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821民初2325号
原告: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城关镇五里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3322078256。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理想城****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25912264733。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17日受理后,原告于2022年3月1日提出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系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46.00元,减半收取823.00元,由原告泾川东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爱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