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4民初34654号
原告:佛山德赛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远东路13号第二十一层(22字楼)F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594090583F。
法定代表人:梁晓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咏恺,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越秀商业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西路5号1501房自编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CLHU0M。
法定代表人:吴炜。
被告:广州宏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西路5号广州国际金融中心15楼自编号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203806。
法定代表人:吴炜。
被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西路5号广州国际金融中心15楼自编号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10937076Y。
法定代表人:林昭远。
被告2-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4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娇娇,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惠万家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白坭填周村村委会周村村周村大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75833555XW。
法定代表人:叶永键。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泳,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第一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建设六马路3号广州一建大厦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554222L。
法定代表人:梁国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章义,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壮炜,广东粤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安华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黄村路51号6-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TRUP1X。
法定代表人:徐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肖婷,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洵莹,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6502808A。
法定代表人:高武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见平,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庆,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德赛斯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德赛斯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高捷陶瓷有限公司、广州越秀商业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宏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被告佛山市高捷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魁兴、被告广州越秀商业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宏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航、牟娇娇均到庭参加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佛山市三水惠万家陶瓷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一装修有限公司、广东广安华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了佛山市三水惠万家陶瓷有限公司、广州市第一装修有限公司、广东广安华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1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黄咏恺,被告佛山市高捷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魁兴、被告广州越秀商业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宏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航、牟娇娇、被告佛山市三水惠万家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泳、广州市第一装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章义、廖壮炜、广东广安华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肖婷、方洵莹均到庭参加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佛山市高捷陶瓷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佛山市高捷陶瓷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再申请追加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了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7月1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黄咏恺,被告广州越秀商业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秀商投公司)、广州宏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航、牟娇娇、被告佛山市三水惠万家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万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云泳、广州市第一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装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章义、廖壮炜、广东广安华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华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肖婷、方洵莹、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见平、周小庆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佛山德赛斯建材有限公司作品名称为“龙至尊(二)”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二、被告连带赔偿佛山德赛斯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480万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佛山德赛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赛斯公司”)享有作品名称为“龙至尊(二)”美术作品著作权。2017年12月26日,经广东省版权局审核,对名称为《龙至尊(二)》的作品予以登记,登记号为粤作字-2017-F-00039034,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佛山德赛斯建材有限公司,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6年9月17日。
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9号的广州环贸中心,建设单位为广州越秀商业地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宏城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建筑总承包人,其将涉案建筑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广州市第一装修有限公司、广东广安华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未经德赛斯公司许可,涉案建筑电梯厅擅自铺装了大量侵害德赛斯公司涉案著作权的岩板。涉案侵权岩板由佛山市三水惠万家陶瓷有限公司生产并销售给第一装修公司、广安华隧公司,再由第一装修公司、广安华隧公司、宝冶公司将侵权岩板加工、安装到涉案建筑电梯厅。惠万家公司、第一装修公司、广安华隧公司、宝冶公司、越秀商投公司、宏城公司、城建公司未经德赛斯公司许可,共同使用了涉案美术作品,侵害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并造成德赛斯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惠万家公司、第一装修公司、广安华隧公司、宝冶公司、越秀商投公司、宏城公司、城建公司属故意侵权,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德赛斯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德赛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德赛斯公司营业执照;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作品登记证书;4.(2020)粤佛岭南第6982号公证书;5.在建广州环贸中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广告牌图片;6.广东增值税发票;7.涉案美术作品在德赛斯公司微信公众号消息,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8.涉案正版岩板原材料进口货物报关单、通关无纸化放行通知书;9.德赛斯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书、发票、银行回单,德赛斯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购销合同、发票,德赛斯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文业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订货单、发票;10.越秀商旅项目二十八层德赛斯岩板采购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业务人员身份说明,涉案建筑第二十八层电梯间岩板立面图、加工图;11.越秀商旅项目二十八层德赛斯岩板采购微信聊天记录公证费发票;12.涉案建筑第十层电梯间岩板立面图、加工图。13.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摘要,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年度报告摘要。
被告越秀商投公司辩称,其未参与涉案物业的建设,其不是涉案物业的建设方也不是施工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有任何证据显示越秀商投公司与涉案物业存在任何关联。其未实施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越秀商投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宏城公司辩称,一、宏城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方,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其为涉案物业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涉案物业的产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宏城公司为涉案物业的建设方,涉案物业的整体施工由其发包给宝冶公司完成,宝冶公司实际负责涉案物业的装修工程。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宝冶公司第一时间进行了调查,得知宝冶公司后续将涉案物业的装修工程分包给了第一装修公司和广安华遂公司;第一装修公司和广安华遂公司告知宏城公司被控侵权产品采购自惠万家公司。宏城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并未参与装修工程的具体实施。三、涉案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且涉案岩板上的图案与涉案作品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产品为岩板,岩板上图案为模仿天然大理石的纹路,原告并未付出创作性劳动,涉案作品并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涉案岩板上的图样与涉案作品不相同也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四、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控侵权产品为岩板,市面上影响岩板价格的因素有很多,例如色差、做工、材质等等。岩板图样对于岩板的选择及岩板的价值影响甚微。宏城公司作为岩板的使用方更未因此事件获利,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宏城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安华隧公司与惠万家公司签署《采购合同》。2.第一装修公司与惠万家公司签署《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3.市面上同类型的产品图片。4.宝冶公司与第一装修公司签署《天河商旅12-1项目写字楼二次装修工程标段一专业分包合同》。5.宝冶公司与广安华隧公司签署《天河商旅12-1项目写字楼二次装修工程标段二专业分包合同》。6.宏城公司向宝冶公司的付款凭证。7.创智建筑师有限公司为涉案建筑设计的效果图。8.创智建筑师有限公司提供效果图的邮件沟通记录。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原告取证的物业为天河商旅12-1项目,该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宏城公司,而并城建公司。根据涉案物业的国土证书可知,12-1项目东至D2319-12-1,南至天河北路;西至林和西路;北至规划路。该范围与原告取证的物业范围是一致的。城建公司原为天河商旅12-5项目的建设方,天河商旅12-5项目早已建设完成,与12-1项目是不同的项目。因早期两个项目是一并办理的施工许可证,所以施工许可证上未进行区分。且城建公司已于2020年7月将天河商旅12-5项目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宏城公司。城建公司未参与涉案物业的建设,未实施侵害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城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不动产权证书【编号:粤(2020)广州市不动产权第00222018号】2.不动产权证书【编号:穗府国用(2003)第263号】。
被告惠万家公司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两份公证书所指被诉侵权产品与惠万家公司有关,没有证据证明惠万家公司向第三方销售的产品即为6982号公证书所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反,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是6982号公证书所公证的工地提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供应商。二、原告提供的图片不具独创性,不构成著法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原告提交涉案图片虽然进行了作品登记,并不当然因具有了独创性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构成该图片的线条、颜色、形状完全仿照天然大理石的纹路,其仅仅对大理石纹理的简单拼结,构图简单,是市面上“鱼肚白、玛雅白、雪花白”等天然大理石品种的常见形状,从美学的角度来看,并不能体现出作者所付出的智力劳动所体现的独特个性和创造力,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三、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惠万家公司实施了侵犯原告主张的所谓作品的复制权行为。原告主张所谓的作品被复制、传播,但被告在烧制自有产品时参考的是市面上“鱼肚白”天然大理石纹理以及在市场上购得的有授权的图片,天然大理石纹历经千万年形成,属于大自然的形状,与原告主张的所谓作品相同或近似,由于不可能与原告所主张的图片有任何接触,也不可能构成复制、传播侵权。从原告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现场图片来看,大部分图片均与原告所谓作品图案不相同,6982号公证书所拍摄的83张图片中仅仅3片板材的形状与原告所谓作品图片的近似,而原告本身就向该工地提供板材,其主张复制侵权没依据。从现场装修来看,施工方并非惠万家公司,在实际使用和拼装中,施工方需要按照现场进行切割拼接,侵犯原告主张所谓的作品展览权也是没有依据的。四、原告主张的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从现有证据来看,6982号公证书所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的大楼,一楼大堂的装修为纯天然大理石,整栋大楼的电梯间通道采用仿天然大理石岩板,从实际使用来看,采购方需求的板材纹路与天然大理石一致,对图片没有要求。惠万家作为注册商标,其本身的品牌价值达到了96.75亿、业内口碑及产品质量才是利润的来源。市场上类似大理石纹路版权,网上购买价格为100-300不等,线下永久性买断登记图片最贵也才3000元。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惠万家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惠万家产品图片著作权图片。2.天然大理石鱼肚白石材纹理图片。3.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网上同类版权图片价格。4.现场走访拍摄图片。5.现场走访拍摄视频(23秒)。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广东正化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29件商标为驰为商标的通报》。7.《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证书》。8.样品实物。
被告第一装修公司答辩称,一、第一装修公司所购涉案岩板材料来源合法,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向惠万家公司采购涉案岩板材料时,双方以书面形式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1份,并且在该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4)项中特别约定:乙方(惠万家公司)应确保甲方(即第一装修公司)使用乙方提供的材料、设备或技术时,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如因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的责任,由乙方承担,并赔偿因乙方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给造成的直接或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名誉损失)。依据该份合同足以证明第一装修公司所购涉案岩板材料来源合法,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二、涉案岩板材料没有侵犯德赛斯建材公司的著作权。1、被告惠万家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著作权人是赵绍娟,其公司合法拥有该著作权,依法享有该著作权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并未侵害原告著作权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2、退一步言,本案中,原告主张著作权权利的图片,既似国画中的枯树枝,也像似天然岩石的纹理,难以辨别细节,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即本案惠万家公司等被告均未侵害原告涉案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三、第一装修公司在本案著作权侵权纠纷中,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涉案产品来源合法,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对于涉案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在主观方面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被告惠万家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公司合法拥有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著作权,其公司依法享有该著作权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涉案产品并未侵害原告著作权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四、第一装修公司既不是涉案侵权产品的加工生产厂家,也不是销售商,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案是关于著作权的侵权诉讼案件,证据显示被告惠万家公司生产的涉案岩石板材没有侵犯德赛斯公司的著作权。请法庭驳回德赛斯公司请求第一装修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第一装修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2.银行汇款凭证。3.增值税专用发票。4.合格证与检验报告。
被告广安华隧公司答辩称,一、其所使用的产品是从正
规渠道合法购买,且已尽合理注意义务。1、广安华隧公司作为涉案天河商旅12-1项目写字楼二次装修工程标段二的专业分包单位,广安华隧公司在进场施工时该项目标段一已经使用从惠万家公司购买的岩板施工并经业主确认其质量符合工程要求。因此,为了满足工程质量标准所需,广安华隧公司在实施标段二工程施工时,继续从惠万家公司采购岩板。2、广安华隧公司向惠万家公司采购岩板前,已要求惠万家公司提供其营业执照以及岩板的检测报告、产品合格证进行核查。根据惠万家公司提供资料,惠万家公司是一家2004年成立,注册资本为1.2亿元的大型陶瓷制品生产企业,拟供应的岩板取得国家陶瓷及水暖卫浴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惠万家公司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并且广安华隧公司已经与惠万家公司签订书面采购合同,要求惠万家公司对所供应产品质量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广安华隧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货款,惠万家公司也已经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见,广安华隧公司在采购岩板时已对惠万家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产品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广安华隧公司在涉案工程使用的岩板是从正规的供应商中采购,来源合法。二、广安华隧公司所使用的产品图案与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图案不完全相同。陶瓷制品本身纹路具有相似性,不具有明显的独创性,且根据原告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其作品图案与广安华隧公司所使用岩板的图案不完全一致。综上,广安华隧公司所使用的产品来源合法,不存在侵权事实,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对广安华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广安华隧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采购合同。3.付款凭证、发票。4.营业执照(惠万家公司)5.检测报告。6.产品合格证。
被告宝冶集团答辩称,首先,一、原告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不应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原告虽然提供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证书,但其作品的内容并不具有独创性,市面上具有大量与原告著作权类似甚至近似的作品,被告惠万家公司(赵绍娟)也具有与原告作品极其相似的作品著作权。二、项目现场所采用的岩板是具有著作权的产品,并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情况。项目现场所用的岩板是其他被告(第一装修公司、广安华隧公司)向被告惠万家公司采购,采购的是惠万家公司现成的,多年来一直生产并销售的岩板,且惠万家公司对其生产的岩板上的图案具有著作权(见惠万家提交的证据《作品登记证书》),故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三、被告宝冶公司没有侵犯原告作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宝冶公司虽然作为总承包方,但已经将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第一装修公司、被告广安华隧公司、深圳大红点公司。宝冶公司全程未接触过涉案岩板,既不是岩板采购人,也不是岩板安装人、使用人,不存在任何侵犯复制权、发行权和展览权的行为。具体而言,若惠万家公司生产、销售的岩板图案确实侵犯了原告著作权,那么也是惠万家公司侵犯原告作品的复制权和发行权,宝冶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作品复制权和发行权的行为。同时,是实际装修的第一装修公司、广安华隧公司、深圳大红点公司将涉案岩板切割后安装在涉案楼盘现场,而业主方是楼盘所有权人,该两方才是涉案岩板真正的使用人,可见,宝冶公司亦不存在侵犯原告作品展览权的行为。需要说明的是,因实际装修单位是业主方指定的分包单位,故实际装修过程中,材料进场,送样等均是由实际装修单位、业主、监理三方确认,并未通过宝冶公司,宝冶公司对实际装修公司材料进场及施工情况并不知情也不负责。其次,宝冶公司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主观故意。宝冶公司已经将装修公司按业主方的要求合法分包给业主指定装修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装修,只是负责该项目的土建工程,故宝冶公司不清楚岩板采购及装修的全部过程,不存在任何主观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意思,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再次,项目现场的岩板具有合法采购来源。宝冶公司并不清楚被告第一装修公司、被告广安华隧公司、深圳大红点公司在采购过程中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事后,被告宝冶公司第一时间询问被告第一装修公司、广安华隧公司,两公司均称其是向惠万家公司采购的岩板,且有岩板检验合格报告,惠万家公司亦在采购合同中明确自己对产品有相关知识产权,被告第一装修公司、广安华隧公司提交的岩板采购合同、付款凭证等可以证明项目采用的岩板具有合法来源。最后,原告主张480万元损失没有依据。原告的作品是一副美术作品,该美术作品并非名家作品,也不具有知名度,价值极低。原告以岩板价值计算美术作品价值没有依据。综上,宝冶公司不存在任何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且原告著作权不具有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项目现场所用岩板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宝冶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抗辩意见,被告宝冶集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合法使用专利产品的承诺书。2.同意与承包人签订管理协议承诺书、中标通知书。3.中选通知书。4.中选通知书。5.中选通知书。
对于原告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在下面作综合评述。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一、涉案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相关事实
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书(编号为GDZB20171200007547)及附图载明:作品名称:《龙至尊(二)》,作品类别为:F美术,作者、著作权人为:佛山德赛斯建材有限公司,首次出版/制作日期:2016年9月17日,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7-F-00039034。
2017年11月14日,德赛斯公司在其运营的“Techsize德赛斯岩板”微信公众号发表题为“揭密极致超凡——龙至尊”的推送消息。
2017年12月26日,德赛斯公司在其运营的“Techsize德赛斯岩板”微信公众号发表题为“极致变幻即无形——龙至尊纹理运用操作指南”的推送消息。
二、被诉侵权行为相关事实
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9号的广州环贸中心,建设单位为广州宏城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为涉案建筑总承包人,其将涉案建筑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广州市第一装修有限公司、广东广安华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建筑电梯厅擅自铺装了大量侵害德赛斯公司涉案著作权的岩板。涉案侵权岩板由惠万家公司生产并销售给第一装修公司、广安华隧公司,再由第一装修公司、广安华隧公司将侵权岩板加工、安装到涉案建筑电梯厅。
具体情况如下:
2020年8月20日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接受德赛斯公司的申请,对广东省广州市林和中路附近的一处施工工地(该施工工地入口处有“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越秀地产”等字样的招牌)外部周边环境及施工工地内的一处建筑物内部部分楼层的环境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公证所附手机实时定位显示,公证地点位于天河北路以北,林和中路以东,林和东路以西的“广州环贸中心”。所附照片为:建筑物外部及建筑物内部17层、20-22层、24-27层、32-39层等的现场照片。
原告德赛斯公司还提交了涉案物业现场公示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工程名称:天河商旅12-1、天河商旅12-5项目(一、53层设计商业、办公楼1幢续建首层及以上;二、28层设计酒店1幢续建首层及以上)、建设地址:天河区天河北路以北、林和东路以西地段、建设单位为: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宏城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业扬尘污染防治监管公示牌”显示:项目名称:天河商旅12-1、12-5项目、工程地址:广州市天河区、建设单位为: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广州宏城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城建公司提交了天河商旅12-1、12-5的建设用地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涉案物业为天河商旅12-1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为:广州宏城发展有限公司。
第一装修公司与宝冶公司签订的《天河商旅12-1项目写字楼二次装修工程标段一专业分包合同》载明,承包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广州市第一装修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名称:天河商旅12-1项目写字楼二次装修工程标段一;分包工程地点: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以北,林和东路以西;本次承包范围的规模:其中标段一写字楼8-29层为39292.65平方米。装修范围:写字楼8-29层二次装修工程标段一:包括但不限于办公区、电梯轿厢、电梯厅及走道……。
广安华隧公司与宝冶公司签订《天河商旅12-1项目写字楼30-51层二次装修工程标段二合同》载明,承包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人:广东广安华隧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工程名称:天河商旅12-1项目写字楼二次装修工程标段二;分包工程地点: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以北,林和东路以西;本次承包范围的规模:标段二写字楼30-51层(含空中大堂)为40576.39平方米。装修范围:办公楼30-51层二次装修工程(标段二):包括但不限于办公区、电梯轿厢、电梯厅及走道……。
第一装修公司与惠万家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载明,就天河商旅12-1项目写字楼8-29层二次装修工程标段一工程岩板材料采购事宜协商订立本合同;岩板规格为:3200*1600*6mm;型号:HF-BB32818A、HF-BB32818B、HF-BB32818C、HF-BB32818D、HF-BB32818E、HF-BB32818F;数量分别为:373.76、619.52、373.76、808.96、1459.2、1280平方米,总价:1966080元;第一装修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6日、2020年7月15日向惠万家公司汇款983033.61元、983046.39元,共1966080元。
2020年7月15日,广安华隧公司与惠万家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载明,关于天河商旅12-1项目写字楼二次装修工程(标段二)中使用的岩板材料供应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并共同遵守;岩板规格为:3200*1600*6mm;型号:HF-BB32818A、HF-BB32818B、HF-BB32818C、HF-BB32818D、HF-BB32818E、HF-BB32818F;数量分别为:901.12、747.52、471.04、496.64、921.6、916.48平方米,总价1781760元;广安华隧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22日、2020年8月6日、2020年9月8日向惠万家汇款890880元、755712元、90112元,共1736704元。
另又查明,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宝通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书》,以一平方米1908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了148.8平方米的岩板,用于涉案办公楼28楼层的装修。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关于德赛斯公司的“龙至尊(二)”能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问题;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德赛斯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及侵害何种著作权的问题;3.宏城公司、第一装修公司、广安华隧公司、宝冶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德赛斯公司主张故意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否成立的问题;4.若侵权成立,宏城公司、第一装修公司、广安华隧公司、宝冶公司、惠万家公司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德赛斯公司的“龙至尊(二)”能否构成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问题。
登记号为粤作字-2017-F-00039034作品登记证书显示,德赛斯公司的美术作品“龙至尊(二)”登记日期为2017年12月26日,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2016年9月17日。此作品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由于发生在现行著作权法实施之前,故应适用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2013年《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德赛斯公司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虽发生在现行著作权法实施之前,但此侵权行为持续至今,故应适用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
2013年《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2013年《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一般构成要件:一是必须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二是具有独创性;三是能以有形的形式复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除了同时满足作品的上述一般构成三个要件外,还必须同时满足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一是由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二是具有审美意义;三是属于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本案中,当事人对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争议在于“龙至尊(二)”是否具备独创性。德赛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图片、宣传报道等证据用以证明“龙至尊(二)”的创作时间、创作意图、创作过程。以上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德赛斯公司独立完成“龙至尊(二)”。“龙至尊(二)”系以“龙”为设计原形,结合大理石纹理的特点,用抽象的表现手法,勾勒出龙单边滑翔的姿态,用一种水墨画般的磅礴之姿将龙的展翅与腾飞呈现出来,将龙的形与意充分表达。寓意宏大的志愿、直上云霄,有理想宏伟远大之寓意。“龙至尊(二)”在纹理布局、走向及深浅变化上体现出德赛斯公司独特的选择与安排,体现了其创造性劳动,是具有审美意义的艺术图案,足以证明其作品具备独创性,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宏城公司主张德赛斯公司“龙至尊(二)”是模仿天然的大理石纹路所制成,并提交了同类型岩板产品的网页截图作为证据。但此同类岩板产品的纹理图案与“龙至尊(二)”的整体视觉效果均存在明显区别,而且这些纹理图案的创作时间不明确,不能由此证明宏城公司关于德赛斯公司系模仿此大理石纹理的主张。
二、关于被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德赛斯公司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及侵害何种著作权的问题。
在判断是否构成对他人作品著作权侵权的认定上,应适用“接触加实质相似”的原则进行判断。本案中,根据《作品登记证书》的记载,涉案作品于2016年9月17日完成,德赛斯公司还提供了其微信公众号发表的关于涉案作品的宣传报道,证明涉案作品首次发表于2017年11月14日。2019年9月涉案物业28层二次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深圳市新宝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德赛斯公司购买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纹理图案的岩板。因此,各被告已接触涉案作品。经比对,涉案美术作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无论从整体视觉效果还是表现手法、线条的布局均构成实质性相似。惠万家公司提供作品名称为玛雅白系列的《作品登记证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参考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制作的。但“玛雅白系列”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区别,而且据《作品登记证书》记载“玛雅白系列”的完成时间为2019年5月27日,明显晚于涉案作品的完成时间及首次发表时间。惠万家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可以认定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惠万家公司生产并直接向第一装修公司、广安华隧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惠万家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物业现场虽有“越秀地产”字样的宣传,但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越秀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因此不构成侵权。城建公司辩称,天河商旅12-1、12-5项目共同办理《施工许可证》,其仅为天河商旅12-5项目的建设单位,现已将天河商旅12-5项目转让予宏城公司。而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天河商旅12-1项目上,其未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为此,城建公司提交天河商旅12-5项目的《不动产权证书》予以证明。宏城公司对上述内容未作否认,德赛斯公司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为城建公司的抗辩成立,原告对城建公司的侵权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宏城公司涉案物业样板层28层招商中心二次装修施工中选单位为新宝通公司,新宝通公司向德赛斯公司购买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岩板,并安装在样板层即28层招商中心。宝冶公司分别与第一装修公司、广安华隧公司签订的《天河商旅12-1项目写字楼二次装修工程标段一专业分包合同》与《天河商旅12-1项目写字楼30-51层二次装修工程标段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分包工程概况第4点分包工程承包范围:“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和有关资料及说明,承担本工程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室内装修工程及机电安装工程。”另外,一、装修部分:(2)地上部分的备注均记载“为了使总承包单位与二次装修单位顺利交接施工面,总承包单位应先做施工样板层,作为与二次装修单位的交接标准,其他楼层均按样板层施工。”第一装修公司、广安华隧公司需按照施工图进行装修施工。宏城公司与宝冶公司虽然对于装修施工有其要求,但不能由此证明其有侵权的故意,因此原告指控宏城公司与宝冶公司侵权的主张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是复制品的权利。”。本案中,第一装修公司、广安华隧公司向惠万家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进行安装装修,其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特定的销售行为,但因为不是向不特定的人员公开销售的行为,因此其不构成对原告发行权的侵犯,同时第一装修公司、广安华隧公司也不是生产商,也没有侵犯原告的复制权。同时第一装修公司、广安华隧公司也提交了从惠万家公司进货的相关材料,因此原告指控第一装修公司、广安华隧公司侵权并予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德赛斯公司主张展览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本案中,涉案物业尚未投入使用,不构成侵犯展览权,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惠万家公司有向不特定多数公众展示涉案美术作品的其他公开陈列展览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德赛斯公司对惠万家公司侵犯其涉案作品展览权的指控不予支持。
三、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如前所述,原告对越秀公司、城建公司、宏城公司、第一装修公司、广安华隧公司、宝冶公司的侵权指控不成立,故上述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惠万家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德赛斯公司庭审中明确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仅限于销售给第一装修公司、广安华隧公司使用惠万家公司制造、并安装在涉案广州环贸中心的侵权产品造成德赛斯公司的经济损失,其他侵权行为及经济损失另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德赛斯公司提交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原告岩板的进货价为一平方米58欧元,同时主张其生产的岩板销售价格为1908元/平方米,并提供新宝通公司向其购买安装于涉案物业28层岩板签订的《购销合同书》及发票作为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认为其在本案中的损失超过900多万元,法院应该全额支持其全部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出的每平方1000多元的利润明显畸高,远远超过陶瓷行业的正常利润水平;其次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中写明NBOLTH品牌灰白色陶瓷薄板,也不能证明与其销售给新宝通公司的岩板就是相同产品,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本案中,第一装修公司、广安华隧公司使用惠万家公司制造、并安装在涉案广州环贸中心的侵权产品总共为9369.6平方米,总销售额约为36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提供的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销售合同、进出货单据、上市公司年报、招股说明书、网站或者宣传册等有关记载,设备系统存储的交易数据,第三方平台统计的商品流通数据,评估报告,知识产权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市场监管、税务、金融部门的记录等,可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侵害知识产权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为上市公司,原告提交的两公司公开的《年度报告》客观真实。本案可以参考广东东鹏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有釉砖的毛利率34.12%或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陶瓷板、薄型陶砖的毛利率48.56%进行计算侵权人的违法实际所得。德赛斯公司认为被告故意侵权,侵权情节严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故意侵害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且情节严重,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第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被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五)侵权获利或者权利人受损巨大;”惠万家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售量较大,导致德赛斯公司销售份额减少,造成了德赛斯公司较大经济损失,侵权情节严重。本院认为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本院酌定被告惠万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200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惠万家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佛山德赛斯建材有限公司作品名称为“龙至尊(二)”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三水惠万家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德赛斯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2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德赛斯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50200元,由原告佛山德赛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惠万家陶瓷有限公司负担3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展宏
审判员 王德华
审判员 陈艳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