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东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6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东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新城黎郡新宇一期康景园11栋4楼。
法定代表人:肖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颖,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谨,湖南中禹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楠,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东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湘0121民初8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山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长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21民初8499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遗漏了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实际施工人”应是最终组织投入人、材、机,承担风险并享受利益的“人”。一审判决依据(2021)湘01民终133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山公司未组织人财物参与施工,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但该案一审、二审唐金辉和***并未请求确认其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最终投入人、材、机,其只是湖南永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公司)指定的、与东山公司建立内部承包关系的个人,东山公司已经对该案申请再审。2012年9月29日,东山公司与永德公司签订《项目施工总承包协议》,永德公司将“星沙国际企业中心”项目建安工程采用施工总承包的方式发包,东山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约定以本合同为基础与项目经济责任人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第4条约定了项目承包人的选定,星沙国际企业中心的建安工程项目在乙方(东山公司)中标后,承包人由甲方(即永德公司)指定,另行与乙方(东山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合同第8条约定,乙方与项目承包人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书应报甲方备案,作为本协议附件具有同等效力。2019年1月28日,东山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第5条第4项约定:关于甲方(东山公司)与建设单位(永德公司)所签订的主合同,乙方认可并接受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主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承担所有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治安、经济责任等)。从合同约定可知,永德公司才是与东山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一审判决遗漏了当事人永德公司,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只是永德公司指定的东山公司项目经理,并没有对案涉项目投入资金,更没有支付或垫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也不是该资金的权利主体,无权要求返还。案涉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为建设单位永德公司在2016年8月30日支付至东山公司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只是指定的东山公司内部承包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永德公司才是与东山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而且2019年1月才开始承包16#栋工程,对于2016年的项目账户资金无权主张权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资金系其个人代交,无权要求返还。
***辩称,东山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全部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未遗漏当事人。东山公司偷换概念,混淆了“事实”与“民事法律关系”两个不同的概念,***作为16#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需另行向法院主张确认其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东山公司认为,***未向法院提起确认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诉讼请求,因此不能认定其系“实际施工人”,并认为实际施工人应是案外人永德公司。***认为,这不仅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也与生效法院文书认定的事实不符。首先,根据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事实不能成为民事诉讼确认之诉的确认对象,当事人不能就某一事实提起确认之诉。“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创设的一个概念,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定,只能是通过对法律事实关系(例如合同关系、转包关系、违法分包关系等)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来确认。因此,东山公司认为***必须通过提起确认之诉才能确认“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主张是违背民事诉讼理论的。其次,究竟谁是实际施工人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二审法院在另案(2021)湘01民终13385号终审判决中,已经对于东山公司、***、永德公司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确认,其中永德公司是项目建设方,东山公司是名义施工方,且并未组织人财物参与施工,***是涉案项目16#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0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是无需举证证明。因此在本案中,对于同一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是符合事实本身和法律规定的。二、***作为16#实际施工人,实际管理涉案项目部星沙国际企业中心项目部账户,并垫付了涉案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依法享有权利主张。星沙国际企业中心项目部账户由实际施工人管理,其中1#至15#号是由唐金辉管理,16#由***负责。***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2月13日通过项目部账户向东山公司转账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现涉案项目已经完工,项目部账户也已注销。因此,不论是从实际施工人角度,还是从款项实际的垫付主体角度,***均应是该笔款项实际享有主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东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山公司向***返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45万元;2.东山公司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承担自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其中至2020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为11742元);3.东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案外人永德公司系星沙国际企业中心项目建设方,东山公司系该项目名义施工方。2019年1月28日,东山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东山公司将“星沙国际企业中心”(六期)16#栋生产配套用房建安工程以包干造价的方式转包给***,东山公司收取1.5%结算价总额的管理费。另查,星沙国际企业中心项目1-15#栋建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唐金辉。
2.2019年2月13日,东山公司星沙国际企业中心项目部(以下简称“星沙国际企业中心项目部”)向东山公司农民工工资保障资金专户(以下简称“东山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汇入4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020年9月21日,东山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向东山公司账户退还45万元星沙国际企业中心项目农民工工资保障金。
3.2021年2月3日,东山公司就星沙国际企业中心项目劳保基金及社会保险费用承担问题将永德公司、唐金辉、***诉至一审法院,该案经一、二审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民终13385号终审判决,驳回了东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还认定***、唐金辉系星沙国际企业中心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东山公司未实际组织人财物进行施工。该判决现已生效。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案涉4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退还对象是否为***。东山公司认为,该款项从星沙国际企业中心项目部支出,不能认定系***所支出;另,星沙国际企业中心项目有过多笔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退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45万元是16#栋建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民终133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星沙国际企业中心项目系由唐金辉、***实际施工,东山公司未组织人财物参与施工,故星沙国际企业中心项目部账户中的资金均应认定为唐金辉、***所有。现唐金辉向一审法院出具说明,确认2019年2月13日从星沙国际企业中心项目部账户中支出的4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系***实际支出,足以认定***即该45万元的退还后的收取主体。此外,东山公司主张2020年9月21日收到的45万元不是16#栋建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东山公司作为账户所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但其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采信其抗辩意见。
2.案涉4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返还条件是否已达成。东山公司认为,永德公司与东山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与东山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均未结算完毕,故东山公司可暂扣该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东山公司诉永德公司、唐金辉、***支付农保基金和社会保险费的案件经一审法院及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驳回了东山公司的诉讼请求,东山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尚有其他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东山公司没有暂扣款项的权利,应及时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星沙国际企业中心项目系唐金辉、***实际施工,二人已确认2019年2月13日从星沙国际企业中心项目部账户中支出的4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系***所有,东山公司在对案涉施工项目中,其获益的依据仅为与***内部承包合同中所约定的1.5%结算价总额管理费,其占有诉争45万元农民工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该款项退还到东山公司账户后应由东山公司及时退还给***。***另诉请东山公司按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从2020年9月2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湖南东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退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45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13元,由***承担613元,由湖南东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查明,1.2019年1月28日,东山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还约定:本工程所需技术、管理人员由***在东山公司内部选择组合。经东山公司授权,***可自行组织各种施工人员,施工人员工资在***工程款中支付……;本工程所需的一切建筑材料、构配件由***负责采购、运输、保管、送检、使用。所有材料款由***在工程款中支付……
2.本案作出的(2021)湘01民终1338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上述合同签订后,唐金辉为“星沙国际企业中心”1#-15#栋建安工程进行了施工,***为“星沙国际企业中心”16#建安工程进行了施工……二、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案东山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为案涉工程代缴或垫付劳保基金或社会保险费用,其要求支付劳保基金和社会保险费用无法律依据……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交的上诉证据证实其与东山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东山公司称已就该案申请再审,但现无再审生效裁判。
3.本案二审中,***及东山公司一致认可案涉45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非整个项目,仅涉及“星沙国际企业中心”16#栋。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山公司应否向***支付案涉4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经审查,东山公司与***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约定东山公司将“星沙国际企业中心”(六期)16#栋生产配套用房建安工程以包干造价的方式转包给***,由***在内部选择组织技术、管理人员,自行组织施工人员,施工人员工资在***工程款中支付。建筑材料、构配件由***负责采购、运输、保管、送检、使用,材料款由***在工程款中支付。东山公司收取1.5%结算价总额的管理费,该合同未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权属进行约定。本案作出的(2021)湘01民终133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1.***为“星沙国际企业中心”16#建安工程进行了施工。2.本案东山公司并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没有为案涉工程代缴或垫付劳保基金或社会保险费用。3.***提交的上诉证据证实其与东山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21)湘01民终133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东山公司亦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东山公司虽称已对该案申请再审,但现无再审生效裁判,故该生效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应予认定。一审法院结合东山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及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判决东山公司返还***实际施工范围内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45万元并无不当。东山公司上诉称***并非实际施工人、与东山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亦未提交足以推翻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东山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遗漏永德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经审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依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主张案涉款项,永德公司作为建设方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东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6元,由上诉人湖南东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藜
审判员 符建华
审判员 曾 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玉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