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某甲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111民初16569号 原告: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东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新城黎郡新宇一期康景园11栋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湖南东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东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天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东山公司向云天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10万元整;2.判令东山公司向云天律师事务所支付2020年1月起至2023年8月31号资金占用利息13917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东山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期间,云天律师事务所为东山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和代理多起诉讼案件并均已结案。截至2020年6月2日止,双方经结算确认东山公司尚欠云天律师事务所代理费、顾问费共计20万元未付,其后陆续支付10万元,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23年5月15日,支付金额2万元。截至本次起诉尚欠10万元,经云天律师事务所催款均无果。云天律师事务所已完成法律服务和全部案件的代理工作,东山公司本应在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但拖欠至今造成云天律师事务所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山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东山建筑律师代理费用明细表》、某平台聊天记录、律师函及邮寄信息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云天律师事务所系经湖南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2017年12月18日,东山公司与云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云天律师事务所接受东山公司的聘请,指派律师***担任东山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东山公司每年向云天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顾问费捌万元,付款时间为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到法律顾问开展工作之前一次付清;合同有效期限一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 2018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4日期间,东山公司和云天律师事务所一共签订五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东山公司因与案外人产生诉讼纠纷,委托云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明细为:①东山公司与***、长沙孟士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约定律师代理费贰万元整;②东山公司与湖南美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返还合同纠纷一审案件,约定律师代理费贰万元整;③东山公司与湖南星文道路设施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约定律师代理费贰万元整;④东山公司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案件,约定律师代理费贰万元整;⑤东山公司与中运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案件,约定律师代理费贰万元整;以上律师费合计16万元。 案外人湖南东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注册成立于2015年11月1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5年11月1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内,东山公司系东山劳务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60%)。2018年7月31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东山劳务公司和云天律师事务所一共签订两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东山劳务公司因与案外人产生诉讼纠纷,委托云天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明细为:①东山劳务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佳嘉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约定律师代理费贰万元整;②东山劳务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佳嘉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约定律师代理费贰万元整;以上律师费合计4万元。 2020年6月2日,云天律师事务所和东山公司进行结算并形成《东山建筑律师代理费用明细表》载明:云天律师事务所为东山公司提供了2019年的律师顾问服务并代理了东山公司涉诉的多件案件,累计欠付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合计20万元,东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表格尾部加盖公章。经审查,上述明细表包含东山劳务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佳嘉建材经营部的案件,东山公司和长沙孟士通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美城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湖南星文道路设施公司东山公司、中运投资有限公司等案件,不包含东山公司与***、***的案件,明细表所统计的“辰溪案二审代理费20000元”,云天律师事务所未提交相关委托代理合同予以佐证。 2022年9月,云天律师事务所多次通过某平台向东山公司对接人肖晴催讨律师费用,东山公司一直拖欠支付。2023年4月7日,云天律师事务所通过邮寄方式向东山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东山公司按照2020年6月2日双方结算明细向云天律师事务所支付欠付律师费10万元。东山公司于2023年5月10日收函后未予回复,亦未支付律师费,云天律师事务所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后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云天律师事务所是经湖南省司法厅批准设立的普通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依法具有从事法律服务的主体资格。东山公司因法律顾问业务、诉讼业务需要与云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案涉《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五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东山建筑律师代理费用明细表》;东山劳务公司因诉讼业务需要与云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两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约定的律师费计取方式符合《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15年11月11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东山公司系东山劳务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60%),在东山公司的持股期内,东山劳务公司和云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两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且在2020年6月2日双方结算律师费时,东山公司自愿对东山劳务公司所欠付的律师费4万元予以认可,现云天律师事务所主张东山公司向其支付东山劳务公司纠纷产生的律师费4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云天律师事务所接受东山公司、东山劳务公司的委托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东山公司、东山劳务公司与多名案外人的委托代理事务及法律顾问服务业务,东山公司应当履行向云天律师事务所支付约定律师费之义务。《东山建筑律师代理费用明细表》约定东山公司累计欠付云天律所律师费合计20万元,仅仅支付了10万元,尚余10万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现云天律师事务所主张东山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东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45%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89元,由被告湖南东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