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8157号
原告湖南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青山铺镇青山村**。
法定代表人唐忠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东路**
负责人金浙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飞。
原告湖南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与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以下简称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坤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63,311.7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动力电池存放间、新能源车型路试涉水工程欠款人民币362,781元的利息(从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7月10日时止),合计人民币6,288.1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冲压车间钢结构加固工程欠款人民币192,593.7元的利息(从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7月10日时止),合计人民币16,065.49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厂区沥青路面维修、围墙铁艺栏杆养护更换工程欠款人民币59,107元的利息(从2018年8月30日至2020年7月10日时止),合计人民币8,580.34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他项目工程欠款人民币48,830元的利息(从2019年1月30日至2020年7月10日时止),合计人民币5,501.52元;以上1、2、3、4、5项共计人民币:699,747.24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答辩要点:1、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合计663,311.70元无异议。2、对第二、三、四、五项诉讼请求中的欠付的工程款本金均无异议。3、对利息起算时间不予认可,应以验收报告所载时间为准。4、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362,781元工程款,原告未开具发票;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192,593.7元工程款,原告未开具发票;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59,107元工程款,原告未开具发票。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8年4月10日,原告华坤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甲方、发包方)签订《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物流车间新增雨蓬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物流车间东侧卸货平台雨蓬为265,650元,物流车间-总装车间雨蓬为405,690元,两项合计工程固定总价671,340元。在此范围内,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总价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利润等所有相关费用,结算时不再调整。开竣工时间: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5月5日,总工期35日历天。工程款支付: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票后,甲方支付95%的工程款(¥637,773元)至乙方账户;余款5%(¥33,567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届满无工程质量问题及其他纠纷后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2、2018年5月,原告华坤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甲方、发包方)签订《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厂区沥青路面维修、围墙铁艺栏杆养护更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承包,工程总造价1,193,000元。在此范围内,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总价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利润等所有相关费用,结算时不再调整。开竣工时间:2018年5月23日至2018年6月23日,总工期30天。工程款支付:工程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5%共计1,133,350元,余款5%作为质保金计59,650元,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质保期间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在不影响甲方生产的情况下免费进行整改。
2019年4月13日,原告华坤公司(乙方)与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甲方)就原、被告签订的《厂区沥青路面维修、围墙铁艺栏杆养护更换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工程支付方式: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95%的工程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终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届满无工程质量问题或其他纠纷后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因税率从10%将至9%,本工程已开具1,133,350元(10%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9,650元(10%税率),按以上税率调整计算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9,107元(9%税率)。
3、2018年9月5日,原告华坤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甲方、发包方)签订《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涂装新建危险废弃物暂存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94,000元。开竣工时间: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30日,总工期25天。工程款支付: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票后,甲方支付95%的工程款184,300元;余款5%9,7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届满无工程质量问题及其他纠纷后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4、2018年9月7日,原告华坤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甲方、发包方)签订《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焊装车间更换无极灯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57,640元。开竣工时间: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7日,总工期6天。工程款支付: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票后,甲方支付95%的工程款54,758元;余款5%2,882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二年,二年届满无工程质量问题及其他纠纷后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5、2018年12月5日,原告华坤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甲方、发包方)签订《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PDI新增资料室、打印室及涂装地面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53,620元。开竣工时间:以1#停车坪质量部检测时间及涂装车间生产任务另行通知开工时间,总工期15天。工程款支付: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票后,甲方支付95%的工程款50,939元;余款5%2,681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一年,一年届满无工程质量问题及其他纠纷后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6、2019年2月18日,原告华坤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甲方、发包方)签订《动力电池存放间、新能源车型路试场涉水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动力电池存放间工程总造价144,010元,路试场涉水池工程总造价222,100元,合同总价366,110元。在此范围内,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总价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利润等所有相关费用,结算时不再调整。开竣工时间: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3月16日,总工期27天。工程支付方式: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95%的工程款347,804.5元;余款5%18,305.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期满无工程质量问题或其他纠纷后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2019年4月13日,原告华坤公司(乙方)与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甲方)就原、被告签订的《动力电池存放间、新能源车型路试场涉水池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载明:因税率从10%将至9%,现将合同内为开具发票的金额,按照增值税税率变动时点相应调整合同结算金额,调整后合同总价为362,781元(9%税率)。
7、2019年3月26日,原告华坤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甲方、发包方)签订《冲压车间钢构件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承办,合同总价192,593.7元,在此范围内,乙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总价已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利润等所有相关费用,结算时不再调整(总价含9%可抵扣税金)。开竣工时间:2019年3月27日至2019年4月20日,总工期25天。工程支付方式: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且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95%的工程款182,964.02元;余款5%9,626.68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验收合格之日算起,一年期满无工程质量问题或其他纠纷后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8、2020年6月30日,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工程部出具《湖南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进度明细表》,载明: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物流车间新增雨蓬工程,验收时间2018年5月4日,合同金额671,340元,已付637,773元,未付33,567元;焊装车间更换无极灯工程,验收日期2018年9月16日,合同金额57,640元,已付54,758元,未付2,882元;涂装新建危险废弃物暂存间,验收日期2018年9月28日,合同金额194,000元,已付184,300元,未付9,700元;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PDI新增资料室、打印室及涂装地面修复工程,验收日期2018年12月28日,合同金额53,620元,已付50,939元,未付2,681元;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厂区沥青路面维修、围墙铁艺栏杆养护更换工程,降税后合同金额1,192,457元,已付1,133,350元,未付59,107元;动力电池存放间、新能源车型路试场涉水池工程,验收日期2019年3月18日,降税后合同金额362,781元,未付362,781元;冲压车间钢构件加固工程,合同金额192,593.7元,未付192,593.7元。总计未付663,311.7元。
9、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在答辩意见中陈述的未开票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华坤公司予以认可。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华坤公司与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签订的《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物流车间新增雨蓬工程施工合同》、《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厂区沥青路面维修、围墙铁艺栏杆养护更换工程施工合同》、《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涂装新建危险废弃物暂存间施工合同》、《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焊装车间更换无极灯工程》、《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PDI新增资料室、打印室及涂装地面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动力电池存放间、新能源车型路试场涉水池工程施工合同》、《冲压车间钢构件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
1、原告华坤公司要求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支付《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物流车间新增雨蓬工程施工合同》、《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涂装新建危险废弃物暂存间施工合同》、《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焊装车间更换无极灯工程》、《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PDI新增资料室、打印室及涂装地面修复工程施工合同》共四份合同项下未支付的质保金33,567元、9,700元、2,882元、2,681元,提供了上述4份合同及付款进度表证实其主张,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对上述四份合同项下未付的质保金的金额予以认可,但陈述其支付及利息的计算以验收报告及合同约定为准,故依现有证据,《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焊装车间更换无极灯工程》约定的质保期为二年,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付款进度明细表载明的验收日期2018年9月16日,故质保期未满,华坤公司要求支付该合同项下质保金2,882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余三份合同的质保期均为一年,质保期已过,华坤公司要求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支付上述三份合同项下质保金33,567元、9,700元、2,681元,合计45,9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一年期满无工程质量问题或其他纠纷后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故利息自2020年1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质保金45,948元为基数。
2、原告华坤公司要求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支付《动力电池存放间、新能源车型路试场涉水池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未付工程款362,781元,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对未付款金额362,781元予以认可,且付款进度明细表明确载明验收日期为2019年3月18日,故华坤公司要求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支付全部未付工程款362,781元,本院予以支持。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陈述该362,781元工程款,华坤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动力电池存放间、新能源车型路试场涉水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且华坤公司向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合同虽然对发票的开具作出了约定,但就本案的合同关系而言,开具发票为合同的附随义务,附随义务的延迟履行并未直接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故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为由对抗其付款的合同主要义务。故华坤公司要求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支付该362,781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未履行给付发票义务不能阻却付款义务,但华坤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若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认为华坤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造成其损失,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可另行主张。因华坤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要求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支付该362,781元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华坤公司要求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支付《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厂区沥青路面维修、围墙铁艺栏杆养护更换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未付质保金59,107元,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对该合同项下尚欠质保金59,107元未付予以认可,且双方于2019年4月1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因税率从10%将至9%,本工程已开具1,133,350元(10%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9,650元(10%税率),按以上税率调整计算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9,107元(9%税率)。可知工程已验收,且质保期已过,虽未开具质保金发票,但理由如前所述,华坤公司要求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支付质保金59,107元,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前述,因华坤公司未开具该59,107元质保金发票,其要求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支付该59,107元质保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若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认为华坤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造成其损失,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可另行主张。
4、原告华坤公司要求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支付《冲压车间钢构件加固工程施工合同》项下未付工程款192,593.7元,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庭审原、被告陈述,该工程的质保期已满,虽未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但理由如前所述,华坤公司要求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支付工程款192,593.7元,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前述,因华坤公司未开具该192,593.7元工程款发票,其要求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支付该192,593.7元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若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认为华坤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造成其损失,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可另行主张。
综上,被告江南汽车星沙制造厂应向原告华坤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60,42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7月1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以45,948元工程款为基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60,429.7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45,9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1月13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97元,减半收取5,398.5元,财产保全费4,019元,共计9,417.5元,由被告湖南江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星沙制造厂负担9,313.5元,原告湖南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李丽
书记员杨立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