所发生的施工面积×每平方米单价35元+材料费100000元=结算总造价为准;乙方造价的管理费与所有税金由甲方负责。第六条工程款支付:5.待工程竣工质量验收为合格工程后30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包括合同外增加),若发生合同外增加的甲方应在质量验收为合格工程后30天内与乙方结清算完毕,超期没能与乙方结算完毕的则视为已确认乙方所申报给甲方的工程结算造价为最终工程结算造价。第八条双方责任:甲方派叶树伟为现场管理代表,乙方派张植彩为现场管理代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则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协议书总价每日5‰计算。
《消防、给排水、排烟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负责的消防水、消防电、给排水、消防排烟工程项目内容除消防烟感、消防广播由甲方负责提供之外,其余材料及人工由乙方负责。第三条工程造价:乙方负责项目内容的造价暂定价550000元,最终造价以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造价为准;乙方造价的管理费与所有税金由甲方负责。第六条工程款支付:5.待工程竣工质量验收为合格工程后30天内,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包括合同外增加),若发生合同外增加的甲方应在质量验收为合格工程后30天内与乙方结清算完毕,超期没能与乙方结算完毕的则视为已确认乙方所申报给甲方的工程结算造价为最终工程结算造价。第八条双方责任:甲方派叶树伟为现场管理代表,乙方派张植彩为现场管理代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时,则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协议书总价每日5‰计算。
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主张于2012年11月13日完工,黄维纳主张直至2017年11月30日***部分施工现场尚未交接。***主张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26日已移交工程的业主使用,专利审协中心及广州市一装公司则主张于2013年9月22日才交付使用。“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于2013年9月22日验收合格。
***主张黄维纳于2012年12月26日签收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但黄维纳未予答复,应按照***提交的《装修工程结算书》的总造价作为结算价,***提交《结算资料签收表》《装修工程结算书》作为证据,《结算资料签收表》载明“今收到***交来的‘科技加速器’B5栋室内装修工程结算书一本,本结算书造价为6191487.02元。”《装修工程结算书》载明总造价为6191487.02元,具体包括装修专业施工2800000元、静电地板订金9522元、合同内增加工程(扇灰油漆)156770.1元、空调专业施工1700000元、空调加雪种及调试20000元、照明电专业施工687244.77元、消防、给排水、排烟专业施工564318.28元、零星增加工程及签证253631.87元。黄维纳对《结算资料签收表》真实性不确认,其表示签名无法确认是其本人签的,黄维纳在签名时有备注“结算价以核实为准”,但***提交的这份签收表没有该备注。黄维纳对***提交的《装修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其表示双方结算一直存在争议,***通过律师函对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予以变更,明确双方应按据实结算的方式现场核对确定最终结果,黄维纳提交2015年7月21日的(2015)穗德函字第072号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为证,律师函载明“黄维纳:本律师受***暨广州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特再次致函如下:一、双方结算结果差距很大。***的结算结果是工程总价款为6191487万元,发包方已付467.9万元,尚欠151.2487万元。贵方提供的B5班组结算汇总表则认为工程总价款为5048389.42元,核减了1143097.6元,对贵方的说法,***不予认可。1.汇总表的第1-6项费用,***方又重新进行了核对,贵方的核减没有相应的依据,希望双方能现场核对。2.汇总表的第7、8项的费用是贵方应当补偿给***方的,最起码应该双方协商确定。3……,5.汇总表的第13项费用:(1)***方是按图施工,空调移位责任不在***方。(2)空调整改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承担而应由贵方承担。(3)贵方没有通知***进行维修,贵方自行组织维修产生的费用也没有提前告知***,故该部分维修费用不能由***方承担。二、***对贵方提供的结算结果全部有异议,双方差距很大,故***特敦请贵方、广州市第一装修有限公司确定时间与***三方一起现场核对结果以确定最终结果。”黄维纳申请:1.对装修工程合同内增加工程(即油漆项目的增加)、零星增加工程费用(针对***提交的零星工程签证单)、照明电专业施工工程、消防给排水、排烟专业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2.空调加雪种20000元是否包含在空调专业施工的包干价中;3.零星维修工程中鉴定修复费用的产生是否是***安装施工不当导致的及对维修费用的金额进行评估。
黄维纳还主张***施工存在需整改的问题,其多次要求***整改,但***收到通知后没有进行整改,黄维纳和广州市一装公司委托第三方对空调进行整改,并产生费用214455.13元,其提交以下证据:一、经公证的邮件往来记示,其中2013年3月4日“回复:转发:有关科学城加速器B5项目空调设备公函”的邮件显示备注的发件人为***,收件人:维纳,内容为:我方是按图纸要求和设备厂商技术说明书进行施工的,关于你方发来的“有关科学城加速器B5项目空调设备公函”和整改的事不属于我方责任。2013年4月10日主题为“科学城加速器B5栋存在问题”的邮件备注的发件人为黄维纳,收件人为***,内容为:电系统常出现烧光源、断电、跳闸等事故,空调系统漏水且没整改,竣工资料不齐全、消防系统缺漏严重。空调具体的方案:二楼的部分排风不顺的室外机组,作支架抬高处理,二楼至六楼××室外机组疏散,部分机组迁移到天面上去,因三楼至六楼放置机组由横梁阻隔,因此移机需要拆除外墙百叶,用绳索等固定工具拉出,再迁移过去。2013年4月17日“回复:科学城加速器B5栋存在问题”的邮件备注的发件人为***,收件人为黄维纳,内容为:1.电气问题我方已经安排人去处理了,属于开关质量问题;2.空调漏水我方也安排人去处理了;4.2至4层空调外主机你说属于我方负责,请出示监理单位的整改意见书和监理盖章认可的具体做法施工图纸。我方当时是按图纸施工的在没有监理出示整改意见书之前都不属于我责任,二者没有我方是不会整改的。2014年3月14日,发件人一装工程部向收件人维纳发送“关于科技加速器工程保修问题”的邮件,邮件附件1《关于完善“科技加速器”B5栋室内装修工程的保修工作函》中载明“致黄维纳项目部:由贵项目部施工的本工程于2012年11月13日已完工,业主于2012年11月26日正式进驻办公。业主接收后在使用过程中,不断发现空调及机电等存在问题。前期贵部也采取了相应的整改措施,但2013年12月后要求的整改内容,贵部迟迟未采取行动落实。由于遗留的问题严重影响业主的正常使用,业主方多次发文催促警告,现明确要求贵部于2014年3月17日安排修葺人员进场施工,否则公司将于2014年3月20日派队伍进场施工。”二、《关于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装修工程消防及空调部分工程量维修确认》为证,载明“一、消防部分存在的问题维修如下:1.2楼-5楼强排风机手动、联动启动不了是因为该电气回路零线开路造成,经维修后已正常使用;1楼-4楼…,二、空调部分存在的问题维修如下…,另贵司提出空调主机散热不好,需要将空调主机移位及拆除空调主机外立面百叶以便空调主体更好地散热的问题,我司空调主机移位(2014年3月31日-4月12日)共计108台。”该证据落款处盖有广州市一装公司的印章,并由李勇手写“情况属实,2014年4月21日”。三、约克(中国)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出具的《关于科学城加速器B5项目空调维修的情况说明》,载明“我司为科学城加速器B5项目空调设备的提供商,广州市南星制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此项目中我司的经销商。空调设备由广州市第一装修有限公司向我司及经销商采购,***施工团队负责现场安装,我司派技术人员协助调试。工程完工后,自2012年12月18日起,部分空调设备出现故障,我司已多次派出售后人员现场进行指导,并于2014年10月协助彻底修复故障问题。现就空调故障及维修作出如下说明:(一)各方沟通情况:自2012年12月18日起,广州市第一装修有限公司以电话为主的沟通方式向我司反映部分空调设备出现故障,我司与广州市第一装修有限公司及黄维纳等方作出积极沟通,我司及关联公司曾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月31日、2013年3月25日、2013年3月26日及2013年5月23日向广州市第一装修有限公司及黄维纳发送电子邮件提供材料,对故障机组提出解决方案及维修报价,并曾与原***施工团队就该问题出现的原因及解决方法召开过专门会议。(二)空调出现故障原因:原***施工班组现场施工未按我司技术人员指导要求且未严格按照本空调手册的要求安装,致使安装现场散热空间不理想,导致空调故障,致使空调出现报警错误、漏水等诸多问题。(三)空调维修情况:原***施工团队明确拒绝对其安装问题进行整改,故广州市第一装修有限公司及黄维纳派出其他施工团队进行维修,我司派技术人员现场按前述维修方案协助指导调试。维修施工团队分别对空调主机散热、不制冷、漏水、错误报警、噪音等相关问题进行维修。上述问题在我司提供维修方案下已彻底修复,现可正常使用。”黄维纳主张整改项目包括:2014年4月22日113台空调主机移位,产生费用84994.08元;2014年7月15日519空调漏水、维修3次,切3个排孔、疏通排气管,415空调漏水,疏通排气管,并切排气管,产生费用2000元;2014年5月22日,五楼审计室,放气管、人工料,产生费用1000元;2014年4月15日,空调整改维修人工、材料费,产生费用73875.2元;2014年4月25日,B5栋办公楼维修工程人工费用报价表,13000元;2014年10月13日,B5空调维修确认单,28750元;2014年7月18日,报警设备维修人工、材料,10835.85元,共计214455.13元,黄维纳主张上述整改费用应由***承担。
***还提交一张2012年10月13日欧米加地板天河区门市部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广州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静电地板定金9522元。”庭审中,法庭要求***提供空调加雪种及调试费20000元的证据,***表示庭后5日内提交,但其一直未提交该证据。
对于黄维纳的评估鉴定申请,经一审法院摇珠确定由具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的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收到一审法院的委托后,表示委托事项中的第二项及第三项中是否***安装施工不当导致需要修复超出该司的鉴定范围,其无法鉴定。黄维纳表示撤回鉴定公司上述无法鉴定项目的鉴定申请。2017年11月8日,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工程评估报告正稿》,评估结果:1.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费用-签证单部分300776.05元;2.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费用-油漆工程部分488533.36元;3.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费用-照明电气工程部分658978.93元;4.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费用-消防水、消防电、给排水、消防排烟工程部分478823.53元;5.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费用-零星维修部分208642.41元;6.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费用-双方存在争议部分(原有梁面油漆部分)134950.80元。***提出第4项中,鉴定公司漏算了1073个镀锌线盒,鉴定公司计算的消防线的长度也比其实际施工的短;***还提出第6项“原有梁面油漆部分134950.80元”是合同内项目,属于《装修施工协议书》附件所附的价格结算表第24项“天棚油漆二遍”的施工范围,是增加的工程量。2017年11月30日,一审法院要求鉴定公司到庭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解释,鉴定公司表示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其需再次去现场核实。黄维纳对***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确认,其表示原有梁面油漆不是***施工的,是原有的。2017年12月6日一审法院组织鉴定公司及双方当事人再次现场查勘,鉴定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内增加工程、零星增加工程费用及零星维修的费用评估报告的调整说明》,说明如下为:根据图纸及二次各方查勘现场情况,现对评估报告中的《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消防水、消防电、给排水、消防排烟工程部分》内的“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消防电工程费用”里的部分项目工程费用修改调整:1、消防电配管DN20(新增)修改工程量增加6876.29m,调整后费用为194511.04元;2、消防电配线ZR-RVS-2*1.5mm2(新增)修改工程量增加1595.64m,调整后费用为46804.21元;3、合同外部分增加75*75*50镀锌线盒安装,费用为46934.06元。鉴定公司在该说明后附《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装修工程费用评估估算汇总表》,第四项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消防水、消防电、给排水、消防排烟工程部分变更为641921.44元,其他项目未作变更。对于上述调整意见,***及黄维纳均提出了异议,黄维纳还表示“合同外部分增加75*75*50镀锌线盒安装”有双方现场核对,且有其人员现场签字确认,但其表示应按5元/个的单价计价。鉴定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出具《对评估报告(正稿)的异议意见说明回复》,对***、黄维纳提出的异议作出解释,并称签证单的“楼地面重新铺耐磨砖600*600”共38.4㎡的综合单价有误(即《评估报告》中“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内第34项),其已做出修改,由于签证单19进行了修改,故签证单部分的总施工费用比原来增加了4601.79元,现该部分的总金额为305377.84元。
关于黄维纳已向***支付工程款的金额,黄维纳主张其共支付5079003.5元,并提交9张***出具的收据为证,收据显示***于2012年10月19日收到黄维纳装修款1000000元,于2012年11月28日收到黄维纳装修工程款1000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收到黄维纳装修工程款400000元,于2012年11月5日收到黄维纳装修工程款400000元,于2012年10月1日收到装修工程款1000000元,于2013年1月25日收到黄维纳装修工程款30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收到黄维纳装修工程工人工资96000元,于2013年4月26日收到广州市一装公司(黄维纳)支付的班组人工费工资383003.5元,收到黄维纳装修进度款500000元。***对其中的2012年11月5日的收据有异议,该收据为***手写的收据,载明“兹有***收到黄维纳交带来科技加速器B5栋室内装修工程款肆拾万元”,***主张该收据是黄维纳在付款之前要求其出据的,其实际未收到该收据所载的40万元,***对其他收据无异议。
关于专利审协中心与广州市一装公司之间的结算,“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经监理审核合同部分的结算价为14797322.26元,专利审协中心委托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对“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室内装修签证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634306.68元,专利审协中心与广州市一装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的结算价款为15431628.94元。专利审协中心共向广州市一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5431628.94元。
还查明,2015年9月1日,黄维纳委托律师向***发出律师函,内容载明“根据协议书约定,该工程的验收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以业主使用超过一个月视为质量验收合格工程,而该工程是2012年11月26日正式移交业主使用的,且业主一直使用至今,故该工程应自2012年11月26日起后一个月视为质量验收合格工程。”
另,***于2016年2月4日申请冻结广州市一装公司的银行存款3299956.6元,广东泓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出具等额诉讼保全担保函为***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广州市第一装修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299956.6元或查封等值的其他财产。***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B5栋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专业分包工程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装修专业施工合作协议书》《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空调专业施工合作协议书》《“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照明电专业施工合作协议书》《“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项目消防、给排水、排烟专业施工合作协议书》《装修工程结算书》《结算资料签收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B5栋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部分)监理审核结算价、“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室内装修签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发票、工程签证单、函件、律师函、收据、电子邮件、《工程评估报告正稿》《关于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内增加工程、零星增加工程费用及零星维修的费用评估报告的调整说明》《对评估报告(正稿)的异议意见说明回复》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装修施工协议书》《空调施工协议书》《照明电施工协议书》《消防、给排水、排烟施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问题、履行主体及效力问题;二是广州市一装公司、黄维纳、专利审协中心、诺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三是***与黄维纳之间结算价款的确定问题;四是***已收取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五是***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焦点一:关于《装修施工协议书》《空调施工协议书》《照明电施工协议书》《消防、给排水、排烟施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履行主体及效力问题。上述协议由黄维纳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名,虽然***是天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明确其身份,应认定合同签订主体为黄维纳和***。案涉工程在履行过程中的工程签证单中的现场代表均为上述协议载明的***的现场管理代表张植彩,收款收据的出具人是***,且《装修工程结算书》载明的乙方为***,因此,无证据证实天荣公司参与案涉工程,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协议的履行主体为***。由于***不具备案涉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其承接上述工程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述协议应属无效。
焦点二:广州市一装公司、黄维纳、专利审协中心、诺厦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主张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广州市一装公司、黄维纳、专利审协中心、诺厦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黄维纳与***签订的协议以及黄维纳作为诺厦公司的代表与广州市一装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工程协议书》,诺厦公司收到广州市一装公司的工程款后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等事实,可以认定专利审协中心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广州市一装公司从专利审协中心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黄维纳挂靠的诺厦公司,之后又由黄维纳个人将工程转包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专利审协中心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专利审协中心发包给广州市一装公司的工程经监理审核合同部分的结算价为14797322.26元,经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对签证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634306.68元,故专利审协中心与广州市一装公司之间的结算价为15431628.94元,专利审协中心共向广州市一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5431628.94元,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主张专利审协中心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州市一装公司、诺厦公司与***、天荣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只有发包人才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广州市一装公司、诺厦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主张广州市一装公司、诺厦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黄维纳挂靠诺厦公司,但是黄维纳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与***签订转包协议,故应由黄维纳参照协议的约定向***支付工程价款。
焦点三:关于黄维纳应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主张应以其报送给黄维纳的审核金额作为结算款,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与黄维纳签订的合同约定“若发生合同外增加的甲方应在质量验收为合格工程后30天内与乙方结清算完毕,超期没能与乙方结算完毕的则视为已确认乙方所申报给甲方的工程结算造价为最终工程结算造价”,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且根据2015年7月21日***暨广州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向黄维纳发出的(2015)穗德函字第072号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在函件中表达了双方进行现场核对、进一步协商确定、一起现场核对结果以确定最终结果的意思,因此案涉工程价款应据实结算,***主张以其《装修工程结算书》的总造价作为结算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黄维纳申请对双方争议部分申请评估,经摇珠确定由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黄维纳的申请进行评估,该鉴定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其作出的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黄维纳与***签订的合同及评估报告,一审法院认定黄维纳应付工程款如下:
1.空调施工工程。《空调施工协议书》约定空调施工工程的价款为包干价1700000元,***及黄维纳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2.照明电气工程。经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评估,确定照明电气工程价款为658978.93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3.消防、给排水、排烟工程。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评估报告正稿》载明的该部分工程价款为478823.53元,但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二次查勘现场后,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关于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装修工程合同内增加工程、零星增加工程费用及零星维修的费用评估报告的调整说明》,对评估报告中的《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消防水、消防电、给排水、消防排烟工程部分》内的“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消防电工程费用”里的部分项目工程费用修改调整:1.消防电配管DN20(新增)修改工程量增加6876.29m,调整后费用为194511.04元;2.消防电配线ZR-RVS-2*1.5mm2(新增)修改工程量增加1595.64m,调整后费用为46804.21元;3.合同外部分增加75*75*50镀锌线盒安装,费用为46934.06元。相应的,消防水、消防电、给排水、消防排烟工程部分变更为641921.44元。鉴定公司是按照图纸及现场查勘计算工程量后确定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对鉴定公司的最终评估结论确定的工程价款641921.44元予以采信。
4.装修工程部分(除油漆工程)。***及黄维纳均确认《装修施工协议书》附件一中第14、24项项目属于油漆工程部分,黄维纳确认除上述项目外其他项目***已完工,故除油漆工程外的其他装修工程部分可按价格结算表所载的价格计价,即2602089.78元-401207.55元-82188.9元=2118693.33元。
5.油漆工程部分。经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评估,该部分金额为488533.36元。***提出鉴定报告中所列的争议项“原有梁面油漆部分134950.80元”也为***施工,是增加的工程量,黄维纳称原有梁面油漆部分是原来就有的,不是黄维纳施工的,一审法院认为,***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装修施工协议书》附件所附的价格结算表第24项“天棚油漆二遍”有增加工程量,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6.签证单部分。经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评估,该部分金额为305377.84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7.***主张静电地板订金9522元,但其提交的收据无法看出该费用的产生与案涉工程的关联,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8.***主张空调加雪种及调试费用20000元,依据《空调施工协议书》约定***负责的空调工程项目内容除空调机、电箱、电线电缆、信号线由黄维纳负责提供以及调节阀不安装之外,其余材料及人工由***负责,***主张的该费用属于***负责的范围,包括在空调施工工程的包干价中,且***也未提交该费用产生的票据,故***主张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9.零星费用。黄维纳主张***施工质量有问题,导致需重新维修产生了零星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2015年9月1日黄维纳委托律师向***发出律师函载明“……该工程是2012年11月26日正式移交业主使用的,且业主一直使用至今……”以及2014年3月14日发件人一装工程部向收件人维纳发送“关于科技加速器工程保修问题”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1《关于完善“科技加速器”B5栋室内装修工程的保修工作函》中载明“致黄维纳项目部:由贵项目部施工的本工程于2012年11月13日已完工,业主于2012年11月26日正式进驻办公。业主接收后在使用过程中,不断发现空调及机电等存在问题……”,可以认定专利审协中心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前,于2012年11月26日擅自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专利审协中心擅自使用,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对其使用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的质量责任予以免除。第二,黄维纳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的问题是因***的过错造成的。因此,一审法院对黄维纳主张扣减零星费用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黄维纳与***之间的结算款应为5913504.9元(1700000元+658978.93元+641921.44元+2118693.33元+488533.36元+305377.84元)。
焦点四:关于***已收取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问题。黄维纳提交9张***出具的收据拟证明***收到案涉工程款5079003.5元,***对2012年11月5日载明“兹有***收到黄维纳交带来科技加速器B5栋室内装修工程款肆拾万元”的收据有异议,其表示该收据是黄维纳在付款之前要求其出据的,其实际未收到该收据所载的4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11月5日的收据为***本人出具,***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其出具的收据,且结合黄维纳支付其他款项后***也是出具相应金额的收据,2012年11月5日出具的收据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该收据予以采信。根据***本人出具的收据,一审法院认定***共收取案涉工程款5079003.5元,黄维纳尚欠***工程款834501.4元(5913504.9元-5079003.5元)。
焦点五:***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26日实际交付使用,但黄维纳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应向***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主张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与黄维纳签订的合同无效,***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主张违约金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一审法院已认定案涉合同的签订主体及履行主体系***,天荣公司主张广州市一装公司、黄维纳、专利审协中心、诺厦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缺乏理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黄维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83450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34501.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2月2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广州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731元,由***负担15568元,由黄维纳负担191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承担。鉴定费75600元,由***负担33888元,由黄维纳负担41712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装修施工协议书》、《空调施工协议书》、《照明电施工协议书》、《消防、给排水、排烟施工协议书》,由黄维纳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名订立,虽然***是天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在签订合同时未明确其身份,应认定合同签订主体为黄维纳和***。案涉工程在履行过程中的工程签证单中的现场代表均为上述协议载明的***的现场管理代表张植彩,收款收据的出具人为***,《装修工程结算书》载明的乙方为***,因此,无证据证实天荣公司参与案涉工程,故上述协议的履行主体为***。由于***不具备案涉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其承接上述工程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已经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专利审协中心(发包人)与广州市一装公司(承包人)签订《“科技加速器”B5栋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广州市一装公司(甲方)与黄维纳代表的诺厦公司(乙方)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合同》;诺厦公司(甲方)与黄维纳(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黄维纳(甲方)与***(乙方)签订《装修施工协议书》、《空调施工协议书》、《照明电施工协议书》、《消防、给排水、排烟施工协议书》四份协议;诺厦公司收到广州市一装公司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支付给***的事实,证实专利审协中心是工程发包人,广州市一装公司从专利审协中心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黄维纳挂靠的诺厦公司,之后又由黄维纳个人将工程转包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专利审协中心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其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专利审协中心发包给广州市一装公司的工程经监理审核合同部分的结算价为14797322.26元,经中国建设银行广东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对签证工程结算审核,结果为634306.68元,因此,专利审协中心与广州市一装公司之间的结算价为15431628.94元,专利审协中心共向广州市一装公司支付工程款15431628.94元,其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主张专利审协中心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广州市一装公司、诺厦公司与***、天荣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只有发包人才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广州市一装公司、诺厦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主张广州市一装公司、诺厦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黄维纳挂靠诺厦公司,但是黄维纳是以其个人名义对外与***签订转包协议,因此,应参照协议的约定,由黄维纳向***支付工程价款。
虽然***与黄维纳签订的合同约定“若发生合同外增加的甲方应在质量验收为合格工程后30天内与乙方结清算完毕,超期没能与乙方结算完毕的则视为已确认乙方所申报给甲方的工程结算造价为最终工程结算造价”,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根据2015年7月21日***暨广州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律师向黄维纳发出的(2015)穗德函字第072号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在函件表达双方进行现场核对、进一步协商确定、一起现场核对结果以确定最终结果的意思。因此,案涉工程价款应据实结算,***主张以其《装修工程结算书》的总造价作为结算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黄维纳申请对双方争议部分申请评估,一审法院经摇珠确定由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黄维纳的申请进行评估,在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评估报告初稿1》、《工程评估报告初稿2》期间,***、天荣公司对包括其上诉事实“三、一审委托评估公司就油漆部分的工程费用漏算面积,事实查明不清”的内容提出异议;黄维纳对包括其上诉事实“二、鉴定机构鉴定结论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1.消防合同内的附件一编号030212001005的电线管安装子目中,在项目特征中已详细描述包含接线盒,在鉴定结论中单独计算是重复计算;2.双方合同的内工程造价部分已明确工程管理费、措施费、规费及税费由***承担,但鉴定机构却在套用定额时将管理费、措施费及税金等计算为黄维纳的成本,只是黄维纳须承担双倍税费等。三、消防合同的鉴定结论违背固定单价定价原则。四、鉴定结论信息价计价方法缺乏客观性”的内容提出异议。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对***、天荣公司和黄维纳提出的异议重新审核和作出《意见说明回复》,之后再作出《工程评估报告正稿》。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评估资质,所作出的《工程评估报告正稿》不存在不公正、不客观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黄维纳与***签订的合同及《工程评估报告正稿》,应认定黄维纳应付工程款如下:1.空调施工工程价款为包干价1700000元;2.照明电气工程价款经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评估确定为658978.93元;3.消防、给排水、排烟工程的价款641921.44元;4.装修工程部分(除油漆工程)的价格2118693.33元;5.油漆工程部分经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评估金额为488533.36元,***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所列的争议项“原有梁面油漆部分134950.80元”也为其施工,是增加的工程量,黄维纳予以否认,但***对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签证单部分经广州筑正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评估金额为305377.84元。综上,黄维纳与***之间的结算款应为5913504.9元(1700000元+658978.93元+641921.44元+2118693.33元+488533.36元+305377.84元),根据***本人出具的收据,***共收取案涉工程款5079003.5元,因此,黄维纳尚欠***工程款834501.4元(5913504.9元-5079003.5元)。
关于黄维纳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实际免除了***的维修、质保责任。***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法定维修、质保责任,黄维纳另行支付费用委托第三方施工、维修,从而产生零星维修费用208642.41元,理应由***承担”。本院认为,根据2015年9月1日黄维纳委托律师向***发律师函载明“……该工程是2012年11月26日正式移交业主使用的,且业主一直使用至今……”,以及2014年3月14日发件人一装工程部向收件人维纳发送“关于科技加速器工程保修问题”的电子邮件,邮件附件1《关于完善“科技加速器”B5栋室内装修工程的保修工作函》中载明“致黄维纳项目部:由贵项目部施工的本工程于2012年11月13日已完工,业主于2012年11月26日正式进驻办公。业主接收后在使用过程中,不断发现空调及机电等存在问题……”,可以认定专利审协中心在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前,于2012年11月26日擅自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工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对其使用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的质量责任予以免除;另外,黄维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存在的问题是因***的过错造成。因此,对黄维纳主张扣减零星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26日实际交付使用,黄维纳至今未付清工程款,应向***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主张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黄维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77元,由上诉人***、广州天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146元,上诉人黄维纳负担347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国雄
审判员  丁阳开
审判员  茹艳飞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煜伦
肖笑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