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21民初7118号
原告***,男,199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代理人黄娟,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婷,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代理人徐寅罡,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青山铺镇青山村19号。
法定代表人唐忠良。
委托代理人张志鹃,湖南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威,湖南为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湖南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4360.69元;2、第三人华坤公司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华坤公司承担。
被告***答辩要点:1、涉案房屋并未竣工验收,原告***摔伤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无违法行为;2、原告***在夜间9点左右,且没有照明的情况下,对周围的环境视而不见,进入他人房屋内部跌落电梯井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损伤承担责任,被告***作为房主,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华坤公司答辩要点:1、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10月9日竣工验收,第三人华坤公司已经于事发前撤离了涉案房屋,华坤公司不再对上述房屋负有管理义务;2、原告***受伤与第三人华坤公司无关,华坤公司无需承担过错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7年5月12日20时53分许,原告***为了寻找共享单车,穿过长沙县湘龙街道龙塘安置小区B1栋南头门面时,不慎摔入门面内的电梯井中受伤。
2、***受伤后,至湘雅博爱康复医院就诊,住院天数为55天,花费医药费190480.5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73332元,商保大病支付42573.81元,***个人支付74574.69元。
3、事发后,***及华坤公司未向***支付任何费用。
4、2017年9月11日,湖南机电职业学院出具在校证明:***系湖南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汽车电子1501班学生,于2015年9月起至今在学校就读,学制三年,具有学校正式学籍。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2017年12月1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芙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23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硬脑膜修补术,颅骨修补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左右,误工期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4个月。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301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可其该项费用为3300元。
3、护理费。***主张其护理费为11430元(90天×127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4、营养费。参照[2017]临鉴字第1023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
5、残疾赔偿金。***在湖南生物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就读,参照[2017]临鉴字第1023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要求按照湖南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为67896元(33948元/年×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2017]临鉴字第1023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为5000元。
7、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但其处理受伤后的治疗等相关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各项损失为:医药费74574.6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143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7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10元,交通费500元。损失总额为172710.69元。
8、本案责任的承担。原告***认为,其全部损失均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华坤公司承担;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并未交付,且本案中,原告***受伤是由自身原因导致,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华坤公司认为,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其不存在过错,华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周围无照明设施、自身也未打开手机照明设备的情况下,未经允许,进入他人所有的房屋,不慎掉入屋内电梯井中,其对自身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三人华坤公司虽提交证据证实龙塘安置区B区1栋已经规划、国土、监理等部门验收,但房屋竣工验收并不等于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且该房屋内电梯井并未安装电梯,具有较大的安全隐患,华坤公司在施工完毕后未对电梯井采取安全警示和围挡措施,应按其过错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为172710.69元,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自负80%的责任,第三人华坤公司承担20%的责任,即华坤公司承担34542.14元(172710.69元×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第三人湖南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542.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7元,减半收取574元,由原告***负担4***元,第三人湖南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文君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毅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