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1民终2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理想城A座10楼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军,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鹏,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4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岳鹏达到两个伤残等级,原审法院对于其综合残疾赔偿系数的认定错误。另,原审未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接受投保时是否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出具了保险条款以及是否履行了关于赔偿项目、残疾评定标准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在此情形下,原审径行判决所依据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40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上诉人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元,分别予以退还。
审判长冯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