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423民初3733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甘肃新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第三人: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法定代表人:王福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第三人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照起诉时的LPR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份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西铜社区田间道维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西铜社区田间道维修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由***具体负责施工。工程总造价58000元。原告完成工程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工程款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总以资金不到位拒绝付款。无奈之下,原告只能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违反协议约定。其次,被告恒盛水利公司将工程包给被告***,应在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等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原告诉请,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述称,1.第三人中标承建项目后,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第三人与***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2.原告在被告分包的工程中以农民工身份出现,第三人分两次向原告付清工资15183元;3.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合同义务关系,第三人与***就案涉工程部分工程有合同关系,原告应该向被告主张权利,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不知情,与第三人无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西铜社区田间道维修合同一份,证明:1.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2.约定工程造价58000元,竣工后被告如数支付工程款;3.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完成工程内容,被告已经实际投入使用;4.合同约定工程施工一周后被告支付原告60%工程款,完工后付清尾款。第三人质证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第三人的印章和第三人项目人员的签字,对证据的三性均无法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证人许存恒、陈其志、张玉虎证言,证明:1.原告雇佣并带领工人如约完成维修工程,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2.原告尚拖欠该工程部分工人工资至今未付;3.第三人负责该项目的张经理,在该项目具体施工期间,现场指导监督。第三人质证认为:1.三名证人与原告都是同村村民,其证明效力第三人提出质疑;2.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原告是第三人所承建的案涉项目中的劳务人员,第三人已经向原告付清15183元工资。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该转账是被告***雇佣原告的车拉土,还有水口模型浇筑的人工工资,与田间道路维修无关,第三人的现场负责人张经理承诺整个工程验收完成后付钱。经审查,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原告、第三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西铜社区田间道维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西铜社区田间道维修,共计1.95公里,宽度为4.5米,厚0.15米,工程总造价58000元。乙方须在2018年12月20日前完工,工程施工一周后甲方支付乙方60%的工程款,全部工程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所有款项。
案涉工程系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项目工程的一部分,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
2019年7月9日,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支付给***11387元。2019年9月27日,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转账支付给***3796元。
本院认为,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由***施工,***又将工程交由***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铜社区田间道维修合同》,原告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道路维修,并交交付被告,第三人亦认可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按照起诉时的LPR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施工后一周被告支付原告60%的工程款,余款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清。虽然作为承包方的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施工日期及交付工程的日期,故本院确定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作为被告潜伏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期,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13日起以58000元为基数起按照起诉时的LPR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因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亦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000元及自2021年8月13日起以58000元为基数起按照起诉时的LPR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静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