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2民初196号
原告:湖南东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黎托新城黎郡新宇一期康景园11栋4楼。
法定代表人:肖豪,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静,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美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望城县高塘岭镇高冲村。
法定代表人:张固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平,男,196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湘乡市,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良,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湖南东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与被告湖南美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静、杨柳,被告美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平、张运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2.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基础工程挖孔桩承包协议》,3.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014年7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为435283.3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基础工程挖孔桩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长沙市望城区雷高路美城花园住宅小区的基础护壁和挖孔桩工程承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原告必须先向被告支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万的履约保证金。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也没有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都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收取履约保证金之后未履行合同义务,且拒绝返还保证金,已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美城公司辩称:1.同意退还原告的履约金50万元;2.被告承建项目未按时开工是政府未按时完成拆迁和土地法律纠纷未予及时解决所致,因此被告不同意承担利息;3.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基础工程挖孔桩承包协议系杜树云联系挂靠原告公司所为,杜树云要求我公司把50万元履约金中由他出资的15万元直接支付给他,我公司同意在50万元中直接划付给杜树云,请法院支持。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东山公司当庭举证并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如下:1.《基础工程挖孔桩承包协议》,2.转账凭证,3.返还保证金承诺书。证明2014年7月原告东山公司按约向被告美城公司缴纳了5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8月被告美城公司向原告东山公司作出于9月底返还保证金的书面承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原告东山公司与被告美城公司签订了《基础工程挖孔桩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长沙市望城区雷高路美城花园住宅小区的基础护壁和挖孔桩工程承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原告必须先向被告支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30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50万的履约保证金。此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通知原告进场施工,也没有返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政府未完成拆迁和土地有法律纠纷未予解决等理由拖延至今。2018年8月28日被告美城公司书面承诺于2018年9月底前归还原告东山公司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但至今未予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东山公司与被告美城公司签订的《基础工程挖孔桩承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美城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工建设;且经原告催告,亦未能按承诺的期限向原告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东山公司提出解除《基础工程挖孔桩承包协议》和被告美城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山公司提出判令被告美城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达成于2018年9月底前退还履约保证金,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美城公司提出直接支付杜树云15万元的辩解意见,因原告东山公司是被告合同的相对人,杜树云与原告之间系另一权利义务法律关系,且未征得原告同意,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东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美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基础工程挖孔桩承包协议》予以解除。
二、被告湖南美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东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8年10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湖南东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4元,由被告湖南美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黄雅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