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01民终4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毅,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南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青山铺镇青山村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富,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
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原审被告周觉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7)湘0121民初7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坤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责任划分有误,华坤公司承建的龙塘安置区B区1栋未安放电梯井,周围也无照明设施,无危险标识,也无围挡措施,具有极大的安全隐患。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入口处、施工起重机械、临时用电设施、脚手架、出入口通道、楼梯口、电梯井口、孔洞口、桥梁口、隧道口、基本边沿、爆破物及有害危险气体和液体存放处等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志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华坤公司对***跌入电梯井一事应该负主要的侵权责任。***在通过无照明设施的建筑物内,未打开手机照明设备,自身具有过失,可适当减轻华坤公司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黄其瑞负20%的次要责任,华坤公司负担80%的主要责任。
华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4360.69元;2、华坤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及华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7年5月12日20时53分许,***为了寻找共享单车,穿过长沙县南头门面时,不慎摔入门面内的电梯井中受伤。
2、***受伤后,至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就诊,住院天数为55天,花费医药费190480.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73332元,商保大病支付42573.81元,***个人支付74574.69元。
3、事发后,***及华坤公司未向***支付任何费用。
4、2017年9月11日,湖南机电职业学院出具在校证明:黄其瑞系湖南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汽车电子1501班学生,于2015年9月起至今在学校就读,学制三年,具有学校正式学籍。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2017年12月1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23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硬脑膜修补术,颅骨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左右,误工期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3个月,***4个月。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1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可其该项费用为3300元。
3、护理费。***主张其护理费为11430元(90天×127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4、营养费。参照[2017]临鉴字第1023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5、残疾赔偿金。***在湖南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就读,参照[2017]临鉴字第1023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按照湖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为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2017]临鉴字第1023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认定为5000元。
7、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其处理受伤后的治疗等相关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各项损失为:医药费74574.6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143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7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10元,交通费500元。损失总额为172710.69元。
8、本案责任的承担。***认为,其全部损失均应由***及华坤公司承担;***认为,涉案房屋并未交付,且本案中,***受伤是由自身原因导致,其损失应自行承担,***不应承担责任;华坤公司认为,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其不存在过错,华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周围无照明设施、自身也未打开手机照明设备的情况下,未经允许,进入他人所有的房屋,不慎掉入屋内电梯井中,其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华坤公司虽提交证据证实龙塘安置区B区1栋已经规划、国土、监理等部门验收,但房屋竣工验收并不等于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且该房屋内电梯井并未安装电梯,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华坤公司在施工完毕后未对电梯井采取安全警示和围挡措施,应按其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为172710.69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自负80%的责任,华坤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华坤公司承担34542.14元(172710.69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华坤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4542.1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4元,由***负担4***元,华坤公司负担115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位于长沙县南头门面内的电梯井,华坤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施工方,对未实际交付使用的房屋可能对周边群众产生的危害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华坤公司未在施工工地采取安全防护、围档、警示标志等措施而导致事故发生,应对此次事故承担相应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其行走在没有照明设施的非正常通行路线,且未经允许进入他人所有的房屋,也不打开手机照明设备,导致不慎掉入屋内电梯井中受伤,其自身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承担80%的主要责任,华坤公司承担20%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