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23民初1514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9月28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强,甘肃春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新成,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出生,甘肃省榆中县人,住榆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福,甘肃凡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理想城A座10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025912264733。
法定代表人:王福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巍,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4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224386985Q。
负责人:王天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军,北京市炜衡(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许新成、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甘0123民初402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甘01民终26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2020)甘0123民初402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强,被告许新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福,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马小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6320元、护理费38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32728.48元、鉴定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239.15元、后期内固定取除费36000元,合计505747.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告在榆中县金崖镇齐家坪三电水利改造项目工地干活的过程中,从16米高空坠落受伤。原告伤后,被紧急送往榆中县人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治疗,后转入甘肃省中医院长期住院治疗,原告伤情十分严重。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均由许新成支付。2020年6月5日,甘肃金轮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内固定取除费、三期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工程系许新成挂靠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榆中支公司为工人购买了团体保险。现因赔偿事宜酿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处。
被告许新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在干活时违反公司安全操作规程,擅自从吊篮里爬出,致使坠落受伤,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自己受伤的责任;2.被告许新成系恒盛公司榆中县金崖镇齐家坪三电水利改造项目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非分包人;3.原告在受伤后许新成累计向原告支付246900元;4.该工程由本案另一被告恒盛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投保了“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
被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我公司与许新成系挂靠关系,原告**与许新成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许新成承担;2.原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原告计算的经济损失过高;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我司作为保险公司,并非侵权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方,且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相对方,故主体不适格;2.无证据材料证明**系本案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被保险人,故其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榆中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3.若法院最终认定答辩人需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的保险承保范围仅为残疾赔偿金,其他赔偿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榆中县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甘肃省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明一份、甘肃省中医院住院病历四份、出院证明四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救治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原告共住院107天的事实;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误工期为360天、护理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伤残为1个8级、3个9级,原告后期治疗费30000至36000元、鉴定费6000元;3.房产证一份、结婚证一份、陈静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4.原告女儿岳心蕾、岳心怡户口本两份,证明原告两女分别为8岁、5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期分别为10年、13年。
被告许新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住院病历及医疗过程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原告本人过错;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身体损伤级别鉴定不属实,没有征求被告的意见,被告1、2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认为原告的双足不构成八级伤残,该鉴定的做出时间没有考虑病情恢复的过渡期限,提前做出的,恢复期不够一个月;在本案中提出鉴定不存在营养费的支付问题,在省高院的三号文件中有说明;房产证及结婚证、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本身的身份是农民,农民在城镇购买房屋是普遍现象,不能按照城镇赔偿的依据,根据省高院的(2020)3号文件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照相关标准赔偿,原告的计算标准错误;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省高院(2020)3号文件标准计算,按照支出标准计算。
被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对票据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报告有异议,因为我们申请重新做了鉴定,鉴定结果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的结果推翻了,对鉴定费的承担也有异议,我们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与原一审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许新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交:1.费用记录一份,证明**受伤后许新成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46900元;2.保险单一份,证明恒盛公司2019年10月16日向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投保了“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时在保险期限及范围内对于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人保财险兰州分公司赔付;3.证明一份,变更项目价格(工期确认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工地承包方为恒盛公司,许新成系恒盛公司榆中金崖镇齐家坪三电水利改造项目工程现场项目负责人,许新成不应该承担责任;4.吊篮使用规范一份,证明被告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已向原告进行了安全操作培训,但是原告违章作业,需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告质证意见: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1和被告2的隶属关系,没有劳动合同和社保记录,委托书无法排除被告1挂靠被告2公司承揽工程;对第四份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从事劳务过程中,施工安全培训是施工单位的责任,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施工单位履行了责任,无法证明原告存在过错。
被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对支付费用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进一步证明许新成系挂靠恒盛公司,并非恒盛公司的员工;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进一步证明了60万元的残疾补偿金,10万元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该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授权委托书是为了便于与业主沟通才向许新成出具的,并不能证明许新成是公司员工,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和证据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保险单的记载,被告公司的赔偿项目仅为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为60万元,以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10万元,仅凭该份保险单无法证明本案原告系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1.录像视频三份,证明项目是许新成借用恒盛公司的资质承包的,人员管理等由许新成负责,恒盛公司受到许新成指示将工程款项付给相应的劳务方,工程公司,恒盛公司只留2%的管理费;2.电子回单、明细、付款凭证,证明恒盛公司已经向许新成提供了材料供应商和劳务公司支付款项3907726.22元;3.鉴定书一份,证明**仅有两处九级伤残等级。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许新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三份视频里面的谈话许新成和恒盛公司就挂靠关系并未明确说明,恒盛公司在支付费用并未有许新成的指示或者授权,且恒盛公司在支付费用的时候并未经过许新成同意,是擅自支付的,从三份视频可以看出,只是账务汇报结算的过程,并不能证明是挂靠关系;第二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改组支付凭证,许新成有些知晓有些不知晓,且该份证据并不能显示恒盛公司支付是受到了许新成的委托或者指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恒盛公司对该项目发生的费用进行了合理支付;被告许新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应按照8级标准向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提交:1.投保单一份,保险单一份,投保条款一份,证明:原告并非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其无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保险单及投保单明确约定保险单及投保单明确约定保险保障项目仅为残疾给付及医疗补偿,不包含其他项目。原告无异议。被告许新成、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在投保时并未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进行说明,也没有见到具体条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60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被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甘肃省榆中县三电中型灌溉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2019年11月1日,原告**在该项目工地施工作业时从高空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榆中县人民医院、甘肃省人民医院、甘肃省中医院治疗,先后住院共计107天。2020年5月25日在甘肃省中医院出院诊断为踝关节僵硬、腰椎骨折术后、跟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家庭康复锻炼,不适随诊。2020年6月5日,甘肃金轮司法鉴定所出具甘金司鉴(临床)字﹝2020﹞第0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个八级、3个九级;评定误工期36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90日;后续医疗费用约30000至36000元人民币。审理期间,被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1日出具甘中司鉴〔2020〕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评定意见:l.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的特点及形成机制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钝性外力为完全作用(参与度为100%);2.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6.2及5.9.6.14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九级伤残;3.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相关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3828.33元。其中:误工费55438元(56208元÷365天×360天)、护理费为23099元(56208元÷365天×150天,被告陪护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00元(107天×l00元/天)、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为142222.96元(32323.4元/年×20年×22%)、鉴定费为4000元、被抚养人长女岳心怡生活费为26899.29元(24453.9元/年×l0年÷2×22%)、次女岳心蕾生活费为34969.08元(24453.9元/年×13年÷2×22%)、后续医疗费36000元。
另查明:被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许新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许新成为现场负责人,负责在该项目中代表公司协调处理本地区发生的一切事务。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许新成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4690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4528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被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工地干活的过程中,因该公司提供的安全带断裂从高空坠落受伤,被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施工管理方,对从事高空作业的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许新成系挂靠关系,被告许新成利用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原告系被告许新成雇佣人员,且原告自身未能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导致安全绳被钢板割破坠落,但该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双方系挂靠关系,根据已查明事实,被告许新成系该项目中代表公司协调处理本地区一切事物的受托人,被告许新成系受托于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施工管理,因此被告许新成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被告许新成、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受伤自身存在过错,但未提交公司对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操作培训及原告存在违章作业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作为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承保人,其中保障项目包含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为600000元。该建工团体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该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工程造价缴纳保险费,原告**保险期内在该项目施工现场从事公司安排的作业时发生事故,符合赔付的条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应当按甘肃中医药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实际伤残等级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在承保限额内赔付伤残赔偿金,其他损失由被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接受投保时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出具了保险条款的同时履行了关于赔偿项目、残疾评定标准的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不承担赔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甘肃省道理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涉残的营养费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再另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事故发生于榆中县金崖镇齐家坪三电水利改造项目工地,符合法律规定,管辖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5438元、护理费为23099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700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为4000元、被抚养人长女岳心怡生活费26899.29元、次女岳心蕾生活费34969.08元、后续医疗费36000元,合计191605.37元;扣除已支付的45283元,实际应承担金额为146322.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残疾赔偿金为142222.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被告平凉市恒盛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丽梅
审 判 员 张亚斌
人民陪审员 张荣红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 莉